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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刑终字第27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会泽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泽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会泽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泽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会泽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泽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祖某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7)曲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某某、杨某某、祖某莲及祖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泽系被告人祖某某的妹夫。2007年6月22日下午,因祖某某要求其妹祖某莲家偿还祖某莲曾与他人退婚的礼金一事而与李某某(李某泽之父)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同日20时许,祖某某来到李某泽开的“选泽美发专业中心”店门前与李某泽、李某某发生吵打。吵打中,祖某某用水果刀刺中李某泽的胸部,致李某泽因锐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以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祖某某赔偿李某某、杨某某、祖某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宣判后,李某某、杨某某、祖某莲口头提出上诉。祖某某以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20时,因琐事祖某某与李某泽在会泽县X镇“选泽美发专业中心”店门前发生吵打,吵打中祖某某用刀将李某泽刺杀致死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民警在当地小石桥处将逃离现场的祖某某抓获。现场勘验、提取笔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证实,现场位于会泽县X镇“选泽美发专业中心”门前,现场留有血迹。在现场附近提取了水果刀一把,经祖某某辩认并确认系其犯罪工具。现场提取的血迹、水果刀上的血迹及祖某某衬衣上的血迹经鉴定是李某泽的血。尸体检验报告、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泽的死因为锐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证人祖某某、吕某、陈某某、袁某某目击祖某某在与李某泽吵打时用刀杀伤李某泽。祖某某供述了用刀刺杀李某泽的犯罪过程,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祖某某因琐事持刀刺中李某泽并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祖某某辩解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李某某、杨某某、祖某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晓琨

审判员林江

代理审判员陆伟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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