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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与杨某乙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025号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农科院粮作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北京德农种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景山,北京德农种业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武威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林,北京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简称农科院粮作所)为与被告杨某乙、奎武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奎武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4年7月10日以(2004)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判后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以(2005)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董景山,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林,被告奎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奎武成的起诉,合议庭合议后,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奎武成的起诉,奎武成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由其选育而成,根据法律规定该品种已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侵权行为;收缴被告生产的侵权种子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审定证书,证明农科院粮作所为“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品种权人;

2、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明其享有品种权是“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品种权人;

3、年费发票,证明农科院粮作所作为“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品种权人向农业部交纳年费。

第二组证据:

4、“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生产销售许可合同,证明农科院粮作所与被许可人之一关于“郑单958”玉米杂交种许可使用情况;

5、“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生产销售许可费发票,证明许可使用费数额及原告所受损失的计算依据;

6、“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权益人关于市场维权打假协议书,证明“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合法的被许可人情况。

第三组证据:

7、甘肃省农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违法生产、经营“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不能证明我方侵权的事实,证明了种子是武威农科所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了“郑单958”玉米杂交种被品种权人许可后合法生产、销售以及向品种权人交纳使用费及被许可人联合打假维权的事实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证明了杨某乙在永昌华家沟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并在华家沟一社由张兴虎、李某丙等人收购种子后脱粒入农科所仓库,并和农科所口头约定扣回农科所投亲本款、地膜款的事实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答某,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是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简称武威农科所)制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某人侵权。另外,被行政机关扣押的种子已返还给了所有人武威农科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某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3年4月30日《玉米制种补充协议》,证明杨某乙是为武威农科所制种;

证据2、2004年8月30日“实物入库凭证”一份,证明杨某乙将种子交给了种子所有人武威农科所;

证据3、2004年8月30日NO(略)号收据一份,证明种子包衣剂由武威农科所提供;

证据4、2004年8月30日NO(略)号收据和NO(略)号收据各一份,证明生产种子的经费由武威农科所提供;

证据5、“货单”17份,证明了拉运种子的司机将种子交给了种子所有人武威农科所。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从法律角度来看不是对外而是内部章子,且该单位也无权与任何人签订生产合同行使民事权利,另外我方起诉杨某乙种植侵权种子的地点与该合同中的种植地也不是同一地点,所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3、4、5因无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认为被告出示的17份货单既然是交货人原始货单就应在杨某乙处,且货单中的交货地点和交货人也不是杨某乙,就算货单真实也是非法生产,因丰乐点也是非法生产单位。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玉米制种补充协议》从签订主体来看加盖的印章是武威农科所植保办的印章,甲方代表栏内由杨某乙、奎武成、满永生三人签字,乙方栏内由凉州区、洪祥镇、陈家沟村二、三组农户张开元、张世泽签字。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是由甲方提供玉米制种技术规程,赊给乙方亲本(其中父本500斤,母本4000斤、地膜1800公斤,借给乙方水电费(略)元)及双方在种子生产过程中和收益后的权利义务等。协议中没有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内容。另外,杨某乙提交此份合同时未提交该补充协议的正式合同文本,武威农业科学研究所植保办公室是内部职能部门还是可以对外行使法人权利的证据以及该办公室委托杨某乙、奎武成、满永生代表其行使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另外从合同的乙方及制种地来看也不是杨某乙在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在永昌县华家沟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且该份证据没有其它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出示的证据2、3、4、5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本案庭审中,由于被告不能出示证据的原件,原告对证据的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而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另外依照法律规定法庭在庭审中对该4份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及合法性也进行了审查,证据2实物入库凭证既然是交货凭证就应在交货人手中,但杨某乙不能出示证据原件,且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证据3、4是三份收款收据,内容为杨某乙将包衣剂5400元和生产种子借款50万元还给了武威农科所后,武威农科所给其出据的收款收据。对上述三份收款收据,杨某乙作为交款人也拿不出原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证据5是17份货单,从内容上看都是运方丰乐点、李某丁等人交给武威农科所的玉米杂交种货单,货单没有杨某乙交货的签字不能证明是杨某乙在永昌华家沟生产的种子,另外根据17份货单的收货数量来说也远远超出了48吨,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和杨某乙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以及其在接受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时陈述的事实相吻合。不能证明杨某乙受武威农科所委托生产玉米杂交种收获后交给了武威农科所的事实,和杨某乙的主张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关联性。另外在原审中杨某乙在法律规定的答某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上述主张,也未提交其是受武威农科所委托生产种子的相关证据,本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也只是提交了复印件,故对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被告提交的2、3、4、5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点:第一、杨某乙的制种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受武威农科所委托生产;第二、杨某乙的制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品种权人的侵害。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针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8月22日,河南农科院粮作所以其自行培育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品种权保护。2000年11月10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河南农科院粮作所培育的“郑单958”玉米品种审定通过并颁发了审定证书。2002年1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批准授权河南农科院粮作所“郑单958”玉米新品种保护,并颁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略)。5。2004年11月16日河南省农科院粮作所向农业部交纳品种权号CNA(略)。5第四年年费1960元。

2001年5月26日,农科院粮作所作为甲方与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德农种业公司)和其控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生产、销售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生产和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许可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许可费为(略)元,合同签订后,德农种业公司于2001年6月1日,2001年7月2日、2002年3月11日分四次向品种权人农科院粮作所支付了许可使用费(略)元。

2004年2月5日武威市农牧局行政执法部门因杨某乙涉嫌非法生产、经营本案系争品种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杨某乙陈述“……,我们公司在永昌华家沟制了500—600亩“郑单958”,开始是武威农科所签合同,我们也想在那里制种,农科所放弃了那片基地,亲本、地膜当时是农科所投的,……”“……,这车种子是在华家沟一社,种子具体由张兴虎、李某丙、尚可林收购,种子收好后,交到我们的脱粒点,脱粒包装后入到农科所仓库。……”“……,我把种子入到农科所的库里,农科所没给钱,入库单在司机手里,具体在农科所入了多少货,我没算,入到农科所的库里,发货应该是农科所负责。货应该算农科所,也算是我的……”行政执法人员问“你们与农科所有无协议”杨某乙答“没有,是口头约定,他们就是要扣回他们的亲本款、地膜款”行政执法人员问“种子是你们生产的,还是农科所”杨某乙回答“是我们生产的,”并陈述没有生产许可证。

随后,农科院粮作所以杨某乙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侵权行为,收缴已生产的种子并赔偿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是经农业部批准授予农科院粮作所的植物新品种,农科院粮作所作为品种权人在培育该新品种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市场的开发及经营的均付出了劳动,其享有的品种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杨某乙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其行为侵犯了农科院粮作所依据其植物新品种权而享有的品种专用权及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杨某乙辩称,其是受武威农科所委托为武威农科所生产种子的问题。

根据武威市农牧局执法人员在其涉嫌非法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调查询问时笔录证明,武威农科所与杨某乙口头约定是之前在永昌县华家沟三、五、六组已经投入了亲本与地膜进行制种生产,因杨某乙也想在此生产该品种,武威农科所放弃了那片基地,而不是杨某乙主张的武威农科所委托其生产。杨某乙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生产保护品种,武威农科所为了收回已投入的地膜款和亲本款,遂和杨某乙口头协商由杨某乙进行管理,并对种子的生产提出了要求,约定把收购的种子入到武威农科所仓库,由武威农科所销售后,先行扣除地膜和亲本款。不是杨某乙所辩称的其是武威农科所聘用人员,受委托从事生产管理的事实,而应认定是杨某乙个人擅自生产。

关于杨某乙在本次审理中所举证据的效力与武威市农牧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问题。

从杨某乙向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来看,杨某乙承认是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这种陈述从证据的种类来看属于言词证据中的被告人陈述。是杨某乙本人对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事实陈述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证明案件的事实,属直接证据,无需其他证据再加以认定。从证据的来源来看,虽是询问笔录,但是系当事人对本案客观事实最原始的自我陈述,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本次庭审中被告举了五份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但从证据应当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上来看,不能形成一个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内在联系,不能形成一个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链条,该五份证据不能否定杨某乙就本案相关事实的自我陈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面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回答某当是真实可信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杨某乙出示的2、3、4、5份证据没有证据原件,原告农科院粮作所不予质证,法庭审核证据时,其没有作出符合逻辑的陈述,并没有原件供法庭核对,因此其没有侵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科院粮作所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问题,庭审中农科院粮作所请求判令杨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从本案能够认定的事实来看,杨某乙承认生产了48万斤左右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利情况。农科院粮作所在这次审理中也未提交其遭受损失或杨某乙获利的相关证据,但其主张品种权人与案外人德农种业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之间关于“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生产、销售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已实际履行,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损失赔偿计算的依据。根据该证据证实,本案系争品种一年的许可使用费应为2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以不低于许可使用费的一倍的数额予以赔偿是合理的,现原告主张10万元的赔偿数额,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处分后的请求数额未超出合理请求范围,另外参考杨某乙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数量,本院对农科院粮作所请求杨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收缴侵权种子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并非民事判决应确认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本案被告杨某乙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足以弥补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且本案侵权行为亦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杨某乙的行为亦不另外适用民事制裁措施,对原告方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所享有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经济损失(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被告杨某乙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某乙承担。被告应付原告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同时交付。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雪玉玲

代理审判员刘林长

代理审判员景化冰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吉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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