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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许某因与谢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年琼民二终字第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年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47年6月生,汉族,“琼临高(略)”船所有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7岁,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55年5月生,汉族,“琼临高(略)”船合伙经营人,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1950年9月生,汉族,“琼临高(略)”船所有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38岁,临高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甲、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4)海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琼临高(略)”(以下简称“(略)”)船为原告谢某所有,于1996年8月下水,船体材料为木质,登记尺度为长13.20米、宽为3.20米、深1.30米,配置8.82千瓦主机一台,15公斤有杆铁锚2支及其他属具,系从事流制网作业的渔船,置有相应的网具。2003年3月5日,该船收到强风预报后从渔场返航调楼港,于当晚在港内文合巷口对开处抛锚避风,船上未留人值守看护。“琼临高(略)”(以下简称“(略)”)船登记为被告王某甲所有,由被告许某与其合伙经营,其船体材料为木质,登记尺度为长24.50米、宽5.00米、深2.65米。设计吃水2.10米,配置180.9千瓦主机一台,航速8节,系从事灯光围捕作业的渔船。得知强风预报后,该船于2003年3月6日0320时许某北纬20°00˙、东经109°25处返往调楼港避风。抵港后,“(略)”船于当日0440时前后在港内泊船的过程中,其螺旋桨挂断了“(略)”船的锚缆,致使该船漂流至港池外丁字码头南侧三角地段的石滩处触浅。0525时前后,原告谢某发现船舶失踪,寻至0620时,见其船已触滩进水,网具散落而欲施救,但因当时风浪过大且众人极力劝阻,无法接近船舶施救。

原审还查明,“(略)”船造价约3.4万元,可使用年限约15年,所置网具原价约1.62万元。与该船同类型的渔船在上述海损事故发生后的数月内,可以通过捕捞生产获得每月约4000元的净收益。

原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所解释的含义,本案应属船舶碰撞赔偿纠纷。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谢某有权就其船舶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向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索赔请求。被告王某甲、许某否定其船舶挂断原告渔船锚缆的事实而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得到庭审认证某论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略)”船在调楼港内泊船作业过程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要求,未尽到“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第1项以及第八条第1项、第4项规定的注意义务,以至其螺旋桨挂断了已锚泊在先的“(略)”船的锚缆,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略)”船所有人及其合伙经营人许某应当承担由此过错造成“(略)”船所有人谢某船舶财产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谢某将“(略)”船锚泊于调楼港避风而未留人在船妥善看护,是其管理船舶的过失,由此错失了在其船舶缆断漂流时抛下备用锚或开机寻泊避险,减小损害程度的机会;而且没有证某显示其在海况条件转好时采取了减小损失的措施,其不作为导致了财产损失扩大,也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谢某对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无权请求他人予以赔偿。

因没有证某显示“(略)”船及其网具已作打捞修补或回收残值处理,故应按全损认定其价值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由其船舶造价按使用年限15年折旧至事故发生当月,扣除其造价44.2%的折旧,计算认定“(略)”船舶价值损失18,972元;所置网具按原价扣除其50%的折旧,计算认定其网具价值损失8,100元。扣除因原告自身管理船舶和施救的过错使损失扩大不予赔偿的部分,被告按“(略)”船的过错程度,应对该两项损失承担12,995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谢某所主张的因其渔船受损而造成渔汛损失的赔偿请求,符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以事故发生后数月内同类渔船平均每月净收益4,000元为准,按两个月期间计算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8,000元。扣除因原告管理船舶过错不予赔偿的部分,被告应按“(略)”船的过错程度,对该项损失承担4800元的赔偿责任。于是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连带赔偿人民币(略)元;二、对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元,由谢某承担1935元,王某甲、许某共同负担721元。

王某甲、许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于“(略)”船于2003年3月6日0440前后在调楼港靠泊过程中挂断“(略)”船锚缆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理由有三:1、对于本案的三段缆绳是否是同一条缆绳,经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结果仍不能认定是同一条缆绳。而原审法院仅凭各段缆绳的粗细、用料、编法等表征及证某的证某,对三段缆绳是否为同一条缆绳的认定上采用“归同”指向性的说法予以采信,纯属“先入为主”的分析和主观推理,以此作为查明事实的重要证某缺乏说明力。2、原审认定“(略)”船于200年3月6日0420时前后已经到达调楼港池的推算,缺乏科学依据。第一,“(略)”船为避强风驶往调楼港有航程10海里多一点,而“(略)”船8节航速为静水速度,在返航过程中海上有4-5级东北风,加上海流流向及涌浪的影响,另外,“(略)”船的尾轴因长时间未进行修理间隙过大不能开足全速,考虑各种因素,“(略)”船在返航时实际航速应只用5节之间。因此当日0420时前后是无法抵达调楼港的。第二、调楼港池因长时间没有疏浚,港池淤积严重,港池在低潮时只有中间小面积位置20公分的水深,(“(略)”船停泊的位置在低潮时已露出底土)说明调楼港池的基准水深应大大小于海图所标水深,因此在计算港池水深时,不能简单地将潮高加上基准水深。第三、原审法院在推算2003年3月6日0420时调楼港池的潮高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只是根据新盈港2003年潮汐表3月6日0034时144厘米至0817时301厘米的潮高,将这一时段的潮高简单平均,这一算法得出的数据不准确,新盈港与调楼港在潮时上有一定差别。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某不足以证某“(略)”船于2003年3月6日0440时前后在调楼港靠泊过程中挂断“(略)”船锚缆的事实,原审认定“(略)”船存在过错,没有事实根据。二、被上诉人对于其损失未能提供证某予以证某,原审判决仅依据上诉人找来的证某证某就认定该船及船上物品的价值,参照同类型船只的收入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不能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许某在二审预审中提供了调楼镇调楼居委会出具的一份关于调楼港港池水深情况的证某材料。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自己所属的“(略)”船被漂走是因上诉人的“(略)”船的螺旋桨绞断“(略)”船的锚缆所造成的,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第一、被上诉人所属鱼船被绞断的锚缆是经新盈渔监、调楼派出所、调楼居委会干部和双方当事人在场之下于上诉人所属的渔船螺旋桨轴心上提取的;第二、被上诉人所属渔船被绞断锚缆的三段缆绳是分别同上诉人渔船的螺旋桨轴心、上诉人渔船尾部正中约15米处、被上诉人铁锚根上和被上诉人的渔船头部锚缆根上提取的,而且经临高渔监、调楼镇政府、调楼居委会干部和当地有经验的船长进行综合分析,认为三段缆绳所用旧网的网目大小一致、胶丝材料粗细一致、股结直径大小同等,一致认为三段缆绳是同一根缆绳。原审庭审时,新盈渔监有关人员也出庭作证。第三、临高渔监已作出事故认定和拒绝调解处理的意见,认定“(略)”渔船的漂走,是由于“(略)”船的螺旋桨绞断锚缆所造成。第四、一审法院在庭审期间,查证某答辩人渔船于事发当天凌晨3时20分左右从北纬20°00˙东经109°25˙返港,当时距调楼港入口处约7.8海里,以航速8节返回,经当庭对证某军卫星拍摄图证某,“(略)”船应是当晚4时20分左右到达调楼港,而且据当天潮汐表推算,当天调楼港潮高超过2.20米,有足够水深让吃水深2.10米的“(略)”船慢速行驶。因此,足以认定“(略)”船于2003年3月6日4时40分前后在调楼港靠泊过程中有挂断“(略)”船锚缆的事实。二、“(略)”船损失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某是充分的,各种损失的款项都有证某证某、书面证某足以认定。但原审法院在认定责任事故赔偿问题上主次责任不清,且折旧船舶的价值数额差距较大,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谢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二:一是“(略)”船是否于2003年3月6日0440时前后在调楼港靠泊过程中挂断“(略)”船的锚缆,导致“(略)”船漂至港外搁浅触损。这是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二是对“(略)”船的价值、损失的确定及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在一审中都提供了若干证某材料,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也调取了若干证某材料。其中王某甲、许某提供了一份《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和9份证某证某,这9份证某证某分别是:(1)邱青善2003年5月28日的证某一份;(2)王某己2003年5月28日的证某一份;(3)王某庚2003年3月6日的字条一张;(4)符某某2003年5月8日的字条一张;(5)柯某某2003年3月6日的证某一份;(6)王某辛、王某壬的证某一份;(7)王某丁的字条一张;(8)王某癸群的证某一份;(9)王某某的证某一份。谢某提供了8方面的证某材料。分别是:(1)王某癸群2003年3月14日的证某和王某某2003年3月12日的证某各一份;(2)王某某、邱景奇2003年3月6日的证某一份;(3)王某辛2003年3月16日的证某一份。(4)陈德忠2003年4月6日的证某材料一份;(5)刘某、王某丁、王某戊、杨某等人2003年3月12日的证某一份;(6)照片一组(共9张);(7)新盈港2003年3月6日0034时-0817时潮汐表复印件一份;(8)“(略)”船损坏情况及渔监人员勘察现场照片16张。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12份证某。分别是:(1)谢某于2003年3月7日提交给渔港监督机关的《海事报告》一份;(2)许某提交给渔港监督机关的《报告》一份;(3)《临高渔港取证某录》一份;(4)临高县公安局调楼边防派出所2003年4月2日《关于对“(略)”号渔船调查取证某过报告》一份;(5)临高渔港监督调查人员2003年3月7日询问谢某的《询问笔录》一份;(6)临高监督调查人员2003年3月7日、13日询问许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7)临高渔港监督调查人员2003年3月7日分别询问王某癸星、王某辛、王某癸家(三人均为'(略)'船职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8)临高渔港监督人员2003年3月12日分别询问王某癸丰、王某癸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9)临高渔港监督人员2003年3月13日询问王某丁的《询问笔录》一份。(10)临高渔港监督2003年4月1日《关于琼临高(略)号与琼临高(略)号渔船发生海损事故的认定》书一份。(11)临高渔港监督于2003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琼临高(略)号渔船拒绝我督调解处理书》一份。(12)三段用旧渔网编织的缆绳原物。

上述证某经一审当庭质证,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有:谢某提供的有关“(略)”船损坏情况及渔监人员现场勘查的照片和临高县公安局调楼边防派出所《关于对(略)号渔船调查取证某过报告》所证某的“(略)”船在调楼港外南三角处石滩上触浅受损的事实及从“(略)”船螺旋浆上采集到一段用旧渔网编织的缆绳的事实;2、刘某、王某丁、王某戊、杨某等人关于“事后从调楼港池内、距离“(略)”船尾约15米处捞起“(略)”船带断缆的铁锚”的证某。3、临高渔港监督询问王某癸丰、王某癸华的笔录。关于“其各自的船舶当晚出现走锚,但缆绳未断,未致漂出港外”的陈述。上述证某可以认定这样几个事实:首先,“(略)”船由于其锚缆被挂断而随风漂至港外受损;其次,其他小船虽也有走锚,但缆绳未断;再次,“(略)”船带断缆的铁锚是在距“(略)”船尾约15米出捞上来的,且“(略)”船的螺旋桨上卷有一段用旧网织的缆绳。

其他证某当事人互有异议,但根据这些证某表述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事实,可作如下分析:

1、将许某提供的《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许某提交给渔监的《报告》、“(略)”船的《渔业船舶渔捞和起重设备证某》、《渔业船舶检验记录》以及临高渔监询问许某的两份笔录综合起来,可以证某:“(略)”船是灯光船,其捕捞方式是灯光围捕作业。其航速为8节,设计吃水2.10米。该船为避强风,于2003年3月6日凌晨0320时许某北纬20°00˙、东经109°25˙返航,根据海军卫星图显示,该位置距调楼港入口处约7.8海里,航向东南偏东,风向偏北。依该船速度,可于当日0420时前后抵达调楼港。许某所称其船航速5节的辩解,既无证某证某,也不符某该船回港避风应以较高航速行驶的常理。其辩解不能成立。

2、王某甲、许某提供的邱青善、王某己、王某庚、符某某、柯某某、王某辛、王某壬等人的证某虽然对“(略)”船入港池内下锚时间的表述不一致,但却肯定了同一个事实,即'(略)'船在3月6日的某个时间确实进入调楼港池内下锚。许某本人所作的“(略)”船0510时到港,因水浅无法直接靠舶的陈述不足以采信。调楼居委会在2005年3月3日出具“港池内高低不平,当港池最深处水位为1米,其他水位达不到1米”的证某,该居委会既不是港池深浅的专业测量单位,又没有经过任何实地勘测,这样的证某,显然不具有证某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3、王某辛3月16日的证某与王某丁的证某、临高渔监工作人员询问王某丁的询问笔录在表述的内容、时间上相互矛盾,不具证某效力。

4、王某癸群2003年3月14日的证某、王某某3月12日的证某及王某某、邱景奇3月16日的证某陈述所见'灯光船'驶到文合巷对开处靠泊的时间与“(略)”船可抵港的时间及船舶的特征能吻合。且王某癸群、王某某给王某甲、许某出具的加注内容的材料说明许某曾经与王某癸群、王某某进行过对质取得两人的签名,但其加注的内容不足以否定其在前面所作的陈述,因此,对于王某癸群3月14日的证某,王某癸丰3月12日的证某、王某某、邱景奇3月16日的证某所表述的内容应予以采信。

5、渔港监督的事故认定书和拒绝调解处理书,对许某、谢某均已承认卷在“(略)”船螺旋桨上的锚绳是“(略)”船的锚绳并已签名确认的叙述不当。对'三段缆绳是同一条缆绳'的结论,缺少一些必要内容,例如缆绳取得及保管方式、鉴定人员及鉴定方式、分析方法及分析数据等作为支持其结论的依据。因为,仅凭事故认定书和调解处理书不足以认定在“(略)”船螺旋桨上采集到的锚缆就是“(略)”船的锚缆。一审重审中,此三段缆绳虽交多个鉴定机构鉴定,均因时间间隔过长,送检物已发生物理变化或技术手段的原因而未成。但是,将三段缆绳的粗细、用料、编法等表征以及渔港监督的三位参与现场调查或海事处理的工作人员出庭所作说明与《临高渔港监督取证某录》、渔港监督的事故认定书和调解处理书以及证某刘某、王某丁、王某戊、杨某等4人的证某综合起来分析,可以基本确定螺旋桨上采集的缆绳与捞捕失锚所带缆绳“归同”的指向性。边防派出所的《调查报告》所称:未发现有人将缆绳绕在“(略)”船车上叶的调查结果,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某,但众多间接证某的组合能够证某“(略)”船于2003年3月6日0440前后在调楼港靠泊过程中挂断“(略)”船锚缆的事实存在,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谢某提供了以下证某:(1)“(略)”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及小型渔船检验证某(副本)、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申请及检验记事表各一份,证某“(略)”船的所有人为谢某。该船体材料为木质,由调楼个人船厂建造,下水日期为1996年8月等。(2)王某癸的书面证某一份,证某谢某的“(略)”船与其所属的“(略)”船大小接近,均由武连村木匠张茂竹于1999年所造。(3)王某某、王某癸、王某某等人关于渔船配置捕鱼网具价格的证某。(4)杨某华、邱景奇、王某癸丰以及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关于“(略)”、“(略)”、“(略)”三艘船与谢某的“(略)”船的吨位、马力相似,配备网具相同,且2003年3月前后捕捞生产月收入4000-5000元的证某。一审法院调取了谢某提交给渔港监督的《海事报告》一份,证某此次海损船壳价值2.9万元,机器及安装费5000元,网具1.44万元,起杆绳1.8千元,尚待验证某价。一审时张茂竹曾出庭就该船的建造时间、建造费用和使用年限作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某虽不能直接证某“(略)”船的损失价值,但对同类渔船及网具的原价的确定有参考价值。谢某在《海事报告》中提到的价值与其他证某材料无实质冲突。王某甲、许某也未直接提出异议。因此,可作为认定“(略)”船造价及所置网具原价的根据。证某张茂竹出庭作证,称该类船使用年限为15年左右,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计算“(略)”船折旧率的依据。至于网具的使用年限,双方在3-5年的范围内争执不一,原审法院考虑到网具修补和使用强度各异,且谢某未提出一次性全部更新数十张网具及更新时间的证某。因此,按平均折旧50%认定,是比较公平的。杨某华、邱景奇、王某癸丰及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对与“(略)”船同类型渔船从事捕捞生产所得月收入的证某,有调楼居委会签章佐证,王某甲、许某未提异议,应予采信,并依此认定该类渔船民事故发生后的数月内可以捕捞生产获得每月4000元的净收入。上诉人在上诉中只是笼统地对此提出异议,并没有相应证某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略)”船触损的责任上,谢某本人也承认,2003年3月5日“(略)”船在调楼港内文合巷对开处抛锚后,船上未留人值守看护。因此,其本人也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因船上无人,错失了在锚缆被挂断后及时施救的机会,且在海况好转后其也没有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对此,谢某无权请求他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略)”船和“(略)”船各自的过错大小,确定“(略)”船主承担三项损失(船体折旧损失+网具折旧损失+耽误捕捞生产损失)共计(略)元的赔偿责任是比较公允的。至于谢某在上诉答辩中要求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的要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二审只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谢某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只是针对王某甲、许某上诉而提出答辩要求部分改判,因此,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王某甲、许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剑平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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