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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与肖某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1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城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建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昌运公司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肖某与他人共有的赣x号客车原登记挂靠于原告。2005年5、6月间,根据国家交通部门下发的有关清理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的文件精神,原告与原来挂靠于原告的车主及部份外单位的车主共同协商组成新的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赣州专线,成立了筹备小组,召开了多次会议。200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赣x号客车以双方认可的评估价x元折价入股到赣州专线。次日,赣州专线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赣州专线章程。专线章程第五条确定,本专线为股份合作制,隶属于昌运公司管理,不具有法人资格,专线以其全部资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专线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占赣州专线51%的股份,各入股车主作为一个整体占赣州专线49%的股份,而各入股车主的具体股份是占其出资入股车辆49%的股份,由原告按双方认可的各入股车辆的评估价的51%的比例将折价款付给各车主。各入股车辆与专线不实行单独核算,由赣州专线统一核算。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专线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增加或者减少总投资额,但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第十七条规定,决定重大资产购置及处理是股东会的职权。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并将赣x号客车转让给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长运公司,原告知悉后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已解除转让协议,原告遂撤诉,并通知被告,要被告继续履行折价入股协议,遭被告拒绝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应付给被告的车辆折价款x.11元(x元×51%)进行提存。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必须履行《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

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判决,案件经入强制执行程序。2007年3月26日,执行法院裁定就地扣押被告的车辆。同月底,该车办理了报停免交有关规费手续并得到批准。2007年7月31日,在执行法院主持下,原、被告签订车辆移、接交清单,被告将赣x号客车及随车行驶证、运输证等证件移交给原告,原告提存的车价款x.11元被告已领取。原告接车后委托信丰县公证处对车辆进行拍照,并对该车状况进行公证。2007年8月8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现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原告为将该车投入营运而支付了下述费用:1、车辆移、接交前(含报停期间)的养路费、税金、验审费等费用8184元;2、接车后恢复营运应缴纳的8月份的规费2208元;3、公证费、鉴定费1150元,前三项合计x元。营运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车辆已严重贬值,无法正常营运,已丧失联营的基础,据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及与他人联营的赣州专线至今未依法登记。除本案被告肖某及另案被告施崇生外,原告与另6辆车的车主(即股东)进行了联营,在他们进行联营结算时,未将被告施崇生及另案被告肖某这两辆车列入结算。两案被告的车辆交付后,原告将这两辆车投入赣州专线营运,但也未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及原来挂靠于原告的车主讨论通过的赣州专线章程,对包括原、被告在内的赣州专线的各个股东均有约束力。根据赣州专线章程的规定,赣州专线的法律性质为原、被告及原来挂靠于原告的车主共同出资组成的合伙经营,共享盈亏,独立核算的合伙型联营体。原、被告均是联营体的联营方,不实行单独结算,而是与其它联营方一起作为一个整体经营并结算。作为联营体的联营方,都应当按协议书和赣州专线章程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的后果是联营体的资本减少,而增加或减少资本是联营体股东会的职权,原告在联营体中虽然占有51%的股份,但是在联营体中仍是一个股东,在未召开股东会并经一半以上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解除协议的决定,违背了赣州专线章程的规定,是无效的。被告未按《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和赣州专线章程的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合伙型联营体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之不利后果的受害方是合伙型联营体,具体而言也即赣州专线各股东,而原告作为赣州专线股东之一,在未经其他股东授权的情况下,代行其他股东的职权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其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诉讼其他费用30元,合计1120元,由原告承担。

昌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上诉人未经一半以上股东同意要求解除协议违背专线章程的规定是无效的,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的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联营,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违背了《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的约定,而不是赣州专线章程的约定。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原理,上诉人有独立的诉权和请求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有独立的联营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联营,与上诉人与其它原车主之间的联营是联营与联营组合的关系,上诉人现在要求解除的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联营关系,非与其它联营车主之间的联营组合关系。3、自被上诉人和另案的施崇生拒绝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决定了赣州专线的资本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另外,赣州专线章程并没有规定资本的具体金额,决定了赣州专线的资本是不确定的。原审以上诉人要求解除联营的行为影响了专线的资本,须经一半以上的股东同意方有效,显然不符合事实。4、原审判决否定了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具有合法性。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上诉人此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确认了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是合法的,并且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表明上诉人可以就被上诉人履行《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审判决等于否决了上级法院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明显是不合理的。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既然认为上诉人未取得全体专线股东的同意或授权,代行其他股东的职权起诉被告,是不合法的,就说明上诉人不享有合法的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有相关规定,应当判决驳回起诉,但原审却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肖某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诉讼要解除的是与答辩人之间的联营,应依据《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而不是赣州专线的章程,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只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约定,答辩人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折价入股到赣州专线,该协议是上诉人成为赣州专线股东的依据。在本案中,答辩人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入股车辆交至该专线,已经成为该专线的股东之一,与上诉人及其他车主组成共享盈亏、独立核算的合伙型联营体,共同受专线章程的约束。故上诉人要解除联营合同,应适用专线章程,而非《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原审判决根据专线章程规定作出的判决合法、正确。2、上诉人认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独立的联营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的联营与上诉人与其他原车主之间的联营是联营与联营组合的关系,这一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根据赣州专线章程的规定,上诉人只是赣州专线上的一个股东,而我们要注意的是该专线是由上诉人和答辩人及其他的车主共同出资组成的合伙型联营体,是一个完整的经济实体。上诉人与答辩人均是联营体的联营方,不实行单独结算,而是与其他联营方一起作为一个整体经营并结算。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及其他的车主共同组成了一个经济组织体,而不是上诉人所认为的与答辩人之间是独立的联营关系,不和其他的车主发生关联。3、上诉人认为赣州专线的资本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是由于答辩人拒绝履行《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上诉人与答辩人的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导致的,这也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经过南康法院的强制执行,已经将车交付了昌运公司,这足以证明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赣州中院的判决,所以不存在诉讼结果不确定的情形。上诉人要求与答辩人解除联营合同,解除联营协议的后果是联营体资本的减少,而增加或减少资本是联营体股东会的职权,虽然上诉人占有专线51%的份额,但是只是联营体的一个股东,在未召开股东会并经一半以上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解除联营协议的决定是无效的,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站不住脚的。4、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否定了赣州中级人民法院曾做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的生效判决,从而原审判决是不具有合法性的,上诉人的这个理由同样的是错误的。首先,赣州中院曾经审理的要求答辩人履行协议的案子是关于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否履行《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的纠纷,是在答辩人未成为赣州专线股东以前。所以上诉人在前一案中是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其次,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答辩人已经将车辆交付给赣州专线,成为专线上的一个股东,上诉人要解除联营合同,必须遵守章程的规定,取得股东过半数以上的同意。再次,本案与前一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案子,不能说上诉人在前一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就一定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赣州专线的股东之一,在未经其他股东授权的情况下,代行其他股东的职权起诉答辩人,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为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既然未取得全体专线股东的同意或授权,代行其他股东的职权起诉被上诉人,是不合法的,就说明其不享有合法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判决驳回起诉,但原审却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答辩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起诉只能通过裁定的形式进行,是涉及程序的问题。而本案是经过原审法院依法认真审理之后才查明事实真相,发现上诉人无合法的诉讼权利、确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所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不存在适用法律的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于理无据,是不成立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车主讨论通过的赣州专线章程,是上诉人昌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施崇生及其他车主协商成立股份公司经营赣州专线而达成的一致意见,也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履行后的补充约定,该章程的约定是赣州专线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相违背,对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内的赣州专线在内的各个股东均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施崇生与上诉人昌运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签订《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后,施崇生没有履行该份协议的约定,但经过法院判决并执行后,2007年7月31日,该份协议已得到履行,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车主之间达成的赣州专线章程的约定,被上诉人施崇生在履行了其与昌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营运客车折价入股协议书》后,也就成为赣州专线的一名股东,施崇生原来所有的赣x号客车也属于赣州专线所有的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赣州专线的其他车主都应当遵守章程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在没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施崇生的联营与章程的约定不符,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他们之间的约定,应予以驳回。另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审原告及上诉人缴纳的诉讼费及上诉费应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赣州专线章程的约定,上诉人在未经其他股东授权的情况下,代行其他股东的职权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昌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于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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