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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欧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欧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包某甲,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乙(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欧宝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钟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欧宝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欧宝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乙,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第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了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龚某某系宁波市欧宝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为打磨工,与宁波欧宝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5月30日上午,龚某某经喷漆车间相关负责人安排清洗产品。9点左右,龚某某所戴的手套因有漏点,致脱漆剂渗入手套内手指被灼痛,龚某某便更换手套后继续清洗产品。中午休息时,龚某某去药店购买消毒药水对手指进行简单处理后下午继续上班。由于手指伤情加重,龚某某于第二天去鄞州吴某鸣医院就诊,并在家休息一周。龚某某的手指因受到脱漆剂腐蚀,虽经门诊治疗,但无效果。2009年6月8日,龚某某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龚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宁波欧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龚某某左手拇指和右手食指伤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宁波市欧宝机械有限公司《上岗证》、《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2009年5月30日宁波市鄞州古林笑笑大药房《收款收据》、2009年5月31日《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周华顺、许安宁、纪银同的《证明》1份,2009年8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脱漆剂渗漏进手套而致左手拇指和右手食指腐蚀受伤的事实。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之正确。

4.2009年7月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09年7月17日的《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2009年7月17日的被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9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2009)鄞劳工认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而作出的第三人之伤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宁波欧宝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说是在清洗产品中,因所戴手套有漏点,导致清洗剂(脱漆剂)渗漏进手套内,而致手指受伤。原告询问了车间员工,都不知道有第三人因清洗剂(脱漆剂)渗漏进手套内,而致手指受伤一事。而且第三人所操作的脱漆工序,原告有相应的防护措施,手指是不会直接接触清洗剂的,这些有原告公司喷漆车间主任周华顺的证明及原告摄制的照片可以证明。因第三人在医药费清单中,有一部分是医治糖尿病的费用,所以第三人的手指伤可能是糖尿病的并发症。至于第三人的医疗费问题,因2009年6月8日第三人来原告公司借款治病,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先后两次为其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原告还派部门经理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部门经理还借给了第三人1400元。因此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鄞劳工[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摄制的照片1张,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周华顺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操作脱漆工序,原告有相应的防护措施,车间主任也未发现第三人受伤,因此第三人手指受伤可能是糖尿病并发症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龚某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5月30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使用脱漆剂清洗产品时,因所戴手套有漏点,清洗剂渗漏进手套内致左手拇指、右手食指等多处疼痛。午休时,第三人因手指疼痛去附近药店购买消毒水自行擦拭。次日,第三人因伤情加重,手指腐蚀恶化,至鄞州吴某鸣医院诊治。后第三人转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宁波市鄞州古林笑笑大药房《收款收据》、吴某鸣医院门诊病历、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第三人的工友证言及被告向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所作的笔录为证,但原告却不能提供第三人手指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适用的法律正确,因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因此被告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龚某某述称:第三人受伤原告是知情的。2009年5月30日,第三人在清洗产品时,因所戴手套有漏点,渗入的脱漆剂导致手指疼痛,第三人遂向车间主任周华顺报告,周华顺告知第三人更换手套后会没事的,第三人便更换了手套继续工作。到了中午,第三人感到手指疼痛难受,便又将情况告知了生产经理曹威,曹威要第三人去药店购药,回来后原告继续工作。由于第三人手指疼痛加剧,2009年5月31日第三人去吴某鸣医院诊治。同年6月1日,第三人将手指受伤情况告知了原车间主任黄某辉,黄某辉说是工伤,让第三人去家休息。同年6月5日因第三人手指伤情恶化,吴某鸣医院建议第三人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月8日上午原告单位派车送第三人去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而且原告预付了3000元住院费用,第三人住院期间,原告又支付给医院3000元。第三人出院时,原告单位的车间主任黄某辉、生产经理曹威一起为第三人办理了出院手续。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周华顺、许安宁、纪银同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提供了周华顺的证明、摄制的照片、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反证,主张第三人操作脱漆工序,原告有相应的防护措施,车间主任周华顺也未发现第三人受伤因此第三人手指受伤可能是糖尿病并发症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反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摄制的照片所反映的场景,不是第三人当初操作现场的场景,当时第三人是戴手套直接在清洗槽中清洗产品,不存在使用钳子清洗;周华顺的证明是因为周华顺受到原告单位的压力后才出具的,因此不具有证明力;医疗费用清单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手指伤是糖尿病的并发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清洗产品中手指因受到清洗剂的腐蚀而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周华顺、许安宁、纪银同的证明印证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3及证据材料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的打磨工。2009年5月30日上午,第三人经喷漆车间相关负责人安排清洗产品。9点左右,第三人所戴的手套因有漏点,致清洗剂渗入手套内手指被灼痛,第三人便更换手套后继续清洗产品。中午休息时,第三人去药店购买消毒药水对手指进行简单处理后下午继续上班。由于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伤情加重,第三人于第二天去鄞州吴某鸣医院就诊,并在家休息。第三人的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因受到清洗剂腐蚀,虽经门诊治疗,但无效果。2009年6月8日,第三人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0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指及右食指灌注伤后末节指体感染坏死。2009年7月第三人以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09年9月1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月4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的手指伤可能是糖尿病的并发症,因为第三人所操作的脱漆工序,原告有相应的防护措施,手指是不会直接接触清洗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的手指伤可能是糖尿病并发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鄞劳工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欧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永德

审判员王红萍

审判员景君芳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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