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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6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俊英、韩某某,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生,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俊英、韩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4年4月1日,丁某某与案外人河口合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达公司)签订《禄丰县土官五一磷化厂产权转让合同》,将禄丰县土官五一磷化厂的整体资产转让给合达公司。但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的约定,丁某某保留磷化厂生产中折流池沉淀泥磷的使用收益权五年。合达公司于2004年8月以所购磷化厂在当地注册成立禄丰江达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2005年5月12日,丁某某、李春荣(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后,又与杨某某签订《丁某某与李春荣的协议书补充》(以下简称《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丁某某与杨某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杨某某取得丁某某保留的采收泥磷权。2005年5月14日,杨某某向丁某某支付受让款157.5万元人民币(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丁某某收款后出具《收条》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在前往江达公司拉运泥磷时被该公司阻止,杨某某经与丁某某协商,由丁某某起诉江达公司及合达公司追讨泥磷采收权,该案审理过程中,丁某某与合达公司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继续履行《禄丰县土官五一磷化厂产权转让合同》。丁某某在与杨某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前,是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泥磷的权利主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杨某某与丁某某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某某是否按照双方约定完全、及时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丁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确保杨某某的这一目的得以实现,或者告知杨某某买卖标的物的权利状况。丁某某抗辩杨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过错不在自己,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为退还货款,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应包含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杨某某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返还款项人民币157.5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自2005年5月14日至2006年6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x.88元,由丁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扣减已履行部份货款61.25万元,改判其返还杨某某货款96.25万元;及由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之间的协议履行期是2004年9月6日到2006年6月28日,协议一直处于履行状态,原审法院确认合同不能履行、杨某某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2、2006年6月30日前,杨某某一直在拉运泥磷,双方协议约定“多有多拉,没有不拉”,即便杨某某没有拉运到泥磷,协议也已经履行了21个月,应扣减相应货款61.25万元。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丁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丁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虽然丁某某与杨某某于2005年5月12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履行期限应为2004年9月6日到2009年9月6日;2、杨某某于2005年5月14日是否向丁某某支付货款157.5万元不清楚。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丁某某是否应当返还杨某某货款返还多少货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焦点发表的观点与其诉辩主张基本相同,在此不作赘述。本院认为,丁某某与杨某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权利义务正确。丁某某2005年5月14日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杨某某已向其支付货款157.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认可的在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应据此认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协议买卖的标的物是磷化厂生产中折流池沉淀的泥磷采收权,亦即双方协议签订后,只要磷化厂生产,所产生的泥磷均由杨某某采收、拉运和处分。杨某某所要履行的主要义务是向丁某某支付受让泥磷采收权的对价15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丁某某应保证杨某某能够采收、拉运到泥磷。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证明杨某某已履行其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但杨某某到变更后成立的江达公司拉运泥磷时被阻止,根本无法行使泥磷采收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采收泥磷的原因是江达公司认为泥磷为其所有,他人无权采收。丁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拉运过泥磷,其未履行买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杨某某请求解除其与丁某某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杨某某“多有多拉,没有不拉”,是根据泥磷为磷化厂生产尾渣,无法预先确认数量的特点约定的特别条款,依照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其含义为杨某某在能够拉运泥磷时,有多少运多少,并非“能拉则拉,不能拉则不拉,拉不到则不拉”之意。杨某某拉运泥磷时被江达公司阻止,是有泥磷而未能拉运到,并非没有泥磷可采收拉运之实情,丁某某关于双方约定多有多拉,没有不拉,即使杨某某没有拉运到泥磷,合同也已履行了21个月、应扣减61.25万元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根据《禄丰县土官五一磷化厂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2004年9月6日到2009年9月6日是丁某某享有江达公司磷化厂折流池沉淀泥磷采收权的期限,杨某某的采收权则应从其与丁某某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2005年5月12日取得,此前其与丁某某互不相识,自无泥磷采收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丁某某未履行买卖合同标的物泥磷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致使杨某某拉运泥磷时被江达公司阻止,未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某某与丁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丁某某应当返还杨某某货款157.5万元,并赔偿该款项利息损失。丁某某关于合同已部份履行,应扣减已履行部份货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丁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杨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黎泰军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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