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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336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取保候审。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07年5月21日17时许,在本区潘家园广西大厦西侧路边,与刘某因交通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某持车用千斤顶将刘某头面部打伤,致刘:“因损伤头皮遗留条状瘢痕长6.5厘米,面部遗留条状瘢痕累计长度大于4厘米,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骨隔骨折、左侧鼻泪管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偏重),后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千斤顶故意将他人打伤,且造成轻伤(偏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被告人胡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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