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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钟某某与何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4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教师,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钟某某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丽,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执业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何某乙,男,1982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何某甲、钟某某及原审被告何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7)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何某甲操作被告何某乙的车牌号为粤x普通小型客车,由于被告何某甲当时系酒后驾车且不懂驾驶技术,致使车辆不能控制,造成站在前方钟某其屋门口的原告被车辆撞倒并被挤压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群众救出并送往寻乌县X乡卫生院医治,因伤势较为严重,原告于当日转至广东省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07年3月14日共33天,用去医疗费用x元,后于2007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20日原告转往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8天,用去医疗费用x元。2007年9月7日,经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致脾脏外伤性破裂、颅脑损伤等,进行了脾脏切除及脑脊液鼻漏修补术,导致二处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及十级,支付残疾评定费600元。同时查明,根据病情需要转入广东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交通费150元,家人为护理原告及陪同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用去交通费151元,共计301元;医疗单位建议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病休2个月。还查明,原告钟某某户口为农业户口,该事故车辆为被告何某乙所有。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系原告母亲)向本院出具领到被告何某甲转交凌某淼(系原告舅舅)人民币3万元领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甲操作被告何某乙的小型普通客车不能控制,致使原告钟某某脾脏破裂并切除、颅脑损伤等构成八级及十级二处伤残,二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何某乙明知被告何某甲不具有驾驶资质,仍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其使用,未尽管理责任,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客观上与被告何某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用x元,因原告提供了有效医疗发票,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x元,因原告提交的其在广东务工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该证照的经营者并非其本人,证明亦不能说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江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4538.61元(21.51元/天×2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101天(广东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广东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8天),经依法计算应为1515元(15元/天×101天);护理费,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且结合本案原告自广东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有生活自理能力,经依法计算应为4345.02元(21.51元/天×101天×2人);残疾赔偿金按有关规定应为x元(3585元/年×20年×30%),但原告只起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对其差额10%部分,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有效正式发票证实,应予认定;交通费301元,因原告提供正式票据且是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失血严重并根据治疗医院建议营养补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二处残疾的精神痛苦、并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4000元为宜。对于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和所有生活开支均由其支付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仅能证明药物领取及其价格作为对帐的凭证,不能证明款项资金的交付,对于同一事实而原告提供了其本人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对象明确,能够证明该项付款事实,原告对该事实提交的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协议结案并按协议履行给付3万元义务的主张,因该协议系由原告舅舅凌某淼签订,原告亦否认授权凌某淼签订协议且事后又未追认;又因该协议是原告病情基本痊愈,未预料到病情又恶化的情况下订立的,因此凌某淼无权代表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也不能作为协议解决纠纷的依据。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向本院提交领到凌某淼人民币3万元的领条一张,表示该款系被告实际给付和原告实际收领,可以以被告在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该项金额,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违背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5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护理费4345.0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1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3元,减去被告何某甲已给付的x元,二被告仍应给付原告钟某某人民币x.63元,该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8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198元,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承担2000元。

上诉人何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一审法院不顾本案纠纷己经双方协议结案以及被上诉人在广东省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仍然判决由上诉人重复承担相关费用,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一直都坚持被上诉人在广东省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2万多元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并且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费用清单的用药清单。同时,上诉人还结合以下事实对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相互印证:(一)、2007年3月13日协议中有关“医疗费除外”的字样可以说明,因为从处理与伤赔相关纠纷的常识来看,如果双方是协议结案,那么在协议的赔偿项目中,一定会有医疗费这一赔偿项目。如果在协议中没有出现医疗费这一赔偿项目,那么惟一能解释的就是医疗费用在双方协议前己由赔偿义务人预先支付,而2007年3月13日协议中的“医疗费除外”条款恰恰印证了被上诉人在平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二)、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钟某某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以及用药清单也可以说明住院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患者,也不是患者的家属,如果不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作为外人的上诉人是不可能得到被上诉人钟某某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以及用药清单的。(三)、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几张被上诉人钟某某在平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收费单据也可以说明被上诉人钟某某在平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基本的诚信原则,极力否认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在一审开庭以后,上诉人经过认真查找,终于找到几张被上诉人钟某某在平远医院住院期间的收费单据,虽然数额不多,只有700多元,但这700多元的单据足以说明两个事实:一是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二也说明被上诉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极力否认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的态度明显是违反本案基本事实的。上诉人认为,以上三点,足以说明原告在平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方支付的事实。单据之所以会在被上诉人手里是因为在双方协议结案后,上诉人出于好心希望被上诉人能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一部分费用从而将住院费总单交给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其本人支付的说法,由于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一审被告)不可能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不能简单地认为谁拥有医疗费单据就武断地认为谁支付了医疗费,而应该结合其他证据和生活常理对事实进行实事求是的认定。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置本案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于不顾,单凭被上诉人持有的一张单据就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医疗费并错误地判决上诉人重复承担该项费用是显失公平的。

二、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还提交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和相关收款收条一张,证实本案纠纷已由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结案,上诉人坚持认为,2007年3月13日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为作为签订协议人之一的凌某淼(被上诉人钟某某的舅舅)自始至终都参与了本案的调处和相关工作。在2007年3月13日协议拟好时,当时还将协议送给被上诉人母子俩过目,在征得被上诉人母子同意的情况下,凌某淼和上诉人何某甲专程来到寻乌县交警大队,在交警大队(当时在场的有交警大队的干警何某华等)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协议,并当场将3万元的款项支付给了对方。因此,从协议签订的过程来看,虽然当时被上诉人没有书面授权给凌某淼,但从当时被上诉人本人提出3万元的赔偿款(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所以未计入3万元款项中)以及被上诉人己对协议进行过目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实际上已授权凌某淼对本案纠纷进行处理。因此,2007年3月13日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但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对该协议认定无效的同时,对上诉人依据该协议支付的三万元未作任何某性,却认定支付有效,这对上诉人而言,是明显不公平的。因为如果协议无效,那么依该协议产生的款项就应该返还,而不应该认定3万元支付有效;如果协议有效,则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认定明显是自相矛盾的。

上诉人钟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依照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级别标准计算。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x元。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上诉人在2007年9月3日,委托了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进行了伤残鉴定,当时,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依照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确定上诉人的损伤为伤残八级,但是,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所谓的交通事故,应该是在道路X街道上机动车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的事故。而本案中的事故,完全不属于交通事故,寻鸟县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后也是以人身损害赔偿立案审理的。因此,上诉认为,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势等级按照交通事故评定标准之规定,确定上诉人的损伤程度是错误的。现在,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也已经对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作出一个补充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意见是一份新的证据,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撤销寻乌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残疾补助金的错误判决,并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新的补充鉴定结论依法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补助金,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x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五张,在广东省平远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计人民币766.40元,以证明钟某某在广东省平远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系其支付的。该收费收据经上诉人钟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向法院提交的五张收费收据,是上诉人何某甲支付的当天在门诊急诊的费用,上诉人何某甲支付的当天在门诊急诊的费用,钟某某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已剔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向本院提交的平远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是上诉人何某甲在2007年2月10日事故当天在该门诊急诊的费用,上诉人何某甲支付的当天门诊急诊的费用,钟某某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已剔除,该门诊收费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钟某某在广东省平远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x余元系其支付的。上诉人钟某某提交了一份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钟某某伤残鉴定的补充意见》。认为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势等级按照交通事故评定标准之规定,确定上诉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是错误的。而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损伤程度等级。该证据业经何某甲质证,认为钟某某不属工伤,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应其家属要求,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关于钟某某伤残鉴定的补充意见》是错误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虽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但系因上诉人何某甲无证驾驶汽车,操作不当造成,加之,钟某某亦非单位职工,也不是受雇人员。为此,钟某某不属工伤,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钟某某的伤势等级按照交通事故评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后,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应上诉人钟某某家属要求,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钟某某伤残鉴定的补充意见》。该《补充意见》记明,2007年9月7日,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寻宁司鉴[2007]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出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颅脑损伤等,行脾切除等治疗,伤残程度为VIII级”。现家属要求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x.53)款之规定,钟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颅脑损伤等,行脾切除等治疗,伤残程度为VI级。上诉人何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五张,计人民币766.40元,全部是钟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当天在广东省平远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无证驾驶原审被告何某乙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操作不当,致使上诉人钟某某脾脏破裂并切除、颅脑损伤等构成八级及十级二处伤残,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全部责任。原审被告何某乙明知上诉人何某甲不具有驾驶资质,仍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其使用,未尽管理责任,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何某甲向本院提交的平远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是上诉人何某甲在2007年2月10日事故当天在该门诊急诊的费用,上诉人何某甲支付的当天门诊急诊的费用,钟某某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已剔除。该门诊收费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钟某某在广东省平远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x余元系其支付的,故对上诉人何某甲提出钟某某在广东省平远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x余元系其支付,并应从总药费中应予剔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但系因上诉人何某甲无证驾驶汽车,操作不当造成,加之,钟某某亦非单位职工,也不是受雇人员。为此,钟某某不属工伤,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钟某某的伤势等级按照交通事故评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妥。上诉人钟某某上诉提出要求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损伤程度等级,并依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况且,上诉人钟某某在一审时只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为此,对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何某甲、钟某某各已预交2198元),由上诉人何某甲、钟某某各负担1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谢红卫

审判员胡小娥

二○○八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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