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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艾某甲、程某某、秦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009年3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9年4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9年5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009年3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9年4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1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009年4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9年4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1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艾某甲、程某某、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艾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程某某、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何某某、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了(2010)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程某某、秦某某、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对东关村进行旧城改造过程某,由于东关村X村民认为拆迁赔偿不合理,2009年3月1日至3月6日,东关村X村民聚集到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升碧水山村四、五号楼工程某地阻挠其正常施工,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程某某、秦某某、艾某甲等人在现场实施了搬石头堵工地的进出口、拦截施工车辆、悬挂横幅的行为,致使该工地停工六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艾某甲、程某某、秦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艾某甲、程某某、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辉县市总体规划及东大街详细规划,决定对城关镇X村进行旧城改造,并由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进行拆迁、开发。2009年3月1日至3月6日,东关村X村民以拆迁赔偿不合理为由,聚集到恒升公司正在施工的恒升碧水山村四号、五号楼工程某地阻挠正常施工,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程某某、秦某某、艾某甲等在现场拦截施工车辆出入工地、搬石头堵工地出入口、悬挂写有拆迁不合理等内容的横幅,致使该工地停工六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1)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文件;辉县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东关村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某目部停工说明等。(2)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辉县市政府将位于城关镇X村的207.5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辉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同意核准碧水山村建设项目。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结论通知书:碧水山村X号、X号楼因停工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1)陈XX辨认笔录:分别辨认出秦某某、何某某、艾某甲为3月1日、3日在现场指挥堵截施工车辆的人;(2)赵X辨认笔录:辨认出何某某为站在施工工地入口拿着锤、钉子,手里掂个编织袋的人;(3)刘XX辩认笔录:辨认出秦某某、何某某为3月X号至X号参与阻挠施工的人。4、证人证言(1)证人姜X证言,证明2009年3月1日上午,在东关村十字施工工地,见何某某钉钉将横幅挂上,3月1日到6日,何某某、艾某甲、程某某、秦某某挂条幅拦车、搬石头堵工地入口,阻挠施工,现场指挥的也是他们。(2)证人李XX证言,2009年3月4日上午10点多,见艾某甲、程某某、秦某某等人拦着一辆工程某不让进工地,入口处扯着横幅,他们既组织人拦工程某,又亲自在工地入口拦施工车辆。(3)证人曹XX证言,证明3月2日上午东关村的何某某、程某某等人强行拦着他的施工车辆不让进工地,他们还打着白布黑字横幅反对拆迁,不让施工;3月3日上午,其又组织车辆往工地去,艾某甲、程某某、秦某某等人又拦着不让车辆通行施工。(4)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09年3月1日、3月3日上午其路X村施工现场,见扯有横幅,何某某、艾某甲、程某某、秦某某一起站在工地门口拦住两辆施工车辆不让进,共阻扰施工4、5天。(5)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09年3月1日其进入施工工地准备施工时,程某四、艾某乙等人在四号楼、五号楼大门口打着横幅、站到施工车辆前面不让施工,一直持续到3月X号,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6)证人赵X证言,证明3月1日至3月6日晚上,东关村部分群众打着横幅围堵施工大门,阻止施工车辆出入,给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7)证人陈XX证言,证明3月1日其准备开工时,有三四十人挂上条幅围堵住工地大门不让进料,其中艾某甲、秦某某在现场组织指挥群众用石头堵住门,不让车辆正常出入。(8)证人穆XX证言,证明2009年3月1日上午8时许,何某某乘坐其车辆到工地,当时见他手里掂个编织袋。另外,2009年2月份一天,在何某某家听秦某某对何某某说村民都让他牵头组织阻止恒升公司施工。(9)证人常X证言,证明2009年2月下旬一天下午,何某某、秦某某领部分群众到其项目部,要求找领导说事,否则就让停工,大约过了三四天,何某某、秦某某又领着东关村部分群众围堵其工地大门不准施工,并扯着横幅,一连堵了五六天。(10)证人何XX证言,证明2009年2月底一天,何某某、秦某某领着二十来人到项目部,他俩说问题不解决就让工地停工,2009年3月1日开始,东关群众开始在东关工地入口拉横幅、拦工程某进工地,不让施工。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09年3月1日、2日,东关村村民在东关工地阻挠施工,其去了两次,看见程某某在工地门口指挥群众用钢管把工地门口堵住,程某某喊让堵门,其参与搬石头堵门、起哄了,不让车辆进入。(2)被告人艾某甲供述,3月1日至6日期间,其去过施工工地两次,X号的时候程某某在场高声骂,其跟着起哄,并搬石头堵门,不让施工车辆进入。(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09年3月1日、2日,其见好多群众围堵东关工地门口,不让施工车辆出入,还扯着写有“要求重新理赔”等字的横幅,何某某,秦某某指挥群众堵门,艾某甲叫嚷着让堵门,总共约四五十人,其附和着说让开发商重新理赔之类的话,1-X号期间其去了东关工地三次,并搬石头堵路,不让水泥车往里进。(4)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供述了其在现场拉横幅,并实施了堵门、拦截工程某的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基本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艾某甲、程某某、秦某某积极参加聚众封闭企业施工工地的出入通道,扰乱社会秩序,长达六天,情节严重,致使该工作场所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程某某、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艾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智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张鹏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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