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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杜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X号。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东,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因与杜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2日22时29分,何某某驾驶粤X-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苏凤儿),行至顺德区X镇X路X路口时,摩托车的车头与杜某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及苏凤儿、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4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5元,该费用由何某某垫付了x.5元,杜某某支付了3000元。经医生诊断,杜某某的伤情为:①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②右颞部组织挫裂伤;③右腓骨上段骨折。在住院期间,杜某某有一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杜某某出院后全休12个月,继续门诊治疗,约2-3个月后行第二次手术拆除胫骨下段交锁螺钉,费用约需2000至3000元,约8个月后行第三次手术拆除全部交锁髓内钉,费用约需5000至6000元。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8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凤儿及杜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粤X-8TX号二轮摩托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医疗8000元、伤残x元、财产损失2000元。杜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2007年11月13日,杜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037.5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共x元。

原审判决认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无按规定避让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苏凤儿及杜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苏凤儿及杜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处理恰当,法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杜某某请求支付医疗费等,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次事故造成杜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x.5元,其中的3000元为杜某某自付,余款为何某某支付。出院后,杜某某继续门诊治疗,杜某某共花医疗费1037.5元。因此,何某某应向杜某某赔偿的医疗费为4037.5元。关于误工费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杜某某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而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故杜某某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79.78元/年)”计算,误工的期间按照杜某某住院54天,出院后全休12个月,共419天。杜某某应获赔偿的误工费为:5079.78元÷365天×419天=5831.31元。关于护理费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杜某某住院治疗54天,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40元计算。因此,杜某某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为:40元/天×54天=21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地区”每人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54天=162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杜某某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发票,故对其本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杜某某未提供医疗部门要求其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杜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问题:杜某某未能提供住宿费发票,故对杜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杜某某出院时,医生建议杜某某约2-3个月后行第二次手术拆除胫骨下段交锁螺钉,费用约需2000至3000元,约8个月后行第三次手术拆除全部交锁髓内钉,费用约需5000至6000元,两项费用合共9000元,也应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某受伤,杜某某经治疗,至今仍未完全康复,对杜某某的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杜某某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数额法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杜某某应获的赔偿费用共:医疗费4037.5元、误工费5831.31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x.81元。由于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向杜某某全额支付上述赔偿费用。鉴于何某某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故上述赔偿费用应直接由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支付。杜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杜某某赔偿医疗费4037.5元、误工费5831.31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x.81元。二、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元,由杜某某负担747.5元,何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共同负担246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粤x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其他险种。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事故的杜某某依法进行赔偿。二、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并且赔偿的限额为8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第二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条款明确了后续医疗费的赔偿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8000元。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医疗费4037.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已经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承担杜某某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三、误工费: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结合杜某某的诊断病情,杜某某的病情最多休息120日(含住院期间)。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一审时已提请司法机构对杜某某的出院休息时间作出司法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主张杜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依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核定的时间为准,即误工时间应为120天。故杜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670.06元。即:5079.78元/年/365×120天=1670.0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加害方及侵权人,并且该次交通事故未给杜某某造成任何某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及何某某不应赔偿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某某承担。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本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项目,限额为8000元,三项合计已经超过限额8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杜某某8000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何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原审判决的认定是合理的,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上诉的第三点认为杜某某只休120天是不合理的,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交了医生的建议全休12个月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全休12个月来判定是正确的,另由于杜某某是从事长途运输的司机,医生建议全休1年,杜某某是家庭的支柱,全休1年给家庭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不能以杜某某没有造成伤残就来否定其没有受到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某某、何某某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粤X-8TX号二轮摩托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也确认其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杜某某进行赔偿,对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4037.5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金额均没有异议,对上述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用的金额是多少;二是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用是否合理;三是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

首先,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其赔偿限额为8000元,而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为40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三者之和为x.5元,超过了8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其余6657.5元的医疗费用,应由侵害人何某某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上诉称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在本案中,杜某某共住院治疗5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杜某某出院后全休12个月,继续门诊治疗,约2-3个月后行第二次手术拆除胫骨下段交锁螺钉,约8个月后行第三次手术拆除全部交锁髓内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据此认为按照杜某某住院54天,出院后全休12个月,共419天,杜某某应获赔偿的误工费为:5079.78元÷365天×419天=5831.31元,客观合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上诉称,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结合杜某某的诊断病情,杜某某的病情最多休息120日(含住院期间),杜某某的误工费应为5079.78元/年/365×120天=1670.06元,因其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肇事车辆粤X-8TX号二轮摩托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对于受害人死亡伤残的,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或调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于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而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杜某某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颞部组织挫裂伤、右腓骨上段骨折,由此会给杜某某带来相当程度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精神痛苦,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恰当,而且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上诉称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方及侵权人,并且该次交通事故未给杜某某造成任何某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及何某某不应赔偿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向杜某某赔偿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5831.31元、护理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x.31元。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之外的6657.5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侵害人何某某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某赔偿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5831.31元、护理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x.31元;

三、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某赔偿医疗费用66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3.5元,由杜某某负担74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87元,何某某负担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为49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373元,何某某负担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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