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崇礼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22日被羁押,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他人没有能力为被害人办理入学事宜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苹北旅馆等地,以能为被害人寇冠办理解放军艺术学院入学名额为名,共骗取寇冠及其家属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赃款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向东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自己只是为了帮助他人,没有诈骗钱财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付兴来(在逃)没有能力为被害人办理入学事宜的情况下,仍伙同付兴来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苹北旅馆等地,以能为被害人寇冠办理解放军艺术学院入学名额为名,共骗取寇冠及其家属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赃款已灭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9月至10月间,以帮助寇冠上军校为名,伙同他人骗取寇冠母亲的人民币x元。
2、寇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骗的事实以及刘某甲就是拿走其x元的人。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其女儿上学的事被他人骗取人民币x元,并指认被告人刘某甲就是骗取其钱财的人之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事实。
4、工作说明3份证实,寇冠所持有的武装部材料、录取通知书上的章均系伪造,且其没有被北京军区政治部录取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于2007年2月22日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对其供述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诈骗的故意,而是确实相信付兴来能够有办法让寇冠上军校,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稳定,现其推翻原有供述并无根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朱国庆
人民陪审员张玉娟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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