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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甲与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权属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06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住(略)。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临港产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瑞,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北角,现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赛特广场X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李某甲因商标专用权权属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体、吴金利,被上诉人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瑞、任万洲,原审被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海洋公司原审诉称:海洋公司成立于1998年,分别是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06年6月,海洋公司经查询发现,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某利用曾经为该公司办理商标业务时获取的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空白商标代理手续,并假冒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繁绪的签名,委托集佳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孔繁绪名下。此后,陈某和李某甲又恶意串通,假冒孔繁绪的签名将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至李某甲名下。同时,在办理上述转让的过程中,陈某还使用假冒的手续委托集佳公司将海洋公司持有的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注销。海洋公司认为,陈某和李某甲恶意串通,采取虚假手续和欺骗手段进行的上述注册商标转让和注销行为,不是海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转让行为是侵权行为,注销行为是无效行为。集佳公司在代理涉案商标转让和注销时,未尽其审查义务,也损害了海洋公司的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集佳公司、陈某和李某甲非法转让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确认海洋公司系第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确认集佳公司、陈某、李某甲注销第x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无效行为。

上诉人陈某原审辩称:第一,其基于某务委托,办理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的时间是2002年4月12日,而办理海洋公司商标续展的时间是2003年2月25日,前后时间相隔一年,其不可能利用多盖海洋公司公章的手续办理一年前的商标转让。第二,按照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事务的要求,只有在商标持有人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注销申请书”、“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才能使商标得以转让、注销和续展。涉案商标的转让和注销,海洋公司均加盖公章认可。第三,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孔繁绪名下,是海洋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2002年4月,其接受海洋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孔繁绪的指派,到集佳公司办理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事宜,将孔繁绪签名的授权书和孔繁绪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到集佳代理公司处,并在集佳代理公司打印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和“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代孔繁绪签名。此后海洋公司又在其代为签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其代签行为是有授权的体现,而海洋公司加盖公章则是对其代签名的认可。第四,将孔繁绪名下的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到李某甲名下,是孔繁绪的真实意思表示。孔繁绪在2003年12月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后,就与李某甲联系转让事宜,商定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商标转让给李某甲。此后,孔繁绪将上述转让情形告知李某甲,并书面授权其代其办理商标转让事宜。正是基于某次转让,李某甲才将10万元转让费支付给了海洋公司的主管部门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故海洋公司称其假冒孔繁绪的签名,将商标转让给李某甲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其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和注销均是经相关权利人授权和认可的代理行为,其在授权的范围内履行了代理人的职责。故海洋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辩称:第一,海洋公司诉称其与陈某恶意串通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取得该商标,完全是合法的。2003年底,海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繁绪与陈某找到李某甲,有意将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问其是否有意有偿取得。其认为该商标具有一定价值,经协商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商标,支付转让费的时间为该商标经核准后的10日内。2005年底,其收到陈某代办的第x号注册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但是当时,青岛焊条厂已破产,孔繁绪已去世。2006年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告知其该公司是青岛焊条厂及海洋公司的主管部门,第x号注册商标的转让费应归该公司所有。李某甲将10万元转让费支付给了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该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行为可以证实,并不存在其和陈某恶意串通转让第x号注册商标的事实。第二,本案中,海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海洋公司在2003年11月前系国有公司,财产管理和投入人为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2002年,海洋公司对第x号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是一种对国有资产的处分。2003年11月以后,海洋公司已经成为私人入资的有限公司。因此其对原海洋公司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没有权利主张。第三,本案海洋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海洋公司认为本案是侵权案件,诉讼时效就应当从2002年4月起算或者从2003年11月起算。无论哪个时间,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其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系其与孔繁绪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其支付了对价,系合法取得。请求法院驳回海洋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集佳公司原审辩称:第一,海洋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于某无据。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系陈某和李某甲,与集佳公司无关。第二,集佳公司的商标代理行为合理合法。集佳公司严格按照陈某的指令,代理第x号注册商标的转让和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销事宜,所有手续均符合商标局的要求和规定,并无任何违规之处。海洋公司主张集佳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没有依据。第三,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集佳公司在涉案商标代理业务中无任何过错,故集佳公司不应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海洋公司对集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3月8日,海洋公司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公司的股东是青岛金海洋焊接技术开发公司、青岛四方联发工贸公司、青岛金鹰焊接材料工贸中心。2001年,海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和青岛机电工业经贸总公司。2003年10月,海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王宝书、牟敦廷等九人。孔繁绪在2002年3月到2003年11月23日期间任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998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海洋公司自山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处受让第x号“x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2003年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19日,海洋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及图”组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

2001年3月20日,海洋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海洋及图”组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有效期续展申请和第x号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均由陈某作为海洋公司的代理人委托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申请。

2002年4月12日,陈某作为孔繁绪的代理人委托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办理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事宜,作为转让人海洋公司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转让人处加盖公章。2004年3月16日,陈某又代理李某甲委托集佳公司办理第x号注册商标由孔繁绪转让给李某甲的申请。上述两次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孔繁绪的签名均是陈某签署。上述转让均经过商标局的核准。现第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李某甲。

2003年10月10日,陈某代理海洋公司委托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申请注销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在《商标代理委托书》和《商标注销申请书》上加盖有海洋公司的印章。此两注册商标的注销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已经予以注销。

2006年10月23日,李某甲向海洋公司股东之一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支付了“海洋牌商标转让费”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x号注册商标的转让以及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销行为是否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海洋公司是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海洋公司对这3个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向他人转让商标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商标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与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商标的转让和注销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并影响到股东的利益,故商标的转让属于某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对于某x号注册商标的转让和对于某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销行为,均涉及到海洋公司重大经营利益,应由海洋公司股东会或者有授权的董事会的同意。本案中,由于某繁绪受让商标时系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海洋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应当经过海洋公司股东会同意,现仅有申请转让商标和注销商标文件上海洋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说明涉案商标的转让和注销是经过海洋公司股东会同意的决定,也不足以说明是海洋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均不应产生法律效果。由于某洋公司转让给孔繁绪的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孔繁绪再次转让第x号注册商标给李某甲的行为也为无效行为。

而对于某洋公司对集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集佳公司在办理涉案商标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从而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因此,对海洋公司对集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第x号注册商标由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转让至孔繁绪及由孔繁绪转让至李某甲的行为无效;二、确认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为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三、确认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为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陈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代理的涉案商标的转让和注销均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和注销无效的事实并不存在,且也无法律依据;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由海洋公司转让给孔繁绪,此后海洋公司股东变化时其资产中已不包括该商标;涉案注册商标的首次转让和注销均发生在海洋公司2003年11月股东变更之前,故新股东组成的海洋公司对接手前海洋公司已完成的涉案注册商标的首次转让和注销无权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处理错误。

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取得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是合法的,而且也已支付了对价;现海洋公司2002年时的两个股东已证明其同意认可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由海洋公司转让给孔繁绪,此后海洋公司股东变化时其资产中已不包括该商标。涉案注册商标的首次转让和注销均发生在海洋公司2003年11月股东变更之前,故新股东组成的海洋公司对接手前海洋公司已完成的涉案注册商标的首次转让和注销无权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海洋公司、原审被告集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海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青岛四方联发工贸公司(现名称为青岛五方联发工贸公司)和青岛机电工业经贸总公司。

1996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青岛电焊条厂自山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处受让了第x号“x及图”组合商标。1998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海洋公司自青岛电焊条厂处受让了第x号“x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2003年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集佳公司原名称某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2003年7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李某甲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2002年4月时海洋公司的股东青岛四方联发工贸公司和青岛机电工业经贸总公司于2007年12月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对当时海洋公司将涉案x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孔繁绪同意认可,此后海洋公司股东再发生变化时该公司全部资产中已无此商标。

被上诉人海洋公司认为出具证明的两单位早已不是海洋公司的股东,该两单位在二审审理期间出具的此证明不能说明2002年4月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孔繁绪时经过了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海洋公司的现股东之一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确认:1、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孔繁绪时系经得海洋公司当时的两个股东青岛四方联发工贸公司和青岛机电工业经贸总公司同意,但当时没有及时给付对价。2、后孔繁绪将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李某甲,转让费10万元,此款应付给2002年第一次转让时的海洋公司的股东青岛四方联发工贸公司和青岛机电工业经贸总公司。但由于某时青岛四方联发工贸公司已将其在海洋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青岛机电工业经贸总公司,青岛机电工业经贸总公司也已歇业,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作为青岛机电工业经贸总公司的上级,因此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收取了此10万元转让费。3、2003年10月海洋公司股东变更时海洋公司的资产中已不包含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主张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孔繁绪的原因是为了避免海洋公司的财产因其它债务纠纷而被法院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商标注册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注销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胶南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财务收据、海洋公司有关股东的证明、工商档案、本院委托山东省青岛市中级法院所做的调查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洋公司作为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权人,其对这3个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海洋公司的股东虽然在2003年11月发生变化,但该公司的主体、名称、性质并未改变,因此,该公司有权就涉案3个注册商标主张权利。上诉人陈某、李某甲关于某新股东接手的海洋公司无权就涉案3个注册商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3个注册商标作为海洋公司的无形资产,其转让和注销属于某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由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孔繁绪及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销系由当时的海洋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

虽然上诉人陈某、李某甲二审提交了海洋公司前股东――青岛四方联发工贸公司和青岛机电工业经贸总公司在二审期间追认涉案转让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的证明,但由于某两公司目前已不再是海洋公司的股东,其事后追认的内容还需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上述证明不能认定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孔繁绪系经过海洋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定。且孔繁绪作为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海洋公司无形资产转让至自己名下却没有相应的转让对价,则更需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认可。

从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过程中可以确定,陈某同时作为海洋公司和孔繁绪的代理人,参与了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的转让,自始至终代孔繁绪在申请文件上签字,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孔繁绪的授权,故该转让行为亦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

基于某上理由,应认定涉案3个注册商标的转让和注销均应属于某效行为。在此前提下,孔繁绪再次将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李某甲的行为也为无效行为。因此,陈某参与转让的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应归属海洋公司所有。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集佳公司在涉案3个注册商标的转让、注销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某佳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陈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0元,均由陈某、李某甲负担(均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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