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某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系被害人杨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系被害人杨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系昆明钢铁公司动力能源分公司职工。2007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08)昆刑一初字某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字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件材料,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字某某在安宁市一茶室内,见其女友杨某和公民余其文在一起,即对杨某进行跟踪监视。当晚23时许,被告人字某某在安宁市X镇宝兴宾馆X号房间内找到杨某,因怀疑杨某与×××有不正当关系,对杨某进行长时间的责骂、殴打,后将杨某带回到昆钢郎后山“铁09-56”栋X号宿舍。同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字某某将被殴打后昏迷不醒的杨某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杨某于当日下午5时许死亡。被告人字某某在医院被接警后及时赶到的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字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准许被告人字某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字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何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公开宣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字某某怀疑其女友杨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而对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于2007年8月25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07年8月25日17时20分,昆钢医院一男子报警,称半小时前接到一个因家庭矛盾而被打伤入院的妇女,现因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安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赶到昆钢医院急诊科,经查,死者名叫杨某,予昆钢炼铁厂职工。民警在急诊科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字某某,其交待了对杨某进行殴打,导致杨某死亡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医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在安宁市X镇宝兴宾馆二楼X室房间内,被他人用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8月25日17时10分死亡。从杨某住处提取的灰白色女式牛仔裤上附有大量血迹,床上及木凳上的枕头套均见大片状血迹,经鉴定为杨某所留。同时证实被害人杨某头面部、身体四肢均检见多处大面积皮下淤血损伤。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字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8月23日晚他们和杨某几人吃完饭后,在安宁市一茶室打牌、聊天,字某某见到杨某和×××在一起,就一直跟踪杨某。因杨某当晚饮酒过多,×××就安排杨某宝兴宾馆二楼X号房间休息。字某某多次询问了×××,得知杨某所在地点后,于当晚23时许到宝兴宾馆寻找杨某。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8月23日23时许,字某某来到宝兴宾馆二楼X号房间找到其女友,在房间内对女友打骂,×××、×××见字某某打骂其女友太厉害,曾两次对字某某进行制止。次日凌晨2时许,字某某扶着女友离开宝兴宾馆,他们看见X号房间内的床单上和字某某衣服上均有血迹。经×××、×××辨认,字某某就是殴打被害人的人。
6.辨认笔录,证实经×××、×××对女性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为杨某。
7.被告人字某某供述,因其怀疑同居女友杨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7年8月23日晚在安宁市宝兴宾馆X房间里对杨某进行责骂、殴打后将杨某带回住处,8月25日下午发现杨某不行了,就送杨某去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在医院被抓获。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字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恋爱关系,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字某某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亲属代为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字某某已从轻处罚,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某、何某某所提原审民事赔偿部分未公开宣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淑芳
代理审判员卓燕
代理审判员杨某强
二OO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艾荣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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