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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望民初字第52号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江洪,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室课长。

委托代理人董泽元,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术检、人民陪审员李泽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胜军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吴某某的代理人喻江洪、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何某,董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十二年,2006年5月26日,被告以一年期合同到期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望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12月6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对仲裁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达十二年,但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却与原告只按年度签订一年一期的合同。对于本期合同,被告在2006年5月26日发出终止函次日起即拒绝原告上班,其实质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发给原告相应年限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在原告上班前强制要求其进行半小时的出操,如未出操将要扣罚工资,原告对此认为应将强制出操所占用的时间列为工作时间,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3、被告无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每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的规定,员工每日加班在4小时以上,且连续加班,而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则按工资当中的本薪计算,而不是按正常工资(含津贴,奖金)予以计算,由此被告少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应予补发;4、对于被告以上解除劳动合同和克扣加班工资的行为,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应予给付原告工作年限补偿金和克扣加班工资的相应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作年限补偿金9600元及其赔偿款4800元;补发出操加班工资x元及其补偿款2531元;补发少发的加班工资x元及其赔偿款6075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在2006年6月30日到期,被告方于2006年5月26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函终止合同,并对原告放假至合同期满,在合同期满前照常给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不是原告所称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对原告要求对精神操所占用的员工时间应按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的诉求,被告认为精神操系公司按照《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规定而设置的,同时也是企业的一种文化,其目的不是为了创造经济效益而是注重员工身体,形式上采取自愿参加,因此这不是延长劳动时间。原告要求以此计算加班费不成立;3、对于原告请求补发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方以原告工资构成中的本薪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并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以本薪加津贴和奖金等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标准并没有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另原告在被告处虽有月加班36小时以上的情形,但被告并未予以强迫,且按实际加班时间给付了加班工资,因此被告不存在补发原告的加班工资;4、原告关于补发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中以每天计算4小时加班工资并没有依据,另每月计算有11小时的出操时间也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望劳仲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及因对仲裁不服而起诉至法院;2、在劳动局网站下载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吴某某个人帐户表各一份,以及吴某某个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旺旺各厂的工作年限,原告在被告处的基本工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方各旺旺系列厂家主体情况关系混乱;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合同终止函1份,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产生的时间及原因;4、原告在被告处2006年工作期间内一个月的工资条1张以证明其工资总额、月加班时间及加班费;5、旺旺总厂内部就上下班时间的规定;6、2006年度部分员工的考勤记录表,以证明被告方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日加班经常超过4小时的事实;7、被告方内部人员奖惩公告及奖惩单,以证明员工做晨操系被告公司强制规定,不参加的将被扣款处罚;8、旺旺公司员工手册,以证明工资为本薪加津贴和奖金。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以上证据中部分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和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不应以此计算连续工龄,晨操并非强制性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被告间争议的合同系为期一年的合同,且合同因到期而终止;2、终止合同通知函及回执,以证明被告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将因合同到期而终止;3、原告2006年5月和6月份的工资发放清单,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合同期内的工资已足额发放;4、原告2006年4月1日至6月30日考勤刷卡记录,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5月30日起就未到厂上班,但被告6月份工资已足额发放;5、旺旺精神操内部联络单1份,以证明旺旺精神操不存在强制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在旺旺工作的全面情况并未被体现,只能证明原告在部分时间段的情况,另对被告方的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于1994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合同按一年期签订,双方现争议的合同系原、被告间签订的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为期一年的合同,该合同就劳动报酬的数额未作明确的约定,仅约定被告方根据本单位的薪资管理制度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并根据被告方的经济状况、经济效益以及原告方的工作实绩和贡献,可以对原告方进行薪资调整,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另合同中双方就合同终止的约定为“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即告终止,甲方(即被告)不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合同期满终止后,任何某方要求续签合同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函”,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及时办理相关终止合同手续。原告拒绝签收,后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将“合同终止通知函”送达原告,原告便收悉该通知并在回执上签字。5月30日起原告便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所应付工资。

2006年7月,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了12年,而被告仅以一年期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合同,应属于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申请望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年限补偿及赔偿款,补发出操半小时应发的加班工资及赔偿款,赔偿少发的加班工资并支付赔偿款。2006年12月6日原告收悉望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望劳仲裁字(2006)X号裁决,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6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实行8小时工作制,月基本工资为540元(含本薪440元,综合津贴100元),而公司所在地同一期间本县最低工资标准为440元/月,加班工资另行计算,被告公司以本薪440元/月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根据原告在此期间的二个月工资条所注明的加班时间分别为88小时和12小时,被告均按其确定的计算标准给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

再查明,被告在厂内根据《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的相关规定组织员工在上班前做精神操,2005年6月以前,被告方曾以较严格的制度确保精神操的开展,对个别不参加的员工实施过扣罚奖金的处罚。2005年6月以后旺旺集团下发并实施了“关于倡导旺旺精神操”内部联络单,强调精神操“在自愿前提下开展,但对无故不到或迟到的将列入员工对公司文化认同度及参与度的年中、年终考评标准。”强调精神操是一种企业文化,其目的是为了增强员工凝聚力和员工的身体素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05年6月所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在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函后引发劳动争议,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发放原告12年工作年限补偿及其赔偿款。就此请求,由于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是固定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发出的是“合同终止通知函”,并足额发放了原告合同期内的工资,并非劳动法所列应得经济补偿金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另对于原告提出的12年的工作年限补偿金,由于合同均为分期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非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提出按12年计算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补发出操半小时的加班工资及其赔偿金。对于该请求中涉及的精神操,是被告方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旨在提高员工凝聚力和员工身体素质,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盈利目的,员工也并未提供创造价值商品的劳动,且近年来被告已采取了员工自愿参与的方式,因此该精神操应视为被告企业的一种企业文化或企业活动,对于原告请求出操应计算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3:补发加班工资及其赔偿款。该请求原告认为应按正常月工资为基数来计算加班工资,而不应按单独的本薪来计算。就加班工资计算方面,当前法律政策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是要求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但前提是该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工资的具体数额,只是约定“根据单位薪资管理制度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而原告在合同期间按月领取的工资当中,就包含了被告按本薪为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但原告在领取工资过程中对此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那么可视为双方就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在合同履行初期已达成一致。另被告所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即本薪实际不低于本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以本薪为基数来计算加班工资并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及政策,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第38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为

审判员杨术检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0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余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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