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5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1紙,票據號碼:x,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97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
書記官陳貴瑋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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