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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刑终字第34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双友、李华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08)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和王俊、高彦光(另处)在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田家地新村X巷道“纤纤红招待所”附近,与途径此地的李云坤、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李云坤,致李云坤右股动、静脉断裂经抢救无效,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被郎某某刺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准许被告人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双友、李华仙丧葬费人民币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27日,被告人郎某某因与被害人李云坤、张某某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李云坤、张某某,致李云坤死亡、张某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07年4月27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昆明市X村“纤纤红招待所”服务员×××电话报案称,招待所门口有人打架,并有一男子受伤在地。接报后民警即赶往现场,受伤在地的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发现镇雄县的郎某某、王俊有重大嫌疑。于2007年4月30日在昆明开往浙江金华的火车上将王俊抓获,同日在镇雄县将郎某某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田家地新村X号“胖子饭店”至X号“纤纤红招待所”路段,现场检见有大量滴落状、喷溅状和擦拭状血迹;在现场附近地面上提取一把单刃开启状金属折叠尖刀,刀柄及刀刃上均有大量血迹附着,经鉴定,该血迹为死者李云坤所留。

3.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证实死者李云坤右腰部外侧、右大腿上段前外侧各检见一水平走行的刺创口,另有一表皮刺划痕。李云坤系被用锐器致右股动、静脉断裂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4.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郎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与现场勘查的地点一致。

5.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4月27日晚,其与郎某某和小光到田家地卖手机,在路上和一高一矮的两个伙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其看见郎某某、小光围着打矮个子,郎某某手里拿着一把类似匕首的刀。当晚他到大树营的一个网吧找到郎某某和小光,然后就分头逃跑。

6.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4月27日晚21时30分左右,她在田家地路边看见有两伙人在打架,有两个男子站在受伤倒地的男子左右,其中一个手上好像拿着什么东西在捅。看见受伤男子的右大腿后侧流血并倒在地上,她就打了120电话。×××的证言与证人×××、×××、×××、×××的证言相吻合。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07年4月27日晚8时左右,他和李云坤到“纤纤红招待所”还钥匙时,遇到三个男子,其中王俊和李云坤发生了争执并纠缠在一起,郎某某把李云坤推到一边,后用刀刺了张的臀部左边一刀。对方三个人中只有郎某某拿着刀。

8.被告人郎某某对其用刀刺李云坤、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郎某某无视国法,仅因琐事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郎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予惩处。原审鉴于郎某某的亲属案发后代为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郎某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对郎某某已从轻处罚,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淑芳

代理审判员卓燕

代理审判员陈欣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艾荣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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