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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大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7-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109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安徽大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X路信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含山县环峰大福油脂经销处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华商标协会中企商标发展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安徽大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大平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大平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7〕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含山县环峰大福油脂经销处(简称大福经销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大福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其业主为杨某某,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列杨某某为本案第三人。2007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大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安徽大平公司就大福经销处注册的第x号“大平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一、大福经销处与江门市味宝食品厂签署的《协议书》和含山县环峰麻油商会等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关于大福经销处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经营“大平”食用油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收据存根未标注大福经销处,亦与本案无关。二、争议商标与第x号“大平x及图”(下称引证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均由“大平”二字构成,并存使用在“芝麻油、食用油”等类似商品上,不能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因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熟芝麻”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关于大福经销处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安徽大平公司不是“含山县大平油脂厂”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其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安徽大平公司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安徽大平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大福经销处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恶意抢注行为。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将争议商标在第29类“芝麻油、食用橄榄油”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第29类“熟芝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安徽大平公司不服〔2007〕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2007〕第X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熟芝麻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芝麻油、食用油等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熟芝麻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如芝麻油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的第29类,且两者均由相同的企业即芝麻加工企业生产,两者的主要原料均是芝麻,完全相同;两者的功能和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和销售对象均构成类似。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熟芝麻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芝麻油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7〕第X号裁定中维持争议商标在熟芝麻商品上的注册的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熟芝麻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芝麻油等商品不是类似商品。首先,根据《区分表》,熟芝麻商品属于X组,而芝麻油等商品属于X组,不在同一类似群组。其次,熟芝麻和芝麻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熟芝麻和芝麻油等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两类商品不是类似商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2007〕第X号裁定。

第三人杨某某陈述意见称:〔2007〕第X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在“熟芝麻”商品上的注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大福经销处于2001年9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见下图),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中的芝麻油、食用菜籽油、食用菜油、食用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棕榈油、玉米油、食用橄榄油和熟芝麻。

引证商标系巢湖市大平工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5月28日获初步审定公告,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商评字〔2006〕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书核准注册(见下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中的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食用菜油、芝麻油、米糠油、花生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大豆油、食用棕榈油和玉米油。

另查,大福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其经营者为杨某某。巢湖市大平工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9日经巢湖市居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安徽大平公司。2006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徽大平公司。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7〕第X号裁定、巢湖市居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1014期《商标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熟芝麻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芝麻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不同。前者主要用于直接食用,后者主要用于调味。两者虽然通常均通过超市等销售场所进行销售,但是两者的货架摆放并不相同,前者通常与杂粮或干果等一起摆放,而芝麻油等商品一般与其他食用油或调味品进行摆放。基于以上区别,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也不容易对上述商品产生混淆。同时参考两者在《区分表》中处于不同类似群组的情况,安徽大平公司主张熟芝麻与芝麻油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大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7〕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大平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大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乔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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