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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被告人郝某某将开矿剩余的黑火药和导火索私藏在上八里镇X村大拇指山下,除已使用部分外,剩余黑火药3.4公斤、导火索4.7米被辉县市矿产局工作人员扣押,并移交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人赵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将开采花岗岩矿剩余的黑火药和导火索私自藏在上八里镇X村大拇指山下一山洞里,准备开采花岗岩矿使用。2010年4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开始组织人员在上八里镇X村大拇指山非法开采花岗岩。2010年4月17日,辉县市矿产局工作人员在巡查花岗岩矿过程中,将被告人郝某某剩余的黑火药3.4公斤、导火索4.7米扣押,并移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郝某某出生于1963年4月24日,应负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刑事责任。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辉县市公安局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的情况。

3、销毁物品清单,证明了除送往南京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的1.5公斤黑火药外,辉县市公安局委托辉县市科力爆破有限公司已将剩余的黑火药1.9公斤、导火索4.7米予以销毁。

4、照片,证明了扣押物品的外观情况。

5、鉴定结论,证明了经南京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涉案物品系黑火药。

6、证人证言,(1)证人赵XX证言,证明了2010年4月17日,其和同事韩X在巡查花岗岩矿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郝某某私藏的黑火药3.4公斤、导火索4.7米,后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况。(2)证人韩某某证言与赵宪明基本一致。

7、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明了2000年左右,其将开采花岗岩矿剩余的黑火药和导火索私自藏在上八里镇X村大拇指山下一山洞里,准备开采花岗岩矿使用。2010年4月10日,其开始组织人员在上八里镇X村大拇指山非法开采花岗岩。2010年4月17日,辉县市矿产局工作人员在巡查花岗岩矿过程中,发现其私藏的黑火药,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郝某某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黑火药3.4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储存爆炸物的地点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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