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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X排。

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黄某乙之嫂。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2010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玉彩、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与2004年10月份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有生理缺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婚前财礼6080元,共同财产1500元及1辆自行车应依发分割。

被告应诉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另外原告于被告结婚时被告家人付给原告磕头礼1040元,婚后给被告找工作花了1200元,二人要小孩是花了检查费及路费2000元。原告婚后给被告1500元现被告以用于正常生活开支了,有1辆自行车。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相识,于2004年12月7日在清风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因被告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婚后无生育。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家中的财产有:1套高X组合柜、1套底X组合柜、1个梳妆台、1张写字台、2把大木椅子、4把小木椅子、1个3人木质沙发(含座垫)、2个单人木质沙发(含座垫)、1个茶几、1张小吃饭桌、1台25英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双筒洗衣机、1台台式电暖风扇、2个暖壶、1各条蓝、8条棉被、2个毛毯、1件棉袄、4双布鞋、1对枕头、2对枕巾(旧)。共同财产有1辆自行车。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长因家庭事情争吵生气,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经调解但至今和好无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6080元,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后给被告1500元,因被告用于家庭开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家中的财产属于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1辆自行车,为照顾儿童妇女的利益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依法准予。

二、被告在原告家中的财产:1套高X组合柜、1套底X组合柜、1个梳妆台、1张写字台、2把大木椅子、4把小木椅子、1个3人木质沙发(含座垫)、2个单人木质沙发(含座垫)、1个茶几、1张小吃饭桌、1台25英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双筒洗衣机、1台台式电暖风扇、2个暖壶、1各条蓝、8条棉被、2个毛毯、1件棉袄、4双布鞋、1对枕头、2对枕巾(旧),归被告所有。

三、共同财产有1辆自行车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四、驳回原告与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赵志民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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