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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刘某某与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合川市X镇X村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原佛山东鹏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洁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尤鱼岗侧。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姜某某原系佛山市金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物业服务公司)员工。2006年4月29日,原告姜某某接受金海洋物业服务公司工作安排,在被告东鹏洁具公司厂区内执行清洁任务时,被东鹏洁具公司作业的叉车撞伤。当日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对原告姜某某进行了脑部CT、左肩关节和胸部X光等检查,诊断意见为左颞头皮下血肿、左肩部挫伤,开出了两种止痛药物。此后原告姜某某因头部疼痛,左肩肿痛、活动受限,于2006年6月3日至佛山市中医院就诊,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左锁骨远端陈旧性撕脱骨折、脑震荡,遂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06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两万余元已由金海洋物业服务公司解决。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姜某某出院时“左肩部轻疼痛,头晕头痛明显好转”,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左上肢禁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门诊复查(每周五上午骨科复诊室),出院带药。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14日期间,原告姜某某又先后14次到佛山市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含挂号、诊金)3281.20元。2007年6月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头部及左肩部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姜某某向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纳了鉴定费800元。2006年9月18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姜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同年12月2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姜某某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2007年7月13日,原告姜某某与金海洋物业服务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金海洋物业服务公司支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交通费共x元。同年7月25日,金海洋物业服务公司致函被告东鹏洁具公司,表示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费用x元(含应向仲裁机构交纳的仲裁处理费500元)由被告东鹏洁具公司负责80%,金海洋物业服务公司负责20%。原告姜某某自2005年4月18日起在金海洋物业服务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90元。原告刘某某系原告姜某某之母。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姜某某受金海洋物业服务公司指派在被告东鹏洁具公司从事清洁工作,该清洁工作并非被告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姜某某的工作性质系完成金海洋物业服务公司承揽的物业服务业务,而非劳务派遣,原告姜某某也未因该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动隶属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劳务派遣,应由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共同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东鹏洁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其与金海洋物业服务公司就原告姜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分担达成协议,不影响原告对其主张侵权赔偿。被告东鹏洁具公司的叉车司机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叉车驾驶操作,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原告姜某某撞伤,虽被告辩称叉车司机曾鸣喇叭并大声叫原告走开,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叉车司机鸣笛叫喊正可说明其完全有机会主动避让或采取其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而不能证明原告姜某某必定有过错。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2006年6月3日至2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14日接受门诊治疗支出的门诊医疗费3281.2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医疗费32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姜某某误工的时间依法应当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2006年4月29日被撞伤,导致头部疼痛,左肩肿痛、活动受限,于2006年6月3日入住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1日出院,上述期间应认定为原告姜某某持续误工,共54天。原告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及休息多长时间,原审法院根据其入院时的伤情、出院时的身体状况,以及出院医嘱要求其定期门诊复查的事实,酌情确定其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45天。原告姜某某在金海洋物业服务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690元,其误工费为(54天+45天)×690元/30天=22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姜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其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证据证明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次数,酌情按往返一次20元计算,认定其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某某于2006年12月29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情理。虽鉴定机构鉴定其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但本次鉴定是查明事实和处理本案的客观需要,而双方的纠纷是因被告侵权引起,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东鹏洁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27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7198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东鹏洁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病历记载,上诉人姜某某有左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左锁骨远端陈旧性撕脱骨折、脑震荡、肝肾不足、左肩活动受限、左上肢禁负重、左上肢禁剧烈活动、遗左肩部轻疼痛、遗头晕头痛等伤患。原审评残时,鉴定人忽略上述病历记载,存在帮助被鉴定人活动等情形,而且鉴定人未依照全国人大关于每项鉴定业务应由三名以上鉴定人进行的规定。在原审评残后,上诉人姜某某病情不稳定,有定期门诊复查。原审时,上诉人姜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综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东鹏洁具公司向两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东鹏洁具公司承担诉讼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抚州玉茗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司法鉴定应由三名以上鉴定人进行,本案的鉴定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东鹏洁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相关部门的规定,故证据中鉴定人的人数并不能证明每项司法鉴定必须由三名以上鉴定人进行,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东鹏洁具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认定的事实,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且有鉴定依据,故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要求重新鉴定没有理由。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东鹏洁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上诉人东鹏洁具公司的名称由“佛山东鹏洁具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对其亦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佛山东鹏洁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主要争议在于应否对上诉人姜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审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姜某某的申请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07年6月7日出具(2007)南粤法医临鉴字第(0935)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南粤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上诉人姜某某头部及左肩部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上诉认为鉴定机构忽略了有关病历记载,存在帮助被鉴定人活动等情形,且未依照全国人大关于每项鉴定业务应由三名以上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而上诉人姜某某在原审评残后病情不稳定,有定期门诊复查,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人存在帮助被鉴定人活动等情形,而上诉人姜某某的损伤主要在头部及左肩部,南粤司法鉴定书在“病历摘要”部分已主要摘录了其头部及左肩部的伤患情况,在该鉴定书第二页中亦对“病历摘要”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即“病历摘要”是对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史材料的摘录,不是全部抄录;病历材料是被鉴定人原始伤情的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不是法医鉴定时得出结论的唯一依据,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是以损伤治疗后的效果为依据。由此可见,南粤司法鉴定书中“病历摘要”部分是对病历材料的部分摘录,因该部分属于摘要性质,且该部分亦摘录了上诉人姜某某主要受伤部位的情况,故鉴定机构没有对病历材料进行全部抄录是根据鉴定的实际情况及制作文书的需要,并非忽略相关病历材料的记载。而且,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是以损伤治疗后的效果为依据,即依据被鉴定人治疗效果稳定后遗留机体功能障碍程度进行综合评定,病历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不是法医鉴定时得出结论的唯一依据,故南粤司法鉴定书对病历材料进行部分摘录并不必然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关于鉴定人员的人数要求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由此可见,上述“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是关于鉴定机构准入条件的规定,而非要求每项具体的司法鉴定业务均必须由三人进行及签名,且根据本院前文对证据的认证分析,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该方面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亦不能得到本院的确认,故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该方面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姜某某于2006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其出院情况为左肩部轻疼痛,头晕头痛明显好转,病情稳定,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带药,而上诉人姜某某是于2007年6月6日接受检查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的,从上诉人姜某某出院时的情况及其接受鉴定检查的时间可知,原审鉴定时上诉人姜某某是处于经治疗后病情稳定的状况,故此时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姜某某在评残后定期进行门诊复查,符合出院医嘱的要求,但该情况不足以说明其病情不稳定,亦不足以说明南粤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综上,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根据案件情况、病史并结合临床检查,经过综合分析而作出鉴定结论的,该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经鉴定上诉人姜某某头部及左肩部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可见其所受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请求获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东鹏洁具公司的企业名称现已由“佛山东鹏洁具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应作相应变更,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姜某某支付医疗费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27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款项合共7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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