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范某某与浙江蓝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杭民三初字第217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蓝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底世清、朱某某,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蓝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鼎公司)技术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蓝鼎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被告(反诉原告)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诉称:原告系“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的纠偏方法”的技术所有人,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一份技术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协议第5条约定:技术许可使用费为入门费加提成。入门费为600万元人民币。在许可协议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0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提成按每个节能技改项目投产运转后第一年度的节电费的20%支付。许可协议第7条第二款约定蓝鼎公司未经范某某的书面同意,不得将专有技术传授给他人,否则视为侵权,蓝鼎公司应向范某某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人民币,范某某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许可协议第7条第三款约定:蓝鼎公司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按每日向范某某支付逾期支付金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许可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于5月8日用特快专递向被告交付了全套技术资料。为被告提供了两场技术培训和一场与被告技改客户负责人面对面的咨询。截止6月3日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十四家企业的节能技改项目的技术方案。但是,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支付400万元入门费。5月8日,被告函告原告,“因原准备的600万元款项被临时抽调到香港,鉴于香港方面正在办理公司注册,所以目前一时资金无法返回,故付款期限需暂缓”,要求原告“能对付款期限给予适当宽展,并能同意在2007年5月底前支付,并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然而,被告再次违背承诺,没有在5月底前支付入门费400万元,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资金未到位,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更为甚者,原告近日获悉,被告在取得原告的技术后,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技术传授于他人,并以技术所有人的名义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环境治理专项基金指导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协议,得到了包括设立分支机构和资金支持在内的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有技术的侵犯,属于根本违约的行为。原告认为:技术使用许可协议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协议双方理应遵守。但被告缺少诚信,违反协议约定,违背承诺,已构成侵权违约,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许可入门费400万元人民币,支付逾期支付入门费的利息x元及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解除与中华环境基金会治理专项基金指导委员会的合作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蓝鼎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1)原告迟延履行合同,经被告催告后,仍未履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2)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已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告没有将核心技术提供给被告、原告协议签订后仍为第三方出具了大量的技改方案,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变更了付款时间,没有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400万元入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也应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与基金会签订的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协议任何一方,也非技术合同的当事人,仅仅作为合同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解除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至多有权基于他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至于500万元违约金,原告没有将核心技术传授给被告,对被告进行技术培训咨询,被告都没有掌握的技术更不能传授给他人。被告与环保基金会的《合作协议》履行的是其于2006年7月2日与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合作业协议的义务,而非与原告签订的许可协议的义务。基金会是非营利组织,其性质决定不需要技术。原告将被告与基金会签订协议的行为理解为传授技术,是原告的主观推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蓝鼎公司诉称:蓝鼎公司原为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该研究所由反诉被告任负责人)的浙江地区的技术推广代理商,其业务只能是负责推广反诉被告的“范某某流体高效输送技术”。作为该技术的代理商,为使该技术能尽快给予推广和应用,在签订《技术使用许可协议》前,反诉原告即以国家正大力提倡的“节能降耗”目标为契机,经过不懈努力获得了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政策支持,并在此基础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技术使用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规定,反诉被告以排他许可实施方式将其掌握的“一种在线流体系推的纠偏方法”许可给反诉原告使用,并约定反诉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反诉原告交付全套专利申请影印件及全部相关技术资料;并负责对反诉原告人员就专利技术相关资料交底及进行及时培训,指导和咨询。同时合同还规定,在排他许可期间,反诉被告不得为其他任何第三方出具该技术的节能技改方案,或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专有技术,否则视为违约,也向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但反诉被告却不能信守合同约定,不但不按合同约定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等完整、清晰地交付给反诉原告,也没有对反诉原告进行指导、培训;而且未经反诉原告同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向第三方披露该专有技术,尤其令反诉原告不能接受的是,反诉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又同其他第三方签订了技改项目合同,向第三方出具了大量的技改方案,给反诉原告的市场开拓和项目实施带来某极大影响,导致反诉原告工作至今无法正常开展。鉴于原告的上述种种严重违约行为,已使合同继续履行成为无必要。为维护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使用许可协议》,终止该合同履行。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技术资料违约金54万元(从2007年5月1日起至8月1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

反诉被告(原告)范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我方已将全部资料给了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已经实际使用。反诉原告也没有事实和理由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出具许可协议所说的专利申请技术涉及的技术方案,也没有新组建或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因此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事实。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技术资料的违约金54万元更缺乏事实。反诉被告的技术,在专利许可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反诉原告已全部掌握和了解,该合同历经1个多月的洽谈时间,如果反诉原告没有掌握全套技术资料,是不可能签订如此巨额合同的。5月8日反诉被告重新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反诉原告寄了全套技术资料。从反诉原告与基金会签订的协议看,反诉原告不仅掌握了反诉被告的技术资料,还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违约的是反诉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许可使用协议。证明(1)原、被告存在技术许可合同关系。(2)协议约定技术许可入门费600万元。(3)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00万元。(4)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百分之二。(5)被许可人未经许可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专有技术传授于他人。

2、高级技术职称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许可技术的咨询服务的资格和能力。

3、专利申请受理书、初审合格书。证明(1)原告系许可技术的合法所有人。(2)原告许可被告的技术已经申请发明专利。

4、特快专递详情单、收据及回执。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许可技术的全套技术资料。

5、节能技改项目方案签收清单。证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提供了14家企业的节能技术项目的技术方案。

6、关于要求延期付款的通知函。证明(1)被告承认违约愿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诺2007年5月底前支付入门费。

7、合作协议书。证明(1)原告技术具有巨大的经济、社会和环保效益,被告利用原告技术与他人合作取得效益。(2)被告违约侵权的事实。

8、被告住所地悬挂的中华环保基金会杭州分所招牌照片。证明被告违约事实。

9、公证书。证明被告实际利用了原告技术。

10、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原告系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原告许可被告实施了相关技术内容。

11、邮局回执。证明反诉原告没有投递该两函件,反诉被告也不可能收到。

12、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证明。证明该项目的内容是工业设计研究所的后续服务,并非是反诉被告对第三方就专利技术的许可。

被告(反诉原告)蓝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节能技改技术协议。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的浙江地区的技术推广商。

2、技术许可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有关技术许可的权利义务关系。

3、天台石梁技改资料。证明反诉被告在签订许可协议后又向第三方出具技改资料,从而对反诉原告的市场开拓带来某响。

4、要求交付技术资料的函。证明反诉原告已书面通知反诉被告按约交付技术资料。

5、要求停止技术外泄的通知。证明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严格守约,不得向第三方外泄技术。

6、中华环保公函。证明反诉原告在签订技术协议前已获得中华环保基金会的支持,与许可内容无关。

7、营业执照。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

8、第三方技改方案资料。证明反诉被告通过节能研究所为天台等6家单位出具技改方案,严重违约的事实。

9、浙江元立公司节能技改项目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许可协议后,反诉被告仍与第三方签订技改合同造成违约。

10、说明。证明反诉被告通过节能设计研究所、昌海公司,并以该两家公司的名义为第三方出具技改方案违约的事实。

11、证明。证明公证书网站的内容是在签订许可协议之前就已存在,且没有更改过。

12、研究所的样本。证明网站的内容都来某于公开内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

1、对证据1,蓝鼎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对证据2,蓝鼎公司认为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但不能证明范某某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能力,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范某某的任职资格,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对证据3,蓝鼎公司认为证明对象(1)有异议。仅能证明范某某是申请人,而不能证明其是所有人,申请人和所有人是两个概念。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范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且专利己公告,在没有人提出异议,蓝鼎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对证据4,蓝鼎公司有异议。(1)该邮件的寄送人和签收人都是范某某,是自寄自收,蓝鼎公司不可能收到该资料,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2)邮件的地址也非蓝鼎公司法定地址。(3)该证据仅能证明范某某邮寄过,不能证明蓝鼎公司收到过。该组证据缺乏证明力。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范某某虽然在交寄人和收件人处都签了名,但邮寄的地址是蓝鼎公司的,回执上也有蓝鼎公司的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5、对证据5,蓝鼎公司认为缺乏合法性,签收人既非签定协议人员,也没有经过蓝鼎公司授权,签收行为仅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蓝鼎公司至今未收到过该资料。即使能代表公司,也缺乏关联性,仅能证明范某某出具了14个项目的清单,而不能证明交付了14个项目的内容。范某某提供的技术方案也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其义务是向蓝鼎公司提供核心技术和资料,而不是提供方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蓝鼎公司不予认可,范某某又未能提供签收人的身份证明及与蓝鼎公司的关系,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6、对证据6,蓝鼎公司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函告范某某是为了变更付款时间,范某某也同意了,恰恰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而不能证明蓝鼎公司违约。范某某没有在7个工作日内交付资料,是其违约在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证明蓝鼎公司要求延期至2007年5月底前付款,并同意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7、对证据7,蓝鼎公司认为(1)缺乏关联性,范某某没有将核心技术传授给蓝鼎公司,蓝鼎公司不可能将技术传授给他人,该证据不能证明蓝鼎公司将技术提供给了基金会。蓝鼎公司同基金会签订协议是为了履行2006年7月2日与研究所签订的协议义务,而非履行与范某某签订的协议义务;(2)缺乏合法性,按许可协议第7条第2款规定,蓝鼎公司只有将核心技术传授给他人才构成违约,蓝鼎公司与基金会签定协议的行为并不等于将技术传授给他人。且基金会属于财团法人,它不需要技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8、对证据8,蓝鼎公司认为悬挂照片和照片本身不构成侵权,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本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9、对证据9,蓝鼎公司认为缺乏关联性。该网站的内容早在协议签订前存在,是蓝鼎公司为了履行2006年7月2日与研究所签订的协议进行宣传,与范某某签订的许可协议无关。(2)从网站公证内容可以看出,都是在签订许可协议之前的内容,比如技术名称。(3)蓝鼎公司有相反证据证明这些内容在许可协议签订前已存在。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公证书的内容看出蓝鼎公司通过网站宣传推广的是“范某某流体高效输送技术”,而非本案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的纠偏方法”技术。

10、对证据10,蓝鼎公司认为待证事实(2)有异议。范某某既没有提供申请资料给蓝鼎公司,也没有向蓝鼎公司传授核心技术,不能证明专利公开的内容就是其应许可给蓝鼎公司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两者内容是相互一致的,蓝鼎公司认为缺乏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专利公告内容与专利申请内容应是一致的,从范某某提供的邮寄凭证及蓝鼎公司提供的中华环保公函,可以证明范某某己将专利申请资料给了蓝鼎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11、对证据11,蓝鼎公司认为缺乏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蓝鼎公司的相反证据已证明蓝鼎公司已投递的事实。至于范某某提供证据不能查询,是邮政局的事情。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作为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在反诉原告蓝鼎公司未能提供邮寄回执的情况下,由邮政局出具的查询应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2、对证据12,蓝鼎公司认为有异议。该证明对象本身也属于待证事实,需要有其他证据来某实,蓝鼎公司提供的相反的原始证据,恰恰证明研究所的证明是虚假的。蓝鼎公司通过证人和书证证明这是2007年5月之后提供的。恰恰证明范某某违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蓝鼎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

1、对证据1,范某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的主体、内容不同,仅仅是另一技术的浙江地区推广商的协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蓝鼎公司曾是“范某某流体高效输送技术”推广商,而非本案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的纠偏方法”技术。

2、对证据2,范某某认为是本案争议协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对证据3,范某某出具的证明是工业设计院2006年技改项目的后续服务,李保卫写给来某的话恰恰证明蓝鼎公司已经在实施范某某专利技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4、对证据4、5,范某某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虚构、编造的,经范某某邮政查询,该份文件没有投递。从邮件详情单可见,(1)没有收寄日期的时间,(2)没有投递局的盖章,(3)没有特快邮递应当具有的形式,如应打印记载邮寄人身份信息、记载收件人寄件人电话号码等等。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蓝鼎公司没有提供邮寄回执,且范某某提供了邮局出具的没有投递的查询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5、对证据6,范某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5月24日前后的过程,“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的纠偏方法”就是范某某的专利方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对证据7,范某某认为4月9日蓝鼎公司股权作了变更,地址也进行了变更。这个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早就不存在。范某某邮寄的地址就是许可协议上蓝鼎公司的地址。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蓝鼎公司的身份情况由工商行政机关最新出具的证明为准。

8、对证据8,范某某认为如果确实,也是节能研究所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6份技改方案虽然由节能研究所的名义出具,但范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实际是其本人亲自出具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9、对证据9,范某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合同虽然是节能研究所与他人签订,但合同内约定的收款单位是范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昌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10、对证据10,范某某认为李保卫与蓝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但他的话恰恰证明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是昌海公司的行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范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11、对证据11,范某某认为关联性有异议,网站内容可以更改的。网站的内容已超越了推广商的范某。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杭州学问门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网站设计制作合同和发票只能证明蓝鼎公司委托他人制作网站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网站的具体内容,且网站内容随时可更新,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2、对证据12,范某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

范某某是“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的纠偏方法”的发明人,2007年1月23日,范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x.2,同年8月1日公告。

2007年4月23日,范某某与蓝鼎公司签订了技术使用许可协议,协议约定:范某某将“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的纠偏方法”排他许可给蓝鼎公司实施;技术许可使用费为入门费加提成,入门费为人民币陆佰万元。在本许可协议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蓝鼎公司向范某某支付肆佰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额贰佰万元;蓝鼎公司按每个节能技改项目投产运转后的第一年度的节电费的20%向范某某支付使用费;范某某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向蓝鼎公司交付包括但不限于“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的纠偏方法”的全套专利申请影印件及全部相关技术资料等;在排他许可期间,范某某不得为其他任何第三方出具有关该技术的节能技改方案;或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专有技术;未经蓝鼎公司同意,就该技术范某某无权再自行组建或与他人组建、参股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否则视为违约,向蓝鼎公司支付违约金伍佰万元人民币,若造成蓝鼎公司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全部损失;蓝鼎公司未经范某某的书面同意,不得将专有技术传授给他人,否则视为侵权,蓝鼎公司应向范某某支付违约金伍佰万元人民币,范某某有权立即解除许可协议;蓝鼎公司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按每日向范某某支付逾期支付金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范某某应按合同规定日期交付技术资料,如果未按时交付资料,范某某应向蓝鼎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资料的违约责任,标准按每日向范某某支付许可费金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等。

同年5月8日,范某某用特快专递向蓝鼎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

2007年5月9日,蓝鼎公司发函给范某某要求延期付款,希望范某某同意其在2007年5月底前支付,并同意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范某某收到函件后未作答复,庭审中对蓝鼎公司要求延期付款予以认可。但蓝鼎公司至今未付。

2007年5月24日,蓝鼎公司以“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的纠偏方法”节能技术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环境治理专项基金指导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书。

2007年4月26日、5月10日、5月28日、6月3日、6月4日、6月6日,范某某以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的名义,为天台石梁热电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国建设银行、杭州百瑞四季大酒店、郑州丹尼斯X号馆、正新橡胶有限公司、福建南平星光大厦六家单位出具了节能技改方案。

2007年4月27日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与浙江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节能技改项目合同,合同中约定收款单位为杭州昌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范某某与蓝鼎公司之间的技术许可使用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蓝鼎公司有否违反协议,将专有技术传授给他人。二、范某某是否按协议交付技术资料。三、范某某有否违反协议,在排他许可期间为其他第三方出具该技术方案。

一、关于蓝鼎公司有否违反协议,将专有技术传授给他人的问题。

范某某认为蓝鼎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技术传授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环境治理专项基金指导委员会,并以技术所有人的名义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环境治理专项基金指导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协议,得到了包括设立分支机构和资金支持在内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了对范某某专有技术的侵犯,属根本违约行为,要求蓝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蓝鼎公司认为其与环保基金会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履行其于2006年7月2日与研究所的协议,且环保基金会是非营利组织,其性质决定不需要技术。

本院认为,从蓝鼎公司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环境治理专项基金指导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看,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环境治理专项基金指导委员会只负责整合资源、引进资金等工作,不负责具体项目的实施,并不需要技术。再者“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的纠偏方法”是对范某某流体高效输送技术改进后申请专利时使用的名称,而蓝鼎公司原是“范某某流体高效输送技术”的推广商,从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蓝鼎公司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环境治理专项基金指导委员会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取得技术资料前就己商谈合作事项。范某某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蓝鼎公司将该技术传授给他人。故本院认为,范某某指控蓝鼎公司违反协议不得将专有技术传授给他人的约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佰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范某某是否按协议交付技术资料的问题。

本院认为,范某某提供了邮寄资料的详情单和回执,蓝鼎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范某某提出异议,且蓝鼎公司用受让的技术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环境治理专项基金指导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从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蓝鼎公司己用受让技术开展工作,故本院认为范某某己按协议履行了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蓝鼎公司反诉范某某违反协议未将技术资料交付给蓝鼎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佰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范某某有否违反协议,在排他许可期间为其他第三方出具该技术方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排他许可协议,即除范某某使用外,不得将该技术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协议另约定,在排他许可期间,范某某不得为其他任何第三方出具有关该技术的节能技改方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范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昌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和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均在使用该技术开展业务。范某某在与蓝鼎公司签订协议后仍为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给第三方出具技改方案,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范某某的上述违约行为,使蓝鼎公司无法拓展市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蓝鼎公司要求范某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范某某违反排他许可协议,在排他许可期间,为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给第三方出具技改方案,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蓝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范某某支付入门费,虽然蓝鼎公司于2007年5月9日致函范某某要求延期至同年5月底前付款,但蓝鼎公司至今未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见,蓝鼎公司己收到范某某交付的技术资料并己用该技术开展工作,且蓝鼎公司未向范某某提出任何异议,故其行为己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的违约行为均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应承担支付金钱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合同的继续履行己无必要,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范某某与浙江蓝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技术使用许可协议》。

二、浙江蓝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范某某所有的技术资料返还给范某某.

三、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蓝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范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浙江蓝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x,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政

审判员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钱敏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