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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石某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028号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兰州格瑞动物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格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兰州格瑞动物用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兰州金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维公司)总经理。

原告魏某诉被告石某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贵、崔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加工动物耳标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动物耳标的技术和模具,并对动物耳标产品的改进、开发全面负责,被告负责加工,产品由原告负责销售。在产品加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未作定型鉴定的动物耳标产品偷报了专利,在原告中止了被告的申报后,被告继续擅自用置留的模具加工生产、销售动物耳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名誉和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所申请的专利发明权资格归属于原告;2、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原告技术范围的产品,并赔偿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补充起诉状,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对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经过变更后的最终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申请专利(申请号(略)。1)的技术方案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石某“一种动物标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受理通知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用以证明石某申请了“一种动物标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略)。1,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动物标牌,包括锥形头子扣和带有标牌的母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子扣的颈部设有凹槽,所述母扣内相应处设有与子扣相配合的凸台;所述母扣和子扣的顶端均封闭。

第二组证据共五份,包括格瑞公司委托戴靖文对动物耳标模具进行技术改造的协议和收款收条、格瑞公司委托叶修余对动物耳标模具进行技术改造的协议和收款收条、中宁县畜牧局、青铜峡市畜牧局试用动物耳标反馈意见、戴靖文证明材料及动物耳标技术改造设计图、宁夏自治区动物防疫站文件,用以证明格瑞公司研发动物耳标的整个过程,包括研发时间、费用、试用单位、试用反馈意见、修改过程图、成型图、宁夏自治区防疫站对产品认可和指定为定点生产厂家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为格瑞公司任命书及任命书附加协议,用以证明格瑞公司因魏某在动物耳标研发中任组长及作出突出贡献,将与该动物耳标有关的专利申请权授予了魏某。

第四组证据共三份,包括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石某在该案中的答辩状、石某所写收取模具及耳标料等收条11份、石某送交所加工的耳标送货单6份,用以证明自2002年6月至2003年年底格瑞公司向以石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金维公司提供动物耳标模具和原料,金维公司为格瑞公司加工动物耳标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为石某书写的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石某不仅掌握有格瑞公司的耳标模具、耳标产品,而且在申请专利前后为格瑞公司联系修理模具,借此机会掌握了格瑞公司模具的改进维修方案和图纸。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下列物证: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中查封的金维公司为格瑞公司加工的动物耳标。用以证明该耳标上有格瑞公司的徽标,系用格瑞公司提供的模具生产。

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除此之外还可证明原告的专利缺乏新颖性;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原告的费用是在不成熟的聚乙烯产品上产生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只对其中格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勇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中的2002年6月26日收到红色料的收条否认为自己所写,其他证据和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当庭将该份收条撤回,不作证据使用。第五组证据,被告否认2003年9月16日的收条为自己所写,承认2003年9月27日的收据是自己所写。对法院调取的物证和证明的问题,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的异议,系专利无效的行政程序中解决的问题,而非司法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赵春勇签名的虚假性。因该签名和协议均为格瑞公司的法人行为,有法人盖章即为有效,故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中9月16日的收条不予认定。

被告石某辩称,2002年金维公司与格瑞公司确有一段时间是加工生产动物耳标的业务关系。格瑞公司提供生产模具及耳标样品,并负责销售。依托金维公司的厂房、设备、技术及生产能力,生产加工动物耳标。该模具是生产聚乙烯(复合料)的专用模具,这在当时已属于淘汰产品,由于该耳标的材质差,无法喷编码,无法满足客户的要求,市场滞销,给客户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给我公司应付的(略)余元加工费分文未付。后经市场了解,国内使用的耳标材质是热塑性聚胺脂,该材质的耳标适用于各种温差气候环境,且不老化,不褪色,易喷编码。原告请求我公司生产聚胺脂耳标,并对其提供的模具进行改造,研究用料配方等工艺技术问题。为尽快生产出新型一次性防伪聚胺脂动物耳标,我公司除承担改造模具,研究工艺配料调试,材料回收再利用等工作任务和全部费用外,还多方联系、咨询并邀请航空航天工业部高级模具工程师和高级模具技师一同对模具和材料进行反复论证研究,并对模具工艺进行改造,使得模具改造定型工作有了突破性的进展,产品的结构得以定型。2003年7月底新型一次性防伪聚胺脂动物耳标试生产成功,并经质检部门检测为合格产品。新产品试制成功后在生产加工期间,原告以协助为名在生产过程中窃取生产原料配方及关键性技术参数,后又以销售为名,先后数次提走新产品数万套,并用骗去的新产品样品在南方偷制产品模具,用窃取的工艺材料配方在外单位加工生产一次性防伪耳标。综上,我公司研制改造开发了一次性动物耳标,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略)。1)的技术方案专利申请权应属于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实用塑料手册》第546页至548页复印件,用以证明研制开发聚氨酯耳标所参考的技术参数。

第二组证据是金维公司租用生产场地合同、证明、租费收据及员工工资表等,用以证明开发耳标产品是以金维公司的场地、设备和员工为主体,完成产品的最后定型生产。

第三组证据是聚乙烯旧模具全面改造工艺草图和收据,用以证明金维公司聘请兰飞厂高级工程师和模具加工技师,改造模具所付费用以及使模具产品定型完善。

第四组证据是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用以证明产品最终完成的时间。

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其为公开出版物,仅介绍了聚氨酯弹性体的化学特性,从中根本得不到动物耳标的任何参数,掌握了这些知识,还必须付出大量的创造性劳动才能开发出动物耳标,因此,该证据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兰州雍兴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正好能够证明被告所在公司为原告所在公司加工动物耳标的事实;场地租赁合同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人员工资表中领讫签名一栏除被告石某之外,其他所有员工的签名明显为同一人所写,所以其为虚假证据;同时该组证据难以证明这些费用是为动物耳标的开发所支出。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聚乙烯旧模具改造草图上既无形成时间,也无制作人,被告也未说明证据来源。而原告所在公司曾经委托被告维修过模具,所以被告存有几套模具草图在情理之中;其次,该草图为“聚乙烯旧模具改造草图”,而被告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是聚氨酯新型耳标,故该草图与争议的聚氨酯新型耳标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无关;再次,必须先有了产品设计,才能根据产品设计制作模具,产品的形状、结构有了变化才能根据该变化对模具进行改造,本案争议的是耳标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而非加工耳标的模具的申请权,所以该组证据与争议的标的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提出该检验报告中“受检单位地址”和“电话”均为格瑞公司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并且检验费是格瑞公司交付的,发票原件还保留在格瑞公司,只是因为被检产品系格瑞公司委托金维公司加工的产品,所以是以金维公司名义报检的,故该检验报告实为格瑞公司的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金维公司根本没有自己设计的耳标产品。

法庭要求被告出示自己设计的耳标产品。石某出示后,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耳标上有格瑞公司的标志,并且与查封的格瑞公司提供模具、原料委托金维公司加工的耳标产品完全一致。

本院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只介绍了聚氨酯弹性体的化学特性,并不能提供研制开发动物耳标的任何参数,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因果关系,第二组证据难以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及费用是为动物耳标的开发所支出。第三组证据中的草图为“聚乙烯旧模具改造草图”,并非产品设计草图,而被告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是聚氨酯新型耳标产品,故该草图与争议的聚氨酯新型耳标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无关;第四组证据被告当庭认可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2年6月,格瑞公司成立了以魏某为组长的科技攻关小组,研发动物耳标产品,聘请戴靖文根据小组设计思路绘制耳标产品设计图,委托戴靖文、叶修余改造耳标模具。格瑞公司提供模具和原料委托金维公司加工动物耳标产品,由格瑞公司销售给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畜牧局、青铜峡市畜牧局等单位进行试用。试用单位反应耳标产品因用料问题出现喷码易掉号、烫码繁琐、掉标、冬天发脆断裂、难以防伪、动物耳朵撕裂感染等现象。格瑞公司针对用户建议,对国内外现有耳标产品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做了大量创新和改进。将耳标材料由原来的聚乙烯改为聚氨酯,克服了烫码繁琐,喷码易掉号,冬季发脆等缺陷,使得耳标上的电脑喷码耐磨耐擦耐洗,不易掉号;耳标在冬季能够保持应有的柔软和弹性。母标肩台卡入子扣凹槽内,起到定位和反拉作用,使耳标子扣和母扣位置相对固定,不易拉脱,也不至于粘贴过紧,避免了动物耳朵因此腐烂感染。母标内腔与子扣锥形耳钉之间留有缝隙,使子扣在母扣内能够灵活转动,避免了动物耳朵被撕裂和拉伤。母扣顶部封闭内成锥形,保证了耳标只能使用一次,难以重复使用,以达到防伪效果。整个耳标使用全塑非金属材质,使得加工过程一次成型,工艺简单,成本减小。至2003年8月底,格瑞公司完成产品定型图,并完成模具的改造,使产品得以定型,从而形成一次性防伪动物耳标产品。期间格瑞公司向戴靖文分7次支付报酬和模具改造费共计(略)元人民币,向叶修余分5次支付模具改造费3268元人民币,2003年9月27日向被告石某支付模具维修费500元。2005年1月格瑞公司被宁夏自治区动物防疫站指定为动物耳标的定点生产厂家。

2002年12月21日,格瑞公司在其任命书附加协约中同意将动物耳标的发明权归属原告魏某,并将相关专利申请权授予魏某,魏某于2003年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4年9月22日被授予“一次性防伪耳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略)。1”,其权利要求书为“一种一次性防伪耳标,由子扣和母标组成,子扣转动连接在母标套管内,子扣由子扣标识片、子扣中心柱和子扣锥形耳钉组成,子扣中心柱和子扣锥形耳钉之间有一耳钉凹形槽,子扣锥形耳钉后端为耳钉延伸台,耳钉延伸台与耳钉凹形槽之间形成耳钉凸台,在子扣内部沿子扣中心轴方向开有子扣内腔,母标由母标标识片和母标套体组成,母标套体内开有母标内腔,母标内腔后端有一圆环行母标肩台,耳钉凸台卡入母标肩台内,其特征在于:所述母标套体前端封闭,母标内腔的形状与子扣前端的耳钉凹形槽及锥形耳钉的形状相适配,母标内腔与子扣锥形耳钉之间有缝隙。

另查明:2002年6月至2003年底,由格瑞公司提供模具和原料,金维公司一直为格瑞公司加工动物耳标。2003年9月23日,金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动物标牌”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略)。1”,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动物标牌,包括锥形头子扣和带有标牌的母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子扣的颈部设有凹槽;所述母扣内相应处设有与子扣相配合的凸台;所述母扣和子扣的顶端均封闭。”将此权利要求与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中封存的由格瑞公司提供模具和原料,委托金维公司加工的耳标产品进行对比,则(略)。1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并未超出金维公司为格瑞公司加工的耳标产品所具备的各项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专利申请权案件包括“1、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案件;2、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纠纷案件;3、关于协作(合作)完成或者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谁有权申请专利的纠纷案件”属于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本案属于该规定中的第二种情形,因此,认定谁是本案中申请号为“(略)。1”、名为“一种动物标牌”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现有证据表明,自2002年6月格瑞公司利用自有资金,聘请相关技术人员研发动物耳标产品,针对试用单位反应的耳标产品因用料问题出现掉标、冬天发脆断裂、烫码繁琐易掉号、难以防伪等现象。对国内外现有耳标产品进行研究,将耳标材料由原来的聚乙烯改为聚氨酯,克服了烫码繁琐,喷码易掉号,冬季发脆等缺陷,使得耳标上的电脑喷码耐磨耐擦耐洗,不易掉号;耳标在冬季能够保持应有的柔软和弹性。母标肩台卡入子扣凹槽内,起到定位和反拉作用,使耳标子扣和母扣位置相对固定,不易拉脱,也不至于粘贴过紧,避免了动物耳朵因此腐烂感染。母标内腔与子扣锥形耳钉之间留有缝隙,使子扣在母扣内能够灵活转动,避免了动物耳朵被撕裂和拉伤。母扣顶部封闭内成锥形,保证了耳标只能使用一次,难以重复使用,以达到防伪效果。整个耳标使用全塑非金属材质,使得加工过程一次成型,工艺简单,成本减小。至2003年8月底完成产品定型图,并完成模具的改造,形成自己独特的一次性防伪动物耳标产品。格瑞公司对该一次性防伪动物耳标产品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属该项耳标技术的发明人。

2002年12月21日,格瑞公司同意将动物耳标的发明权归属原告魏某,并将相关专利申请权授予魏某,格瑞公司与魏某签订的专利无偿使用协议草案,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授权。故原告魏某对该耳标产品享有相关的专利申请权。原告魏某于2003年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4年9月22日被授予专利号为“ZL(略)。1”的“一次性防伪耳标”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一次性防伪耳标,由子扣和母标组成,子扣转动连接在母标套管内,子扣由子扣标识片、子扣中心柱和子扣锥形耳钉组成,子扣中心柱和子扣锥形耳钉之间有一耳钉凹形槽,子扣锥形耳钉后端为耳钉延伸台,耳钉延伸台与耳钉凹形槽之间形成耳钉凸台,在子扣内部沿子扣中心轴方向开有子扣内腔,母标由母标标识片和母标套体组成,母标套体内开有母标内腔,母标内腔后端有一圆环行母标肩台,耳钉凸台卡入母标肩台内,其特征在于:所述母标套体前端封闭,母标内腔的形状与子扣前端的耳钉凹形槽及锥形耳钉的形状相适配,母标内腔与子扣锥形耳钉之间有缝隙。”

被告石某作为金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金维公司为格瑞公司加工动物耳标产品的机会,掌握了格瑞公司开发的动物耳标产品的形状和结构,其申请的申请号为“(略)。1”的“一种动物标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动物标牌,包括锥形头子扣和带有标牌的母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子扣的颈部设有凹槽,所述母扣内相应处设有与子扣相配合的凸台,所述母扣和子扣的顶端均封闭。”

分析上述两项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构成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有所不同,石某申请号为(略)。1的“一种动物标牌”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魏某“ZL(略)。1”的“一次性防伪耳标”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比,前者技术特征少,保护范围大,后者技术特征多,保护范围小。所以,上述两项专利系基于同一产品的两项不同的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各自独立申请专利。但前者的技术特征只是后者的部分技术特征的重新组合。同时,上述石某申请号为(略)。1的“一种动物标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并未超出金维公司为格瑞公司加工的耳标产品所具备的各项技术特征,没有创新。同时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自行研发动物耳标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只介绍了聚氨酯弹性体的一般化学特性,据此并不能得到设计动物耳标的任何参数,不能证明该技术资料与其研制开发动物耳标的因果关系;而场地租赁合同不能直接证明系因开发动物耳标而产生的费用,故该合同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被告所举的聚乙烯旧模具改造草图从形式上看既没有形成时间,也没有制作人,证据来源不明。且该草图为“聚乙烯旧模具改造草图”,并非动物耳标产品的设计图,而被告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是聚氨酯新型耳标产品,故该草图与本案争议的聚氨酯新型耳标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无关;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金维公司自己设计的耳标产品,经比对,该耳标上有格瑞公司的标志,并且与查封的格瑞公司提供模具、原料委托金维公司加工的耳标产品完全一致,金维公司没有自己设计的耳标产品。因此,被告石某并非该动物耳标产品的发明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请号为“(略)。1”的名称为“一种动物标牌”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归原告魏某所有。

二、原告魏某预缴的诉讼费291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雪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李佳珉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吉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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