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崔某诉被告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崔某在被告冯某的建筑工地开卷扬机时,由于某器老化,致使原告右下肢被绞轧断离。原告的伤残是在为被告冯某当雇工期间在施工中遭成的,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费等费用的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57元。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冯某承包的工程某案外人马永伟承包给被告冯某的,被告冯某又将部分劳务工程某包给了案外人于某江,原告实际上是于某江雇佣的雇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于某江承担,不应向被告冯某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3、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为14万元;4、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5、诊断证明书、出某、病例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假肢安装的证明材料3份,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7、鉴定费、营养费、车费、伙食费等票据,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8、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证明需要原告赡养、抚养人员情况;9、证人苏某、程某证言一组,证明原告受雇佣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出某故的工地是由马永伟承包而不是被告冯某承包的;2、马永伟与被告冯某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马永伟将李庄居民住宅楼土建工程某包给了被告冯某;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某将部分工程某包给了于某江,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4、收条六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与于某江之间系工程某揽关系;5、起诉书三份,证明原告曾为此事向长葛市法院起诉三次,且主体均不一致,说明原告并不清楚赔偿责任主体。

庭审中,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6、7、8、9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不应认定。被告冯某对该两份鉴定结论均提出某重新鉴定申请,对再次鉴定做出某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未提出某议,同时撤回了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同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做出某四级伤残结论,但仍然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证据2和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作出某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其受伤的伤残等级状况和安装假肢所需费用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安装日期是2009年7月22日,此时原告尚未出某,不符合常理且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的一些事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票据性质均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均系收据,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是原告在治疗过程某的必要花费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子于某培已经成年,不应再有抚养费,原告之父崔某义应由原告兄妹三人共同赡养,原告的婆婆应由原告丈夫及其兄妹共同赡养。本院认为,被告的此异议成立,对提出某议部分的被赡养(抚养)人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直接受雇于某告冯某。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不能显示被告冯某与案外人于某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均涉及案外人,且案外人均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乱列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就此案在长葛市法院起诉过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6日,原告崔某在长葛市X路办事处李庄住宅楼小区工地打工,开卷扬机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右下肢被绞断轧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x.5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后经鉴定,原告崔某伤残等级为四级,残疾赔偿金数额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人×20年×70%=x.3元,假肢安装费用14万元。

另查,被告冯某在长葛市X路办事处李庄住宅楼小区工地上承包了部分工程,案外人于某江从被告冯某处又承包了其中一部分工程。原告崔某工资由案外人于某江发放。原告受伤后,被告冯某已经支付被告崔某8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崔某作为案外人于某江的雇员,在受雇佣干活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于某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作为发包人明知于某江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部分工程某次分包给其施工,应当和于某江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仅起诉了被告冯某、并未起诉于某江,故被告冯某在本案中承担过责任后,可以另行起诉案外人于某江,主张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x.5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补偿金额为x.3元,假肢安装费14万元,住院90天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每人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两项共计3600元。护某数额为2370.6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需要崔某承担的二人赡养(抚养)费共计x.8元。上述费用共计x.2元,扣除被告冯某已经支付的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崔某x.2元。原告要求的多出某分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原告承担3580元,被告承担4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案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