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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胡铭心,第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0日对袁某某作出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袁某某与用人单位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袁某某在该公司缅甸项目组的02#船任捕捞长。2007年1月24日凌晨,02#船只在缅甸仰光x镇x镇的x河对岸抛锚,申请人袁某某在船上值班。当天凌晨5点20分左右,申请人为保护船上财产,被上船行窃的小偷用斧头砍伤左手背,造成事故伤害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先在缅甸当地的医疗部门治疗,后回国在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处治疗。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袁某某左手背刀伤的伤势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甬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缅甸警方出具的《中国公民遭遇的事实》及翻译件,2007年2月12日袁某定、厉秀跃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2007年3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甲与第三人签订的《情况说明》,由余深梁、密家幸、厉秀跃出具给原告的《书函》以及余深梁的《说明》,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和第三人袁某某所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07年1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2007年1月24日凌晨第三人在原告船上值班时,为保护船上财产被上船行窃的小偷用斧头砍伤左手背的事实。

2.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以及普放诊断报告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就医以及伤势情况的事实。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4.2007年9月29日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出具的《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各1份,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于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撤销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要求第三人补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同年4月14日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日内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供,为此被告于同年4月24日作出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同年9月10日被告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同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送达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通过转让方式从他人处取得奥林特渔船后,船员因办理出境手续等不能马上回国,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让第三人暂住在船上,第三人虽然在船上,但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此在此期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系事实不清。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甬劳社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11月9日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甬劳社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同年12月17日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自2007年1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2007年1月24日凌晨,第三人在原告船上值班时,为保护船上财产被上船行窃的小偷用斧头砍伤左手背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袁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2份判决书没有异议;对缅甸警方出具的《中国公民遭遇的事实》及翻译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因工伤保险理赔所需而后补的,缺乏证明力;对袁某定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要求不予认定;对厉秀跃的《证人证言》,认为系后补,缺乏证明力;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对余深梁、密家幸、厉秀跃的《书函》以及余深梁的《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在船员逼迫下所写,要求不予认定;对孙某甲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述不真实,要求不予认定。第三人对孙某甲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不真实,要求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07年1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07年1月24日凌晨在船上值班时,被上船行窃的小偷用斧头砍伤左手背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甬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中国公民遭遇的事实》、《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书函》、《说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甬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已经作了认证,本院根据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孙某甲的调查笔录,因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某某与原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缅甸项目组的02#船任捕捞长。2007年1月24日凌晨约5点2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船上值班时,为保护船上财产,被上船行窃的小偷用斧头砍伤左手背。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先在缅甸当地的医疗部门治疗,后回国在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处治疗。2007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要求第三人补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后经劳动仲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以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自2007年1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同年4月14日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日内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供。为此,被告于同年4月24日作出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2009年8月25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同年9月10日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撤回起诉。同日,被告作出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左手背刀伤的伤势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9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4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甬劳社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与原告自2007年1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07年1月24日凌晨在船上值班时,被上船行窃的小偷用斧头砍伤左手背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以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而主张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该主张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相符,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做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伟平

审判员景君芳

人民陪审员李飞君

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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