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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X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甘民初字第583号

甘肃省张掖市X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甘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藏族,甘肃省肃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灿,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X区支行。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端,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复忠,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甘州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灿、陈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端、王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诉称,2004年11月3日,其持500元现金存入位于张掖市X街什字的被告营业室,开设一活期储蓄存折,帐号为27-(略),并留有密码。同日,其又将借用23户农户贷款手册从肃南县农业银行马蹄区营业所获得的准备用于购买拉矿石汽车的贷款46万元,通过民乐县X村信用社转入了其在被告处开设的帐户。之后,其还分别于11月4日和11月7日先后两次从该帐户取款(略)元和2000元。2004年11月9日,其在被告的营业室存款6500元,当被告营业室工作人员将办了存款手续后打印好的存折交给其时,其发现存折内的存款短少了42万元,该款已于2004年11月7日被他人一次性转出原告帐外。于是,经其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不能给予明确答复,其遂向甘州区公安局报案。鉴于原、被告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即负有安全保管原告的存款并向原告支付存款的义务,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储蓄帐户的存款被他人转帐并提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存款4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农行甘州区支行辩称,对原告存折上于2004年11月7日被支取存款4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存款是被李某合法支取的,其在办理该项支取业务时,是按操作规程办理的,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2004年11月3日,原告阿某以500元现金存入被告处开设一活期储蓄存折,帐号为27-(略),留有密码,该存折附有金穗借记卡一个。同日,原告通过民乐南古农村信用社将46万元贷款转入该存折。后原告分别于11月4日和11月7日两次从该存折帐户取款(略)元和2000元,存折余额为(略)元。2004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存款6500元业务后,原告发现其存折存款金额短少了42万元,原告立即于当日向甘州区公安局报案。

2、2004年11月7日17时44分,原告存折帐户中的42万元,是经设立在被告营业室旁的大堂式自动服务终端机(又称“自助银行”)被转入同为被告储户的户名为李某的活期储蓄存折内。

3、在被告营业室申请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帐户过程中,2004年11月6日,存款人持姓名为李某,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X路X号X门X号,编号为(略)的身份证,“32”应为江苏省身份证编码,在被告营业室用10元现金存入被告处,开设一活期储蓄存折,帐号为27-(略),李某存折帐号与原告存折帐号只有最后三位数不同,原告为515,李某为861。该存折未附金穗借记卡。该存折自2004年11月6日至11月8日共发生7笔存取款业务,但仅在2004年11月7日一天内,共发生5笔交易,即:①李某在其存折帐户内存入1500元,②支取1500元,③当日11月7日17时44分,通过被告设立在其营业室旁的大堂式服务终端机(电子银行),将原告阿某存折帐户内的42万元转入李某存折帐户,④随后便从被告营业室柜台内支取1万元,⑤紧接着又支取9万元。2004年11月8日,李某又从被告营业室柜台内支取所转帐的余款32万元,从银行监控录像上反映的支取32万元时间为当日上午8时46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存折帐号和密码的泄露问题。

原告阿某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由于被告方大厅没有设置隔离带,周末保安不上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其在被告场所进行取款时,被犯罪嫌疑人窃取了帐号和密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2款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交易安全及保密等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原告的密码被窃取。被告未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责任。

被告农行甘州区支行认为,原告密码只有其一人知道,卡也是原告自己持有,即使其没有保安措施,没有监控录像,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存折是被李某窃取的。录像带中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帐号和密码是被李某窃取的事实。原告仅在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是否是涉嫌犯罪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商业银行法》规定我方有义务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但没有规定银行必须配备保安及设置隔离带。原告认为其密码在我方的经营场所被泄密,并无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是我方的交易场所不安全,导致其密码被窃取。根据录像带所反映的内容在取钱过程中只会输入密码,不填写帐号和卡号,帐号和卡号在经营场所被泄露,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存折内的存款,是被他人从被告提供的具有交易场所功能的大堂式服务终端机(电子银行)上转入李某活期存折并被支取的。而大堂式服务终端机(电子银行)是通过识别存折信息和确认密码来进行电子化程序操作,即在大堂式服务终端机(电子银行)上交易,必须同时使用储户的存折或借记卡及所设立的密码进行操作后方可交易,现原告的存折和密码未丢失,亦未委托他人使用,在被告银行帐户中也无原告用其存折或借记卡在大堂式服务终端机(电子银行)上进行交易的记录,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泄露密码,现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原告自己故意泄露了其存折密码及信息,故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一般技术条件下,按储蓄合同签订的过程,对原告设立的密码被告并不知道。根据被告提供的2004年11月6日上午录像资料显示,原告阿某在办理取款2000元交易过程中,其身后确有可疑人员在其身边窥视,而被告营业大厅既未设置隔离带,亦未配备保安人员。被告经营场所虽经省公安厅认证符合安全要求,但不排除犯罪嫌疑人在被告经营场所滞留、偷窥储户存折信息及密码的可能性。关于盗支人是如何窃取原告存折密码及信息,因案件未侦破尚不得而知。但被告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从录像带中显示,被告并未尽到相关义务,具有过错。

2、对利用大堂式服务终端机(电子银行)实施的犯罪活动应由储蓄合同的那一方当事人防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及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认定问题。

原告阿某认为,其存折内的42万元存款是被他人利用大堂式服务终端机(电子银行)进行转帐后支取的。被告在为李某办理42万元支取手续时存在过错。首先,根据《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存款应使用实名,李某的身份证编号为江苏省编号,但住址确为山东省德州市,对此被告未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其次,李某于11月7日下午5时44分之后分两次支取从原告存折内转入的存款10万元,被告给李某在银行结库时间支取存款,存在重大过错,且没有录像记载。第三,11月8日李某又一次性从其帐户支取所转入的存款32万元,根据《甘肃省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大额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需要提前预约,但李某在支取9万元及32万元时,没有提前预约,而被告却给李某支取现金,亦存在重大过错。第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在10个营业日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属于可疑支付交易。而李某于11月6日开户至11月8日共发生7次交易,李某帐户应视为可疑帐户,由被告记录、分析可疑支付交易,并填表后进行报告,但被告工作人员并未按操作规程办理,存在违规行为。第五,根据人民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储蓄帐户不能办理转帐业务,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帐结算。李某在开户时开设的是储蓄帐户,但原告帐户中42万元是通过转帐被支取的,被告违反该项操作规程,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农行甘州区支行认为,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X号“储蓄机构只对储户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对身份证真假审查并非银行的义务。如用虚假身份证开户,只要身份证姓名与存折姓名一致,银行就有义务给存款人开户。其次,5万元以上支取现金无须人行批准,只要求商业银行进行备案登记。原告的帐户具有转帐功能,同时原告42万元存款是通过电子银行从阿某帐户转帐到李某帐户的,被告没有理由拒绝办理该项业务。另外,结库的时间是被告自己规定的,没有规定说明银行下午5点后,必须结库。第三,关于11月8日,原告的存款被支取32万元的问题,李某在取款时提前进行了预约。另外预约的目的是为储户方便,防止储户在取款时资金短缺,并不是为安全所设置。第四,根据《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被告并没有过错,当时事发只用2天时间,在2004年1月9日原告发现存款被支取,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提取相关资料时被告已经及时提交。可疑帐户是李某的帐户,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五,被告在给李某办理业务时,没有过错。转帐是通过电子银行进行的,电子银行的转帐不需要原告本人操作,只要是知道密码的人都可以。

本院认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国务院关于《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5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第6条“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7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根据身份证表面所反映的基本形式为照片、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编号。本案中,存款人持户名为李某,身份证编号为江苏省编号,地址却为山东省德州市有明显瑕疵的身份证在被告处开户,从形式上被告并未尽到谨慎审查李某身份证的义务,给李某办理无效存折,并让其用无效存折转帐、取款,故被告具有过错。原告的储蓄存款帐户附有金穗借记卡,该卡具有存取现金、转帐结算等功能,但李某的活期储蓄帐户未附金穗借记卡,根据《人民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储蓄帐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帐结算”,李某的活期储蓄帐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能办理转帐结算,但原告帐户中的42万元存款却是通过被告设立的大堂式服务终端机(电子银行)上转入李某帐户的,被告的该项操作规程违法,被告存在过错。

对被告推出的大堂式服务终端机(电子银行),既为储户带来了便利,也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但同时也会给金融交易安全带来新的风险。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也给犯罪造成有可乘之机,现在犯罪嫌疑人利用各种手段侵入银行网络管理系统,窃取储户存折信息,然后伪造存折和身份证盗支储户存款现象时有发生,金融机构金融风险加大,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加大科技含量投资和增强应对措施,提高防范能力,不断规范和完善操作规程,这种经营风险只能由金融机构承担,而不能由储户承担。现根据原告持有的存折中的交易显示,原告并未使用过该大堂式服务终端机(电子银行)进行交易,亦未使用金穗借记卡在大堂式服务终端机(电子银行)进行交易,显然被告在推出大堂式服务终端机时,没有给大堂式服务终端机赋予识别存折真伪的功能,故被告应对其所设立的自助银行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现原告存款被从大堂式服务终端机(电子银行)上转帐,被告未能保障原告存款在大堂式服务终端机(电子银行)交易的安全性,故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存款损失承担责任。

3、关于李某从其储蓄帐户取款行为与本案关联性问题。

原告阿某认为,李某使用假身份证在被告开立活期储蓄帐户,违反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5条“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原告42万元被他人从大堂式服务终端机(电子银行)转帐,被告违反人民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43条“储蓄帐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帐结算”。李某于11月7日下午5时44分后,二次支取从其帐户内转入的10万元。李某在1个工作日内,集中转入,分散支出。被告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7条“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大额支付交易:(二)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包括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三)个人银行结算帐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帐户与单位银行结算帐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拨”。第8条“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可疑支付交易:(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本条所称“短期”,指10个营业日以内”。

被告农行甘州区支行认为,李某作为银行储户,提取自己帐户上的现金,合理合法,银行应给予提取。李某提取的是自己帐户上的现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李某储蓄帐户内的42万元是从原告帐户内转入的,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故李某从其帐户内支取42万元行为关系到原告及储蓄机构的切身利益,则对李某支取存款的审查显得尤为重要。根据《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大额支付交易:(二)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包括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三)个人银行结算帐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帐户与单位银行结算帐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拨”。第八条规定“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可疑支付交易:(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本条所称“短期”,指10个营业日以内”。第11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支付结算义务时,发现其客户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记录、分析该可疑支付交易,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进行报告”。第12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可疑支付交易需要进一步核查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可疑支付交易时,有关金融机构应负责查明,及时回复,并记录存档”。

《甘肃省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本细则所指“大额现金”包括:(1)开户单位从基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一次性或当日从同一帐户累计提现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现金。(2)居民个人从储蓄帐户一次性或当日从同一帐户累计提现”。第11条规定“开户银行从开户单位的基本存款帐户中支付大额现金,应要求开户单位填写‘基本存款帐户提取大额现金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支付。从基本存款帐户中支付大额现金的审批权限由开户银行根据管辖内的实际情况,逐级向下授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内容和范围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出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第7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存款人一日一次性从其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或一日内数次提现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必须向其省级分行备案,并由其省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取款人姓名、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取款方式(存单、存折、银行卡)、取款时间、取款金额、被取款帐户情况(包括相关帐户情况)”。由此可见,银行对其设定的相关制度的健全性负有严格责任。

李某系在被告处新开立帐号的储户,其存款帐户在2004年11月7日一天内,频繁存、取款及转帐交易五次,对此可疑业务,被告工作人员应引起注意,审查一下存款的来源,问题有可能暴露,但直至在当日下午5时44分经大堂式服务终端机转帐42万元后,该李某仍能从被告营业室柜台上分两次支取10万元,而被告未按规定填写提取大额现金审批表,亦未进行审批,同时被告所建立的监测系统却没有11月7日下午5时44分后取款人两次支取10万元的监测记录。被告非24小时昼夜服务银行,通常情况下,下午5时30分是所有银行结库时间,超过该时间后任何人均不能从银行营业室柜台上办理存取款业务,被告违反《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实施细则》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存在违规操作的过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活期存折,双方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负有随时向原告兑付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其同原告的储蓄合同中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疏于审查,未尽注意义务。由于被告存在过错,致使其不能履行储蓄合同确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被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追偿,而原告可选择向犯罪嫌疑人要求赔偿或要求被告直接赔偿。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存款42万元及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X区支行支付原告阿某存款42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8810元,其他诉讼费7048元,合计(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霞

审判员吕秀云

代理审判员张志勋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泽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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