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5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7年12月5日,被告人徐某携带海洛因120.34克,在金马村火车站乘坐6020次旅客列车前往六盘水,在列车运行途中被乘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查获的海洛因、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尚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毒品是为一名叫“小平友”的贵州籍男子所带。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人徐某携带毒品从金马村火车站乘上6020次旅客列车准备前往六盘水市。当日10时20分许列车运行在照福铺至吴官田区间时,乘警从坐在X号车厢X号座位的徐某所穿皮鞋后跟内,查出海洛因120.3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抓获徐某的时间、地点、毒品藏匿部位以及当场就供认自己所携带的是海洛因和具体重量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历次供述,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从徐某处扣押了金马村至六盘水车票一张事实。
4.证人杨某某、尚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目睹乘警从徐某所穿皮鞋后跟内查出可疑物的事实。
5.贵阳铁路公安处缉毒大队出具的尿检检验单,证实了徐某的尿样呈阳性的事实。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毒品的外包装情况。
7.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由于徐某不知道“小平友”的真实姓名和详细地址,所以无法抓获“小平友”的事实。
8.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贵铁公刑字(2008)第X号称量记录和贵州省公安厅出具的(2008)黔公禁毒技化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了从徐某处扣押的可疑物系海洛因,重量为120.34克的事实。
9.从徐某处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实了徐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自被抓获之日起,对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
二、对查获的海洛因120.3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舒服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樊荣
二OO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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