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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09年5月19日主动投案,当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刘X义、刘X庆、李X彬、刘X成、刘X彬(均已判刑)、刘X革(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手摇钻、阀门、皮管等工具,窜至本村西中原油田采油四厂72-27井至X号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安装阀门连接管线向东100余米。次日19时许,其一伙人盗放原油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刘X彬被当场抓获,其余人逃走。所盗原油1200余斤被扣押,已发还被害单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与辩解,宣读了同案人刘X义、刘X彬、刘X成、李X彬、刘X庆供述,证人张X军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报案材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义、刘X庆、李X彬、刘X成、刘X彬(均已判刑)、刘X革(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手摇钻、阀门、皮管等工具,窜至本村西中原油田采油四厂72-27井至X号站的地下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安装阀门连接皮管线向东100余米。次日19时许,其一伙人盗放原油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刘X彬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走。所盗原油1200余斤被扣押,已发还被害单位。

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本村李X彬找我和他一起偷油,我同意了。下午我和李X彬到刘X成家,和刘X成、刘X庆、刘X义、刘X革商量后,李X彬骑摩托车去文留加工卡子和购买手摇钻、阀门、高压胶皮管线,他回来后我们六人到刘X成家西边树林里,用铁锹挖了个准备放油的大坑,挖好后我们又一起到采油四厂X号站的27井输油管线边上,把输油管线挖出来后装上卡子,刘X成用手摇钻打孔,我们几个轮流摇钻,打好孔后接上高压管线引到我们挖好的大坑里,这时刘X彬过来和我们一起放油,正在放油时保卫人员来了,把刘X彬抓住了。

同案人刘X成、刘X彬、李X彬、刘X庆、刘X义供述,证实200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们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村西中原油田采油四厂72—27井至X号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刘某某在现场动手钻孔的事实。

证人张X军证言,证实2002年7月6日X号站72-27井输油管线被打眼,自己被叫去补漏,到后发现该井管线上被老乡焊上了一个卡箍和阀门,后来把管线补好的事实。

本院(2007)濮刑初字第X号、(2007)濮刑初字第X号、(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刘X义、李X彬、刘X庆、刘X成、刘X彬进行了判处。

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其行为破坏了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打击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财产权利的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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