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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案

时间:2008-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铁刑初字第31号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西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三人均已判刑)在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豆粕、小麦。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六次,共计价值x.4元,数额巨大。该院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三人均已判刑)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36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3283.2元,后谭章兵(已判刑)用汽车将玉米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与已决犯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的事实;2.已决犯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的经过。

二、2007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与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30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2736元,后谭章兵用汽车将玉米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与已决犯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的事实;2.已决犯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的经过。

三、2007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与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43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3921.6元;豆粕6袋(70千克/袋),共计价值1050元,后谭章兵用汽车将玉米、豆粕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与已决犯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豆粕的事实;2.已决犯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豆粕的事实;3.证人唐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豆粕的经过。

四、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36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3283.2元;小麦20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1728元,后谭章兵用汽车将玉米、小麦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与已决犯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小麦的事实;2.已决犯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小麦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小麦的经过。

五、2007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42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3830.4元;小麦25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2160元,后谭章兵用汽车将玉米、小麦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与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小麦的事实;2.已决犯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小麦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小麦的经过。

六、2007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40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3648元,后谭章兵用汽车将玉米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与已决犯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的事实;2.已决犯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的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另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08)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2.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玉米91.2元/袋、小麦86.4元/袋、豆粕175元/袋;3.提取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的赃款一万元已发还失主的事实;4.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共计价值x.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退了赃款一万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为建

审判员黄仕发

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恒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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