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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与冉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左田某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萍,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8)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冉某某于2006年6月20日入职盛丰陶瓷公司处从事抛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盛丰陶瓷公司没有为冉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6年10月30日,冉某某在盛丰陶瓷公司抛光车间与其他同事一起打扫卫生时,由于开磨机的员工没有发现他们,将磨机开来并压到了冉某某身上,导致冉某某身上多次受伤。随后被送到三水同方河口医院诊治,住院1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盛丰陶瓷公司支付。2007年7月31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冉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07年8月22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冉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盛丰陶瓷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查。2007年10月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冉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07年11月7日,冉某某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相关费用。2007年12月21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一、盛丰陶瓷公司向冉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x.4元、押金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合共x.4元。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冉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08年1月15日,盛丰陶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丰陶瓷公司不应承担冉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判令盛丰陶瓷公司已支付的5500元从最终确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判令冉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冉某某是盛丰陶瓷公司的员工,其因工受伤致八级伤残,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盛丰陶瓷公司没有为冉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所以冉某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应由盛丰陶瓷公司支付。因盛丰陶瓷公司、冉某某均对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盛丰陶瓷公司、冉某某均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的职工应符合“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这个条件,同时综合考虑冉某某的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法院确定冉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从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止。由于双方对以1678.2元/月为标准计算有关工伤待遇均无异议,故盛丰陶瓷公司应向冉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78.2元/月×(9+23/30)=x.4元。盛丰陶瓷公司提出在此期间已支付了5500元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但由于冉某某承认盛丰陶瓷公司在其停工留薪期支付了4500元工资,故应将该部分工资予以扣减,即盛丰陶瓷公司还应支付冉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x.4元。盛丰陶瓷公司以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由,提出不应向冉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法律理解错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冉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x.4元、押金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合共x.4元。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盛丰陶瓷公司负担。仲裁费2738元,由盛丰陶瓷公司负担案件处理费1641元,冉某某负担受理费20元和案件处理费1077元。

上诉人盛丰陶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盛丰陶瓷公司不应承担冉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有权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限的主体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无权作出该认定。也就是说,任何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是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本案中,冉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并未得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因此,盛丰陶瓷公司不应承担冉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冉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冉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盛丰陶瓷公司应否支付冉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停工留薪期工资实为工伤职工因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在此期间内支付工伤职工的原有工资福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换言之,只要职工因工伤接受治疗,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其至医疗终结期限内的工资福利待遇。虽然按规定,停工留薪期是参照医疗终结期规定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认停工留薪期并非意味可以免除用人单位的相关赔偿义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即在正常情况下,工伤职工应在医疗终结后及时申请评残,故停工留薪期与医疗终结期基本是一致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冉某某的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但冉某某因工伤而住院治疗,其后仍需门诊治疗及休息,并已于医疗终结后及时申请评残,故原审考虑其伤残及治疗情况确定冉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从其受伤之日至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评残之日止并无不当。盛丰陶瓷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冉某某存在拖延评残并导致医疗终结期过长的情形,故其以本案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由,上诉请求免除其支付相关工资待遇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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