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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1950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1969年7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1982年生,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1987年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田某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8时,被告田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天中山大道由东向西焦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焦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应按标准计算。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8时,田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天中山大道由东向西焦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焦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焦某某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32天,医疗费总额为x.09元。2010年4月1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第X号认定焦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6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停车、拖车、施救费1050元。

再查明,被告田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09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1860元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存在联号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某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09元,营养费10元×32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20%=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x元/年÷365天×137天=5394元,护理费,原告请求的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30元×32天=96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1200元。鉴定、检查费按票据计算为67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5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原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施救费1050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下余x.09元(含鉴定、检查费)被告田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份额,计款x元。但被告田某某已支付x.09元,两者相抵下余x元,保险公司应从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退还田某某。另原告提供在外购药发票150元和驻马店中心医院50元医疗费票据一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治疗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故该200元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田某某已垫支费用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某晖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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