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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伏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石马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伏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三里垅X栋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俐俐,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宝马家具城X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成,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伏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因与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134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路第X号的长沙市宝马家具城出租给被告经营家具,租期5年,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规定的履约保证金为6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被告)首付40万元,至2007年3月30日之前付清余下的20万元。逾期未付,由乙方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期满三日之内,乙方无违约行为时,甲方(原告)将该保证金不计息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能作为租金抵付。2、本合同期乙方应付租金1200万元。即第一年度应付210万元,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使用之日付105万元;第二年度应付240万元;第三年度应付250万元;第四年度应付250万元;第五年度应付250万元。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采取先交后用的方式。除首期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外,以后每季度交付一次租金,缴纳的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和3月1日前,支付租金时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如甲方不予提供发票,乙方有权拒付,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3、本合同租金计算时间从2006年10月1日起。在合同签订生效之后,即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为乙方免缴租金期。免租期内乙方可以对租赁区域整体进行使用与装修。4、水电费由乙方管理并按国家的统一规定自行向收费单位支付,并自行承担延付等责任。甲方办公用房的水电,由甲方安装分表并按实际使用数额和国家计费标准向乙方按期交纳。乙方在合同期满时必须向水电单位付清水电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4、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致使本合同终止,乙应赔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应得利益,并独自承担由此造成的乙方及乙方经营户的全部损失。”合同第九条约定:“……(二)甲方的义务。1、保证于2006年6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租赁房屋和设备、设施。……”合同第十条约定:“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他方造成损失时,均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甲方每迟延一天交付房屋及设备应向乙方延迟相应的时间。如2006年6月10日后未向乙方交付房屋及设备,甲方给乙方的优惠期在原基础上增加一个月。3、本合同签订且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如甲方违约不能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交付市场时,由甲方按乙方已交的履约保证金双倍向乙方返还。如乙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甲方不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4、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足额支付租金和履约保证金时,每天按欠费金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6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所收乙方履约金不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3、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由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甲方所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合同解除、终止或合同期限届满,乙方对商场的所有装修,包括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在内(空调、办公设施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移或人为损坏,由乙方完好、无偿、全部交还给甲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4、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由乙方支付首期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原告于2006年6月5日将合同约定的场地移交被告。

2008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组织的市场租金欠租事项专题会议上承诺,5月15日前交足100万(5月15日前50万,6月15日前50万)。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

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于2008年12月12日前交陆拾万元,于2009年元月10日前交付10万元,于2009年3月20日前交40万元,以后每月的X号前交25万元。2009年年底以前付清所欠全部租金。以上付款我方一定遵守执行,付款到位。否则同意石马村采取任何措施,损失我方自负。但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

2009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及经营户发出《通知》称:黄某乙先生自2006年10月起整体承租我村宝马家具市场场地。至2009年3月底止,黄某乙先生共欠我村房屋租金计196万元,根据我村与你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你方已严重违约,因此我村决定于2009年4月9日收回你方承租的我村宝马家具市场所有的房屋。届时将依据与黄某乙先生签订的合同的相关规定,强行关闭市场。2009年4月9日,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即关闭了被告租赁房屋。2009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80.48万元(其中: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应支付210万元,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应支付210万元,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应支付125万元,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8日应支付x元,合计580.4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79万元,仍欠租金201.48万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商场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承诺书》、《会议纪要》、催款函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市场,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01.48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4月9日,原告已实际控制了出租的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还承租的全部场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因与履约保证金的交纳目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约定交纳保证金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重新招租的租金损失x元,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经营期间的电费x元、水费2861.95元及市场终止合同产生的费用x.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伏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所欠租金x元,并自2009年4月9日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费:(二)、被告湖南省伏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民委员会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自2007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4月8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省伏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湖南省伏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约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面积为x平方米的场地,但实测面积为x平方米,应核减相应租金;被上诉人迟延交房,按约应增加一个月优惠期,核减租金20万元;被上诉方村民霸占商场经营,拖欠商场租金,而未予处理,按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项损失,并应在租金中核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租赁市场,上诉人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支付所欠租金201.48万元及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2006年5月7日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商场面积以实测为准,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场地面积小于约定面积,应核减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石马村委会在2006年6月3日向伏强家具公司发出已于2006年6月1日前准时移交商铺的通知,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迟延交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黄某忠、陈昱霸占商场经营,石马村村民黄某忠、陈昱系重新与伏强家具公司建立的分租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晓虹

审判员赵建刚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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