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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江西南昌精英科技促进中心、孔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民三终字第1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明,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南昌精英科技促进中心,地址:江西省政府大院北二路X号综合楼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中俊、熊剑频,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西南昌精英科技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精英科技中心)、被上诉人孔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明,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法定代表人孔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中俊、熊剑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28日,原告孔某某以精英科技中心的名义给郑某某寄了一封信,其内容为:郑某某,我中心孔某某同志发明独特的高效快速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可转让,现对技术简介作具体内容说明:1、废定影水只需加入一种(固体)化工原料,能在10分仲内快速沉淀,废水呈白色可以倒去,取回沉淀渣。2、把取回的沉淀渣集中加入一种(固体)化工原料,用烟头即可点燃,(不需其他设备、材料)熔化30分钟内可得到纯度99%以上白银。3、每公斤的X光、照相、印刷、废旧胶片,用一种化工原料洗下涂层,再用上述方法提取,可得到80-120克的白银。4、废定影水可用昆明治金研究院产的《银试纸》测验:显示“1”,每公斤废定影水可取得白银10克以上,显示“3”可取得白银30克以上,以序类推。所用的化工原料每公斤价不超5元,回收每公斤白银的成本费用不超30元,且各地容易购买,属普通自购商品。5、使用本技术无毒、无臭、无刺激、不爆炸、不危险,对人体、环境、安全不影响。每人每日可回收、处理废定影水1000公斤以上。6、本中心能长期收购纯度95%左右的白银、每克现金收购价1.40元以上,货款两清。你可从银行或邮局汇款700元转让费,我中心收到转让费立即寄给全套技术资料,并解决回收过程中的一切问题。你可在福建本地采用本技术长期回收工作,如果达不到上述内容说明,我中心赔偿一切损失。郑某某寄了700元人民币给孔某某,孔某某即寄了一套回收白银的技术资料给郑某某。郑某某使用后,觉得达不到被告的承诺的要求,故于2005年12月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原告申办营业执照、租赁场所、招聘员工、汽车运输、购买设备、采购原料,使用该技术,始终未能达到被告承诺约定的技术内容,已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同时诉称,第二被告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人民币2000元作为技术转让费(被告不开收据),并介绍镀金废料,却购到无含金的废料,亏损现金6.5万元,加上费用至今已亏损人民币达7万余元,至今尚不能找到孔某某所介绍的所谓货主。要求被告赔偿7万元损失。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7万元损失。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原判认为,被告寄给原告的所谓承诺书是一种要约,是希望原告购买自己的技术要约。原告接受被告的要约,汇款700元给被告,被告寄给原告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资料,才算技术转让合同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技术达不到自己承诺的技术内容,没有指出哪一项达不到承诺的技术内容,是数量达不到承诺内容,还是质量达不到承诺内容,还是按被告转让的技术提炼不出白银,具体的诉请理由不明确。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技术不能达到承诺内容的证据。被告同意当场操作该技术,以验证该技术的真伪,原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不参加。经法庭派员现场观察被告回收白银的过程,发现能提取出高纯度的白银。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是一种简单的手工操作技术,不需要请员工、租房屋、汽车运输。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请员工、租房屋、汽车运输的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第二被告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人民币2000元作为技术转让费(被告不开收据),并介绍镀金废料,却购到全无含金的废料,亏损现金6.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该保证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原判将这一举证责任颠倒,所作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的技术不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主要是技术资料记载的情况与被上诉人的承诺不一致,包括产品的纯度和回收的数量达不到约定的目标,如:10分钟沉淀不实,需要更长的时间;需要额外的加碳、风烤等程序才能提纯;提取成本也超过30元;操作过程无臭无味也不属实,材料本身和过程均有异味;要约中提及的废胶片白银回收技术资料没有提供;用昆明治金研究院产的《银试纸》测验:显示“1”,每公斤废定影水可取得白银10克以上等产量承诺也达不到。承诺书是要约,是希望上诉人购买自己技术的要约。上诉人汇款700元给被上诉人是承诺,技术转让合同据此成立。被上诉人寄给上诉人白银回收技术资料,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其提供的技术内容与要约内容不同,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为使用该技术而申办营业执照、租赁场所、招聘员工、汽车运输、购买设备、采购原料,始终未能达到被上诉人承诺约定的技术内容,已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上。且这一损失也是合理的,因为上诉人是残疾人,不可能仅凭个人完成这一生产任务。且法律也没有限制上诉人的生产规模,为具备一定的规模而合理的投入是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应足额赔偿。4、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反馈、协商,最后被上诉人以提供收益高的回收黄金技术、介绍含金镀料为诱饵,引诱上诉人购买了该技术,且在被上诉人的介绍下赴深圳购买镀金废料,结果上当受骗,损失现金6.5万元,加上费用至今已亏损人民币达7万余元,这一事实并不是没有证据证实,有现场二位证人证词和一审被上诉人承认提供的黄金样品检测鉴定的真实性。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付其租赁场所等费用x元;赔付其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给雇工的补偿金等x元;赔付其因居间行为而被骗的7万元损失;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外郑某某以身体残疾,无固定生活来源,没有能力交纳诉讼费用为由,提请法院免交其诉讼费。

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孔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因为白银回受过程中影响、制约因素很多,都会影响到数量结果,再者银试纸误差很大,不可能准确地反映最终回收的数量,因此本案不构成根本违约;2、孔某某的资料到达郑某某手中的时间晚于郑某某经营部成立的时间,在未收到资料前成立公司不合常理;且这个经营部是废品回收,不是金属提炼。3、对方证据方面也有问题,没有废定影水收购和白银出售的凭证,且上诉人所在县城不大,没有如此多废水可供提取。4、废定影水白银回收只需挎包、药品、布袋等物品即可,根本不用聘请员工、租赁房屋、汽车运输、购买设备,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是虚构的事实;5、废胶片回收白银技术不在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转让之内,需另外交费才可转让。6、白银回收技术效果尚不如意,郑某某再购买黄金回收技术不合情理。即使是孔某某介绍郑某某去买镀金废料,被骗也与其无关;再则孔某某也没有收取郑某某居间费,双方不成立居间合同关系;7、上诉人有增加诉讼请求,即主张白银回收技术转让中被上诉人违约应赔付11万余元损失的诉求,增加部分应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对原判认定的“郑某某使用后”有异议,认为郑某某没有使用过该技术。经审理查明由于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对异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的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有否违约行为2、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黄金回收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和居间购买镀金废料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如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郑某某所受损失是多少

在庭前证据交换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某某提交新证据如下:1、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资料一份,证明白银回收技术转让合同已履行,资料所记载内容与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先前承诺的内容不符。2、购买化工原料的部分发票,证明上诉人已按照该技术开展白银回收生产。

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但是其寄给上诉人郑某某的技术资料,上面记载的内容无误;认为证据2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待证事实。

二审庭审前,经双方同意并在上诉人郑某某到场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进行了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实验。结论和过程如下:用料是0.75公斤彩色废定影水,先用试纸试,试纸显示为1,表示每公斤可提取白银10克,按照技术资料记载的过程操作,实际提取白银3.15克。实验过程中有轻微刺鼻的气味。双方对实验的结论和过程均予以了确认。本院对该实验的过程和结论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12月26日,上诉人郑某某按照2003年11月28日精英科技中心寄给郑某某信函(内容如上)的要求汇出700元,要求购买该信函所记载的白银回收技术。随后江西省精英科技促进中心寄给其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资料一份,但没有提供该信函第3项所记载的废旧胶片白银回收技术资料。

上诉人郑某某于2004年1月在福建省永春县成立了永春县友益金属回收经营部。

关于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是否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于2003年11月28日寄给郑某某的信函为白银回收技术转让合同缔结过程中的要约,随后上诉人郑某某按照该要约汇给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700元转让费系该合同缔结过程中的承诺行为,至此双方之间的白银回收技术转让合同成立,依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约即本案信函中的内容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上面记载的内容包括指标、数据、承诺均是对此项技术的说明,也是技术转让方精英科技中心应保证实现的义务,二审庭前实验的过程和结果表明精英科技中心转让的技术合同约定的要求,表现在提取的白银份量不够,实验过程有异常气体;承诺转让的全套技术资料没有包括废胶片白银回收技术。但上诉人郑某某还主张其他违约事项如提取的成本超过了被上诉人承诺的回收每公斤白银成本费用不超30元,产品的纯度不够等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关于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黄金回收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和居间购买镀金废料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之间存在黄金回收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和居间购买镀金废料合同关系,该诉讼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在白银回收技术转让合同中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存在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郑某某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郑某某购买该技术所花费的费用712元和开展白银回收生产而购买化工原料的款项936元,以及因开展白银回收生产未果而解除部分雇工付出的费用9000元可以认定损失,三项费用共计x元,因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系部分违约,应酌情赔偿其中部分损失。其余如租赁场所、部分聘请人工和汽车运输费用因上诉人郑某某无法举证证明与履行本案合同有直接联系,不能确认为实际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其还主张到一审法院立案费用626.2元为其损失于法无据,也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南昌精英科技促进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上诉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上诉人江西南昌精英科技促进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各4910元,共计982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南昌精英科技促进中心承担1000元,上诉人郑某某承担8820元。鉴于上诉人郑某某系残疾,没有固定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决定上诉人郑某某免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8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玲

代理审判员丁保华

代理审判员曾光

二○○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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