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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李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姜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姜某某及宋某某的辩护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宋某某在禹州市X乡开办了禹州市建业石料厂,主要经营建筑用灰岩开采、销售业务。2010年年初,该石料厂未获得政府批准复工生产,不能到公安机关购买炸药而停产。被告人宋某某为维持生产,便与该厂职工被告人李某商议自制炸药进行生产。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将购买的1吨硝铵磷和自己家的50公斤麸子、50公斤硫磺一起拉到石料厂,与被告人李某、李某得(在逃)及该厂的两个炮工(二人均身份不详,在逃)一起将硝铵磷、硫磺、麸子拌和后磨制炸药约1100公斤。该厂的保管员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炸药而予以保管。2010年4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到该厂将被告人非法制造的炸药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孙XX、胡XX、高X证言、储存炸药的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所扣押粉末物经鉴定认定为具有爆炸性能的炸药的鉴定结论、宋某某购买硝铵磷的提货单、建业石料厂的营业执照、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其他证据:

1、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刑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宋某某的立功证明、讯问笔录:证明宋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朱玉刚,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爆炸物而予以储存,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朱玉刚,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有立功表现,制造炸药是生产经营所需、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确因生产经营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且被告人宋某某又有立功表现,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某作为石料厂的保管员对非法制造的炸药予以保管,虽触犯刑法,但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安全,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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