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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8-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16号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9月1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00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烽,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唐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7年7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海洛因340克从贵阳火车站准备乘坐L92次旅客列车前往玉林,在候车大厅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查获的海洛因及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物证和书证、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应从重处罚。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了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海洛因340克并持当日贵阳至玉林的L92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贵阳火车站候车大厅,准备乘车将海洛因运往玉林。因其神色慌张被执勤民警盘查,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候车大厅公安值班室检查,从其小腹部处查获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34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民警邵某、保安杨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7月22日9时许,民警和保安人员在贵阳火车站候车大厅发现进站的李某某神色慌张,在对李某验身份证的过程中发现其全身发抖,不断冒汗,非常紧张,于是将其带进候车大厅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从其小腹部查获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长方形物品。

2.贵阳火车站客运员曾某、邹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2日9时许,在车站候车大厅见民警查验一男子的身份证,该男子神色慌张,后被民警带进公安值班室检查,民警从其小腹部处搜出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裹、里面用黄色牛皮纸包装的长方形物品。

3.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贵铁公刑字(2007)第X号称量记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小腹部处查获的可疑物一块,净重340克。

4.贵州省公安厅出具的(2007)黔公禁毒技化字X号鉴定书、(2007)黔公禁毒技化字第X号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系海洛因,含量为31.07%。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海洛因340克以及2007年7月22日贵阳至玉林的L92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

6.当庭出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无异议。

7.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缉毒缉私大队出具的检验单,证实经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液进行鉴定,结果呈阴性。

8.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及云南省宜良监狱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6年9月12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期间减刑一年九个月,于1998年9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9.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00)昆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塔门监狱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期间共减刑二年四个月,于2006年5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7月22日携带海洛因并持当日L92次旅客列车车票在贵阳火车站候车大厅被查获的事实。

11.(略)公安局羊场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海洛因34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

审判员樊荣

审判员程莉

二00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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