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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永虎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8日和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24日在安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感情稳定,并于2002年12月22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张雄雄。2007年原告在黄某洼开了个小卖部,因人来人往较多,被告就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关系,被告因此耍脾气,并多次殴打原告。此外,被告打工挣的钱也不知去向,原告带着孩子靠开小卖部的微薄收入来维持原告母子的生活,这样的生活原告难以过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张雄雄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家庭债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惠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常玲芳的证言(系原告之母),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言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为国家有权机关所出具或颁发,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常玲芳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24在安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22日(农历)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雄雄。有x元共同债务。

另查明,家庭共同财产有:厨具一套、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和原、被告的个人生活日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稳定,只是双方近年来因生活中的琐事没有进行很好的沟通、谅解,因而产生隔阂,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永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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