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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琦,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可,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8)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潘某某在2006年12月15日被李某某驾驶的粤A/x小货车压伤后,即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07年5月10日出院,住院共146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医嘱加强营养。2007年10月22日潘某某被鉴定为: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32元、康复用品费432元。2007年12月12日,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某赔偿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扣除第一次起诉时已判决的930元)、护理费6058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32元、康复用品费432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共x元,案件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为此起诉请求李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康复用品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潘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予更正。残疾赔偿金应为x.94元/年×17年×(10%+1%)=x.79元。潘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潘某某的年龄及李某某的经济能力,潘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确定以5000元为宜。潘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潘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要求分期分批给付赔偿款,无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赔偿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6058元、残疾赔偿金x.7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32元、康复用品费432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x.79元。该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45元,由潘某某负担315元,李某某负担530元。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潘某某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潘某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因没有参加过社保,故无法享受任何退休待遇。潘某某的子女的收入以及丈夫的退休工资都很微薄,为了补贴生活,潘某某从1992年就开始经营佛香日杂店从事零售业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潘某某因伤无法经营日杂店,其因伤误工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当得到赔偿。原审驳回所有超过退休年龄的受害人的误工费之求偿诉请是错误的。2、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潘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审判实践,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x.94元/年×17年×(10%+3%)=x元,原审按照x.94元/年×17年×(10%+1%)=x.79元来计算明显偏低。综上所述,请求:1、判决李某某赔偿潘某某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其他判决内容不变。2、由李某某承担上诉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佛山市三水区X街河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某某在三水经营日杂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其无法正常开店。2、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三水分局保险关系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某某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潘某某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不同意赔偿潘某某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潘某某长期从事经营日杂店的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潘某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知,佛山市三水区X街河口佛香日杂店的经营者是潘某某,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是零售,执照有效期自1992年8月10日至2008年7月21日。佛山市三水区X街河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潘某某一直经营日杂店,2006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无法再经营店铺,李某某二审时对潘某某从1992年开始经营日杂店的事实亦表示没有异议,故结合上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有效期综合分析,本院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前,潘某某长期从事经营日杂店的工作,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存在误工情况。从住院证明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知,潘某某从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1月10日(合共331天)需要休息,结合佛山市三水区X街河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本院确认上述休息时间331天为潘某某的误工时间。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佛山市三水区X街河口佛香日杂店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审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公布,故根据上述规定,在核定误工费时可适用该计算标准中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据此,潘某某的误工费为x.4元(x元/年÷365天/年×331天),潘某某请求获赔误工费x元(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确认潘某某可实际获得的误工费为x元。至于残疾赔偿金方面,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潘某某的受伤情况,原审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1%(10%+1%)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潘某某为佛山市居民,根据前文分析可知,在核定残疾赔偿金时可适用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残疾赔偿金应为x.05元【x元/年×17年×(10%+1%)】,潘某某对此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潘某某的受伤是李某某造成的,故李某某应对潘某某因伤致残及误工的后果承担责任,即上述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由李某某赔偿。综上,潘某某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8)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8)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潘某某赔偿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6058元、残疾赔偿金x.0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32元、康复用品费432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合共x.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165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10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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