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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妙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文,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宗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妙宏,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期间,各方曾进行自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B/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在途经段梅线礼嘉桥时,将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事后被告胡某某赔付了x元。为此,要求被告方再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计x.0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其损失医疗费x元,骨折内固定取出及烤瓷牙更换的后续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46元,住宿费312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物损失3600元,合计x.20元。为此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x元,另两被告再赔偿其余损失x.20元。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被告借用王某某的车辆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原告在湖南湘雅医院的治疗并无必要,原告所诉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计算依据也不足或不合理。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系浙B/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事后该公司已经预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现原告提出的损失存在证据不足及计算的依据不当等情况,要求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暂住人口登记表及办理暂住证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体检合格证等证据材料,以分别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治疗经过、住院时间、医疗费用、交通及住宿费用、残疾等级、休息及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经常居住及工作情况等事实。审理中,原告就原告的误工时间、出院后护理时间申请鉴定,被告胡某某就被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均予准许并委托鉴定,现鉴定单位已出具了鉴定书。

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单据与病历不能对应,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当;交通及住宿费用难以确定与原告治疗相关;对工作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还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间有异议。各方对其余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单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一致,故该结论本院也不予采信;交通费、住宿费收据因客观上难以完全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该项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及办理暂住证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体检合格证相互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已经常居住在宁波市城区,并从事理发业以取得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并无明显瑕疵,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B/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在途经段梅线礼嘉桥时,未按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颅脑外伤、右股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牙齿缺失3颗等,经钻孔排气+颅内压探头置入术、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后,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当日,原告转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行高压氧治疗,于2009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复查。2009年2月16日至5月22日,原告在湖南省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并就缺失牙齿作了烤瓷牙桥修复。至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元(包括烤瓷牙桥费用),其中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了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预赔给原告x元。2009年9月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骨折后目前骨折尚未愈合,并导致右髋、膝关节功能受限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颅脑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眼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损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误工时间为10个月;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x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10-15年,每更换一次费用约5000元;其余康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及检查费309.70元。此外,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为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一年前已经常居住在宁波市城区,并从事理发业以取得劳动报酬。浙B/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后期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参照的标准不当,应按每天25元计算为225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确定由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按照鉴定意见,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营养费、交通及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一般情况酌情确定为1800元、13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及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残疾赔偿金一项,因原告经常居住在城区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区,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20元;鉴定、检查费酌情确定为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烤瓷牙桥更换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更换三次计费用为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5000元;原告所诉财物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各项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已超过x元,故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x.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浙B/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与车辆运营具有利害关系,故应与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x元,该款扣除已预付的x元,余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x.20元,该款扣除已预付的x元,余款x.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6元,减半收取2653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73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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