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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郑刑一初字第1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郑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长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长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公诉机关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07年1月29日以郑检刑延(2007)第X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期满后,本院于2007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长续向本院撤回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14日晚,被害人杜省委与其友杨利可、陈荣军(另案处理)等四人在巩义市X村杜省委所开的八珍香鸡店内饮酒,期间,杜省委到隔壁张某甲的家电摩托维修部叫张一同饮酒。席某,张某甲对杜省委的敲门方式表示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张返回其店中休息。此后,杜省委不听劝阻,再次到张某甲店前敲门,张某甲打开店门后与杜省委、杨利可、陈荣军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某甲持电工刀朝杜省委身上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杜省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杜省委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戳破心脏导致大量失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致死杜省委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系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2)案发后主动报警,应视为自动到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3)被害人杜省委等人持械到张某甲店中寻衅,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4)被告人张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家电摩托维修部”与被害人杜省委经营的“八珍香鸡店”同在巩义市X镇X村,两店相邻,二人平时关系融洽。2006年9月14日晚,被害人杜省委与其友杨利可、陈荣军(另案处理)及丁某某四人在杜的店内饮酒期间,杜省委为答谢张某甲对其的关照而邀张同饮。席某,因张某甲表达了对杜踢其店门行为的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后张返回其店中休息。此后,杜省委不听劝阻决意与张理论,便持啤酒瓶与杨利可、陈荣军一同来到张某甲店前敲开店门后,杜省委、陈荣军分别持携带的啤酒瓶击打张某甲头部,杨利可用拳脚殴打张某甲,期间,张某甲随手从地上拿起店中的电工刀朝杜省委身上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杜省委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张某甲与杜省委矛盾的产生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杜省委用力踢其店门邀请其饮酒,其因对杜踢门不满而拒绝饮酒,与杜省委发生争执后其回家休息。

(2)目击者陈荣军、杨利可、丁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三人在与杜省委饮酒期间,杜省委为表达谢意而邀请邻居张某甲一同饮酒,张某甲到来后对杜省委的叫门方式表示不满,二人发生争执。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杜省委发生矛盾,是由于杜省委为答谢张某甲对其的关心而邀请张饮酒,席某,张某甲对宴请表现消极并表达了对杜省委喊门方式的不满,从而引发争执、产生矛盾。

2、关于双方矛盾的加剧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杜省委发生矛盾后回其店中休息,杜省委砸其店门并叫骂,其打开店门后,杜省委等人持啤酒瓶用力击中其头部。

(2)目击者陈荣军、杨利可及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离开后,杜省委不听其劝阻,持啤酒瓶找张某甲理论,当听到啤酒瓶破碎的声音后,二人一同前往,陈荣军持啤酒瓶、杨利可用拳脚殴打张某甲。且陈荣军、杨利可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三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被确认。

(3)巡夜人李银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见烧鸡店里一个穿白衣服的年轻人到摩托车维修店跺门,不久便听见后面有啤酒瓶破碎的声音。

(4)证人冯某某、安某乙、安某丙、潮某某、张某丁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案发当晚张某甲因头部受伤,请求上述人员拨打120求救的事实。

(5)(略)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书确认,张某甲额部左右侧各有一缝合伤疤,右眼外眦有一浅表裂痕,左耳廓有三处伤痕,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杜省委发生矛盾后,杜省委等人前往张某甲处寻衅,并持啤酒瓶打击张某甲头部,引起双方矛盾加剧。

3、关于张某甲致死杜省委的过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在被杜省委等人击打中,其持店中的电工刀朝杜省委的胸腹部刺戳后乘机逃跑。

(2)目击者陈荣军、杨利可的证言,均证实双方互殴中,听杜省委说肚子疼,后发现杜省委胸部受伤出血的事实。

(3)(略)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书确认,杜省委胸胁部、上肢共有7处创口,结论为:杜省委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戳破心脏导致大失血死亡。该结论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所用凶器、作用部位、力度、次数等情节均相吻合。

(4)(略)公安某现场勘查笔录确认的现场方位、遗留物品等,均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持电工刀致死杜省委的事实。

4、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过程

(1)证人冯某某、安某乙、安某丙、曹某某、张某丁某证言相印证,证实张某甲称其被人殴打致伤后,经张某甲委托由冯某某报警求助的事实。

(2)杜省委之父杜长续的证言,证实杜省委被刺身亡后,其向公安某关报案。

(3)公安某关出具的《接处警详情及反馈情况》、《处警说明》、《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书证,均证实斗殴事件发生后,张某甲一方曾有报警,报称其被人殴打致伤;在接到杜长续的报案后,刑侦人员在鲁庄镇医院将正在接受治疗的张某甲抓获。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案发后张某甲曾委托他人代为报警,但所报内容是其被人殴打,并非其持械伤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其一,目击者陈荣军、杨利可的证言一致,均证实在与张某甲发生争执且张某甲已经回店休息后,杜省委情绪激动,置众人的劝阻于不顾,携带啤酒瓶前往张的店中滋事,虽然二证人均未直接目击杜省委击打张某甲的过程,但二人所证“听到开门声后即有玻璃破碎声音”的事实与张某甲“我打开店门后,杜省委用一东西打住我的头部”的供述及巡夜人李银章关于“烧鸡店里的人到摩托车维修店跺门,之后听到啤酒瓶破碎声”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杜省委等人首先持啤酒瓶打击张某甲头部的事实,张某甲头部受伤的事实又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某关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而且,三人持械殴打张某甲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可见,杜省委等人的行为不仅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而且构成了对张某甲的不法侵害,该实际存在的不法侵害行为成立张某甲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其二,张某甲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是在杜省委等人已经开始殴打而尚未结束之时,即在杜省委等人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中,成立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其三,张某甲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的杜省委本人,成立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其四,张某甲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其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成立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即防卫目的具有正当性。但是,从二人所使用的工具上看,张某甲使用的电工刀与杜省委使用的啤酒瓶相比,无论材质、锋利程度、杀伤能力,还是重复使用性能均明显占优;从二人的加害手段及强度上看,张某甲朝杜省委胸胁部连戳七刀,其中一刀从心脏左前壁贯通右心室,而杜省委等人只是在张某甲额部打击二下,二人对对方的加害手段也明显有别;从案发地点上看,案发于张某甲的店中,其对环境的熟悉,致使其摆脱攻击、寻找反击工具等方面均优于杜省委等人;从损害后果上看,杜省委被伤害致死,而张某甲仅为轻微伤,二者的损害后果轻重悬殊。同时,杜省委的行为并非严重危及人身安某的暴力犯罪,故张某甲致死杜省委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可见,张某甲的防卫行为本应缓和却过于激烈,本可相适却危害过重,一次打击足以制止却多次重复打击,其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不符合构成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其客观上实施了防卫过当的行为并造成了重大损害,主观上对其过当结果负有罪过,构成防卫过当,故对辩方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与之对应,控方的该项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确有委托他人代为报警的行为,但其报警内容是其受到伤害而寻求救助,并非因伤害他人而报警投案,即不能认为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成立自首。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依法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但由于张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根据本案后果的严重程度,认为不宜免除处罚而应减轻处罚。在确定减轻处罚的幅度时,本院仍应综合考虑如下情节:(1)张某甲与杜省委平时关系融洽,张某甲对杜省委的关照及杜省委对张某甲的宴请,双方均出自善意。(2)张某甲身有残疾而自强不息、自食其力,本应赢得尊重;作为健全人,在扶残助残已成为社会共识的情况下,杜省委非但不行关爱、扶助之善举,反而对张“不饮酒”的良好生活习惯和“做生意、少喝酒”的善意提醒视为“驳面子”,并受该扭曲的荣辱观念的驱使而持械殴打张某甲,有悖于法律、情理和道义。(3)鉴于张某甲的身体状况,其对对方多人围攻所产生的危机感强烈,反应激烈也合乎常理。(4)张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5)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杜省委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建议对张从宽处罚。所以,对被告人张某甲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刑罚,既可避免挫伤人民群众依法直接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又可防止脱离刑法规定的条件滥用正当防卫的权力,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惩教并举的刑事政策;同时,能够教育公众树立正确的荣辱观,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更为有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二○○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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