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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滇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云高民三终字第6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滇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设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旭,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滇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之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滇之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至2005年间,滇之峰公司向张某某借款累计达x.8元,经其多次向滇之峰公司催要,滇之峰公司拒不返还,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滇之峰公司立即返还张某某借款x.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滇之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审原告张某某曾在原审被告滇之峰公司工作,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张某某收到滇之峰公司开具的私人借款收据24份,其中有21份盖有滇之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3份有滇之峰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金额共计人民币x.8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向法院提交滇之峰公司盖章并注明有“收到张某某私人借款”的收据21份及有滇之峰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注明为“收到张某某短期借款”字样的收据3份,共计金额x.8元。该收据经与原件比对,并无形式上的缺陷。虽然滇之峰公司认为张某某曾在其公司工作,对此张某某并未否认,但张某某并非滇之峰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所任职务的合法性以及能够控制的权力范围,故滇之峰公司认为张某某利用其权力指使滇之峰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制作内容不真实的借款收据的主张并未得到有效证实。根据张某某提交的滇之峰公司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据及其记载的金额,可以确认滇之峰公司已收到张某某的借款人民币x.8元,张某某与滇之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在本案中,张某某与滇之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条件,因此张某某主张债权,要求滇之峰公司偿还其借款时,滇之峰公司应当偿还其所欠款项。如前所述,张某某共向滇之峰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x.8元,滇之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张某某借款的义务。据此判决:滇之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8元。案件受理费9683.43元,由滇之峰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滇之峰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张某某是公司的“内部董事长”,系实际控制人。张某某控制着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活动以及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所有印鉴。张某某的身份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和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实际完全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关系,而只是张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后果。原审法院在确认张某某系公司内部董事长的同时,又承认其单方面编造的借款收据具有法律效力是自相矛盾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三种方式才可以成为实际控制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张某某符合法律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张某某不属实际控制人。而且,实际控制人身份的成立与否与借款关系的成立无任何联系和影响;二、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收款收据均加盖了滇之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滇之峰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滇之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上诉人张某某是中国台湾居民,本案适用涉外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均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二审中,上诉人滇之峰公司对原判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滇之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滇之峰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张某某在公司的身份是属于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张某某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指的实际控制人。滇之峰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张某某确实控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使用。因此,滇之峰公司关于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编造借款凭证的主张不能成立。从本案证据来看,张某某提交的滇之峰公司开具的私人借款收据24份,其中21份盖有滇之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无形式上的缺陷,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对于另3份有滇之峰公司财务人员唐万红签字的收据,经本院向唐万红及滇之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核实,唐万红的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唐万红及滇之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共同确认,唐万红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滇之峰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唐万红签写收据的行为后果应由滇之峰公司承担。该3份收据明确记载了滇之峰公司收到张某某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本院对该3份收据予以采信。

从张某某提交的盖有滇之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1份及公司财务人员唐万红签字的收据3份,可以确认滇之峰公司已收到张某某的借款人民币x.8元,张某某与滇之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综上所述,张某某与滇之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条件,现张某某主张债权,要求滇之峰公司偿还借款,滇之峰公司应当偿还所欠款项x.8元。上诉人滇之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83.43元,由昆明滇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昆明滇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冉莹

审判员孔斌

代理审判员刘维逸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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