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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亚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武某某之夫。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0时10分,李某某与武某某各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对行驶到濮阳县X镇集至封寨公路上相撞,造成武某某及乘坐人李某、吴某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某某被送往徐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8590.80元(医疗费7017.10元、其他检查花费1404.50元、住院期间购药花费169.20元),住院21天,经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交叉韧带撕脱、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内侧支持带断裂等。2010年1月1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某某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296元、照相费50元。事故发生后,武某某认可李某某已付款1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武某某之父武某成1942年10月出生;母亲康爱春1942年8月出生;长子吴某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吴某龙2001年5月1鋈簧舛毼W鑫X年X月X日出生;武某某兄妹四人。

原审法院认为,武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虽李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又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故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李某某对武某某造成的损害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武某某诉求的住院治疗费7017.10元,其他检查费1404.50元,住院期间外购药169.20元,鉴定、检查、照相费1046元,共9636.80元均为武某某因此事故确需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武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按10元,住院21天各计款210元,误工费与护理费每天15元,21天各计款315元,原审予以支持。武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的20%共计x元,武某某的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酌定武某某的交通费1000元,武某某要求赔偿其父母、三个子女的多名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出20年,应按20年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044元及武某某九级伤残计算为x元,武某某的停车费200元及打印费280元予以支持。李某某已付武某某的150元,应从武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鉴定费963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15元,护理费31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停车费200元,打印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80元中的70%即x.1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150元,被告李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武某某x.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30元,原告武某某负担5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武某某的伤残程度达不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情,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结合武某某的实际伤残程度,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3、申请对武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武某某辩称:我的伤残鉴定是双方共同选择并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原审所判赔偿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武某某的九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经武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协商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为本案的合法依据应予采信,李某某上诉称武某某的伤残程度达不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情,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武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李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李某某上诉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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