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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滇峰杰茂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滇峰杰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云纺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光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滇峰杰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光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4月28日离婚,但离婚后二人仍有商务合作。2005年4月6日,李某某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正在筹备成立的滇峰公司帐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同年4月15日,滇峰公司登记成立。2006年6月2日,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合同书(以下称为“财产分割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书第三款约定:原为双方共同财产的滇峰公司全部资产归刘某某所有,李某某不得介入滇峰公司所有事务。次日,李某某与滇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确认李某某于2005年4月6日借给滇峰公司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滇峰公司应当于2006年12月31日以现金方式将该款项归还李某某。2007年5月,李某某以借期届满滇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滇峰公司偿还欠款50万元人民币。为支持其诉请,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书、银行汇款证明等证据材料。滇峰公司答辩认为,李某某因对其与刘某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合同书不满,而伪造借款合同书,其与滇峰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为支持其主张,滇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滇峰公司工商登记、验资和备案印鉴的情况;2、滇峰公司帐户交易表、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各类合同书、协议等,以证明李某某曾主管过滇峰公司财务,接触过公司印鉴,因此有机会事先利用公司印鉴伪造借款合同书;3、民事调解书、财产分割合同书和电话录音,证明李某某伪造借款合同书的起因和动机。此外,滇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李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书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能得到法院批准。

因李某某系台湾居民,在解决上述争议问题之前,首先应当确定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选择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书有李某某本人签字和滇峰公司的公章,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滇峰公司虽然认为该借款合同书系李某某不满其与刘某某2006年6月2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合同书、为弥补损失而于事后虚构借款事实伪造的,但经审查,财产分割合同书并未对该50万元款项如何处理进行过明确,且与该50万元无关,因此李某某要求滇峰公司偿还到期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该得到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滇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滇峰公司承担。

宣判后,滇峰公司不服,以借款合同书系李某某伪造,其与李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50万元系李某某向滇峰公司的投资款,该款属于滇峰公司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滇峰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借款合同书上所盖“昆明滇峰杰茂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对该合同书打印文字、李某某签名和合同专用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据此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有争议以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滇峰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批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鼎丰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书进行鉴定。2008年6月4日,鼎丰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和鉴定结论认定:1、送检日期为2006年6月3日的《借款合同书》上“昆明滇峰杰茂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从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昆明滇峰杰茂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为同一印鉴盖印;2、无法确定送检《借款合同书》打印文字、“李某某”签名、“昆明滇峰杰茂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形成时间”。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滇峰公司和李某某对该鉴定书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书和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格和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认可该鉴定书和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根据鼎丰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李某某出示的借款合同书上所盖滇峰公司印章是真实的,此外,滇峰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对话人的身份,电话内容也没有明确说明本案借款合同书系伪造,因此滇峰公司关于借款合同书系伪造的主张只是其推测,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滇峰公司提出的另一观点,即认为借款合同书上的章是李某某利用主管该公司公章机会擅自加盖的,但这一观点也是其推测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某某和滇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借给滇峰公司人民币50万元,滇峰公司应当予以归还。滇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昆明滇峰杰茂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昆明滇峰杰茂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任志祥

审判员孔斌

审判员杨凌萍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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