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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江宁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确认及行政强制违法附带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6-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江宁行初字第14号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江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宁交巡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江宁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确认及行政强制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0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江宁交巡警大队超期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于某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李某某,被告江宁交巡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宁交巡警大队于2005年11月14日对原告黄某某作出编号为“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原告黄某某于2005年11月13日18时许,驾驶苏x中型客车在江宁开发区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扣留了原告的事故车辆。被告江宁交巡警大队于200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

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1份;

4、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

5、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4张;

6、交通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黄某某和沈亚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7、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8、公交[宁江](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9、编号为:“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上述证据被告拟用于某明原告黄某某驾驶苏x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

10、2005年12月7日放车单复印件1份。被告拟用于某明其扣留的原告事故车辆已于2005年12月7日由原告领取。

11、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5)江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被告拟用于某明其在扣留原告事故车辆期间,该事故车辆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

被告江宁交巡警大队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X号)。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3日18时许,其驾驶苏x中型普通客车与沈亚林驾驶的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江宁交巡警大队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曾经扣押了原告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5日后取车,但被告扣押期限远远超过上述期限。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超期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南京润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省南京市定额发票8张,金额800元。原告拟用于某明被告收取停车费的事实。

被告江宁交巡警大队辩称,2005年11月13日18时许,原告黄某某驾驶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江宁开发区X街行驶至北方夜视厂门前路段时,与沈亚林驾驶的皖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原告黄某某的事故车辆合法。现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8,原告对该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8项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对黄某某驾驶苏x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9—10,原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2项证据对被告扣留原告的事故车辆及原告黄某某领取事故车辆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原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南京润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省南京市定额发票8张,被告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该项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合议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3日18时许,原告黄某某驾驶苏x中型普通客车沿康平街行驶至江宁开发区北方夜视厂门前路段时与沈亚林驾驶的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江宁交巡警大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指派交通警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编号为“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扣留了原告的事故车辆,并于某月15日向原告黄某某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年12月7日原告黄某某在被告江宁交巡警大队领取了被扣留的事故车辆。2006年2月28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江宁交巡警大队超期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就本案而言,原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江宁交巡警大队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因收集证据的需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扣留原告事故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05年12月7日通知原告领取了该被扣留车辆。但我国现行的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因收集证据的需要,依法扣留事故车辆的期限并无明确规定。且被告江宁交巡警大队扣留原告事故车辆的期限,也未超过合理期限。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江宁交巡警大队超期扣留原告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江宁交巡警大队超期扣留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某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2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孙祥

审判员范健

审判员李某平

二00六年五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冯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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