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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株洲市石峰区X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石峰区政府干部,住株洲市石峰区X路×宿舍。

原告株洲×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9日,原告株洲×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株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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