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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海南平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明治实业有限公司购销、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琼民二终字第67号

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日本国籍,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芳,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平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亚希大厦1720房。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启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明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诉人高某因购销、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被上诉人海南平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君到庭参加诉讼。海南明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2年2月7日平江公司与明治公司及高某签订《协议书》中关于平江公司应于2002年3月10日前将购销合同约定的4000克蛇毒交付给明治公司,明治公司在10天内付清300万元货款,否则,高某以其抵押房产抵偿货款的约定,三方在签订该协议并交由海口市第二公证处公证时,该协议尚未开始履行,债权尚未形成,因此,该协议为尚未履行的协议,并非债权文书,海口市第二公证处赋予该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显然是错误的。海口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平江公司的申请,将该公证协议作为公证债权文书予以立案执行,并以(2002)振执字第138—X号裁定驳回高某和明治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现该院已经自行撤销了原裁定,并作出(2002)美兰执字第138—X号裁定,对上述经公证的《协议书》不予执行。因此,影响高某起诉的法律障碍已经消除,高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嘉

审判员曾令宏

审判员彭章键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煊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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