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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酒泉市德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时间:2008-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100号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登海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X路农科院南邻。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登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维国,登海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德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富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X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德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德富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生海,甘肃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海公司与被告德富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登海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7年10月15日根据登海公司的申请,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和提取。2007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维国、曲颂军,被告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闫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海公司诉称:原告培育的植物新品种“登海X号”玉米杂交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x.9。2007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X镇X村以“DF-X号”名义侵权繁育“登海X号”玉米杂交种620亩,预计产量将近22万公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销毁其侵权生产的“登海X号”玉米杂交种;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名称:登海X号;属或者种:玉米;品种权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培育人:李某甲、余耀光;品种权号:x.9;申请日:2000年11月27日;授权日:2001年11月1日。证明原告享有玉米品种“登海X号”的植物新品种权。

证据2、2007年1月18日开具的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一张,证明该植物新品种权仍然有效。

证据3、甘肃省酒泉市诚信公证处(2007)酒诚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样品三份。

证据4、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18日检测报告一份。

证据5、原告方提供的差旅费单据。

经庭审质证,德富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对方单方面的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取证、差旅费不应由其承担。

德富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告方简单陈某一下2006年种植的过程。在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享有登海X号的育种权。在2006年,部分剩余的亲本种子没有由登海公司收回。因此,被告为减少损失,在2007年种植了登海X号。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种子并非不能或禁止流通的物品。不符合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的9种方式,且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财产上的损失。实际种植面积也只有135.7亩。综上,被告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富公司为支持其辩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度德富种业制种农户面积花名册。证明2007年度,我方在酒泉市肃州区X镇X村共计种植玉米面积为135.7亩。

经庭审质证,登海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对方单独提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另外,制种农户和被告之间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第三,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而被告仅仅提供了无法佐证的书证。第四,书证右上角注明盐池一组,是否存在二组、三组是不确定的。原告认为实际的制种面积不能根据该花名册来确定。

根据登海公司与德富公司的诉辩主张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合议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德富公司是否侵犯了登海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2、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的90万元的赔偿损失是否有根据。

经原告登海公司申请,本院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X镇X村提取了相关证据,并对提取的玉米样品进行了委托鉴定,形成如下证据:

1、对雷荣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07年10月16日下午,地点在酒泉市肃州区X镇X村一队村民雷荣家中。雷荣的陈某主要是:一队为德富公司代繁种子,约定育种面积为600亩,实际育种面积为623.5亩,收购单价为每公斤2.85元。并提供了编号为x号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

2、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2007)京农科玉检字第X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过程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种子质量检测室工作人员将送检样品果穗脱粒并将子粒混合,同时将对照样品也充分混合,各随机提取10粒种子,利用40对SSR引物进行了DNA指纹技术鉴定,鉴定结果如下: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编号为(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1的送检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样品登海X号之间未检测出差异,二者属于同一品种。

对原告登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据2、2007年1月18日开具的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一张;证据3、甘肃省酒泉市诚信公证处(2007)酒诚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样品三份;因被告德富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登海公司提供的证据4、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18日检测报告一份,因其属于单方检测报告,且被告德富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登海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方提供的差旅费单据,因其提交的改组单据为在本院受理的四起案件的全部支出费用,本院将对其合法性予以核实后,在四分之一的范围内,予以确认。

对被告德富公司提供的证据2007年度德富种业制种农户面积花名册,因其属于被告德富公司单方面的统计结果,且原告登海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登海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对雷荣的询问笔录和编号为x号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因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德富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登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证据2、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2007)京农科玉检字第X号检测报告,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登海公司为“登海X号”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的品种权号为x.9,申请日为2000年11月27日,授权日为2001年11月1日。

2007年4月,德富公司与酒泉市肃州区X镇X组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农户代繁编号为DF-01的玉米种子,约定亩数600亩,收购单价每公斤2.85元。

2007年10月16日,经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农户雷荣证实,其所种植的编号DF-X号玉米品种,种子系德富公司提供,由该生产组给德富公司代繁,实际种植面积为623.5亩。本院依据登海公司的申请,在雷荣家中晾晒的玉米中提取玉米样品并封存,封存袋编号为(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100-X号。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鉴定,结论为: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编号为(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1的送检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样品登海X号之间未检测出差异,二者属于同一品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登海公司于2001年1月1日获得“登海X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其作为“登海X号”玉米的品种权人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不得擅自生产繁殖或销售该品种。登海公司提交的“登海X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均已证明登海公司属“登海X号”植物新品种所有权人。

德富公司与酒泉市肃州区X镇X组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农户代繁编号为DF-01的玉米种子,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鉴定,送检样品与登海X号两者为同一品种,因此,德富公司在未经登海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酒泉市肃州区X镇X村繁殖、生产“登海X号”玉米,侵权事实成立。对于种植面积的认定,在德富公司与酒泉市肃州区X镇X组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中约定为600亩,德富公司抗辩称仅为135.7亩,但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德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登海公司依据其植物新品种权而享有的品种独占权及财产权,并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德富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德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不能确定,登海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亦不能确定,但登海公司为维护“登海X号”的市场份额和寿命、商誉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德富公司的行为给登海公司造成的损失和侵害可以预见。综合本案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酌情判决赔偿数额为8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㈠、㈦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德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登海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被告酒泉市德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5000元,邮寄送达资费350元,共计x元由被告酒泉市德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川

审判员敬宏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珉

二○○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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