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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伪造有价票证案

时间:2008-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刑初字第4号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2月4日因犯伪造有价票证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6日因涉嫌伪造有价票证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邱某,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小平、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在郫县X镇X村X组X号一出租房内挡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伪造火车票的笔记本电脑、激光打印机、丝光拓印模板等作案工具,并相继查获了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的成都至北京西、上海、四方、乌鲁木齐、福州、呼和浩特、太原、沈阳北、广州等地的各次火车票126张,票面价值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据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计算机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当庭出示公安机关相继查获的126张各次火车票(票面价值x元)系自己伪造无异议。未向法庭举证。

辩护人对指控张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定性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相继查获的126张火车票其中77张(票面价值x元)来源不明,认定为犯罪数额,证据不足;2、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适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为伪造火车票,谋取非法利益,先后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激光打印机、U盘和制作了拓号模板等作案工具。而后,被告人张某某采用U盘储存和修改成都站主要车次,再通过电脑、激光打印机打印在拓号模板上,将空白电子火车票票纸作为“母票”打印制成的手段,伪造火车票,然后通过自己或他人流入社会。上述期间,公安机关相继查获了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的成都至北京西、上海、四方、乌鲁木齐、福州、呼和浩特、太原、沈阳北、广州等地的各次火车票126张,票面价值x元。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挡获,并在张租住的郫县X镇X村X组X号房内,当场查获其用于伪造火车票的笔记本电脑、激光打印机、丝光拓印模板、空白电子火车票票纸等作案工具。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2月4日因犯伪造有价票证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公安机关已于2007年7月3日立案侦查。

2.成都铁路公安处民警出具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归案的时间、地点及归案情况。

3.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张某某利用电脑、激光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伪造火车票以及伪造火车票的车次、数量和票面数额。

4.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计算机电子证据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一查获的126张火车票均为假火车票;二查获的126张火车票均系从张某某处扣押的丝网票号印板印制;三查获的126张火车票票面内容均为从张某某处扣押的U盘内火车票模板经变换车次、乘车日期、车厢号、座位号、票价、有效期等后印制。

5.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冉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陈某某、何某某的陈某,证实电子火车票票纸“母票”的来源、拓号模板的制作、购买假票等情况。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的126张火车票和情况说明在案佐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7.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5)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05)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处的刑种、刑期和释放日期。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伪造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称查获的126张火车票其中77张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公安机关查获的126张假火车票中,虽确有部分无法定提取手续,但其中原因侦查机关已予情况说明(即受害人持有的假票被查获后,不能及时登乘列车情绪激动,对公安人员办理提取手续不予配合)且合乎情理。公安机关查获的126张假火车票属于非言词证据,部分无法定提取手续收集的假火车票,属于一般违反程某法关于诉讼手续、步骤的规定而收集的证据,取证行为没有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张某某对当庭出示的126张火车票系自己伪造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伪造126张火车票的案件事实,可以不予排除。对于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为维护国家有价票证管理制度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法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某。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激光打印机一台、拓号模板六块、清华同方U盘一个、改乘章二枚、刮条二条、香蕉水一桶、红色油墨三瓶、拖箱一个、像纸四十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毅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桑成蓉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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