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甲,又名岳某兰、麻南,女,X年X月X日生,景颇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2年1月29日因犯贩卖鸦片罪,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5月27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乙,又名岳某锐,女,X年X月X日生,景颇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刑期届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7)保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中旬,被告人岳某甲邀约被告人岳某乙为名叫“何三”、“发亮”的人(均在逃)组织毒品,由“何三”、“发亮”负责联系买主。岳某乙与缅甸毒贩组织了六砣鸦片,“何三”、“发亮”请腾冲一姓“彭”(在逃)男子联系好买主。5月31日23时30分许,岳某乙让缅甸毒贩将鸦片放置于盈江县X路边离开后,当“买主”到户勐街边取出毒品返回同岳某乙、岳某甲交易时,岳某甲、岳某乙、黄兴忠(另处)三人被抓获。当场缴获鸦片x克。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岳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鸦片x克、手机四部(波导二部、科健一部、x一部),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某甲上诉称她没有参与岳某乙、何三、发亮组织毒品;她被抓获时没有同时查获毒品鸦片,被公安机关强迫与毒品鸦片拍照;她被侦查人员引诱才到毒品交易现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出处。
原审被告人岳某乙上诉称侦查机关设圈套引诱她和岳某甲参与组织毒品进行贩卖;侦查机关以巨额的报酬为诱饵,指使她从缅甸组织毒品,并以越多越好为幌子造成她和岳某甲犯罪的重大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岳某甲邀约上诉人岳某乙于2007年5月中旬,共谋组织毒品进行贩卖。岳某乙自缅甸毒贩处组织了6砣鸦片,并联系好买主。5月31日23时30分许,岳某乙让缅甸毒贩将鸦片放置于盈江县X路边离开后,当“买主”到户勐街边取出毒品返回同岳某乙、岳某甲交易时,岳某甲、岳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鸦片10,345克。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查获的毒品物证照片及对查获毒品所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前科材料、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其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暴利,自境外组织毒品鸦片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走私、贩卖毒品鸦片数量巨大,均应从严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岳某乙提起犯意、上诉人岳某甲积极组织毒品,均应对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另二上诉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走私、贩卖毒品行为,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均应严惩。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所提被欺骗、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及适用法律不正确。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中刑初字第X号第三项,即赃款赃物依法没收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对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丽
审判员杨志刚
审判员柏崇良
二00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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