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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58年3月6日,汉族,居民,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生于1941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生于1936年4月29日,汉族,系陕西理工学院退休职工,曾任职于汉中市聋哑学校,系上诉人李某甲在汉中市聋哑学校的手语老师,担任本案诉讼中李某甲的翻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8年3月31日,汉族,系上诉人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田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5月被告李某乙委托亲戚张惠民(系李某乙姑父)与王发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李某乙以4.3万元购买了王发明位于汉台区蔬菜公司汉江路X号家属楼X室房屋(建筑面积47.63),并于2008年11月办理了产权证书——汉市房字第x号(房改房)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某乙。2009年2月19日,原告李某甲以自己是房屋的购买人,4.3万元房款也是自己出的,被告李某乙与委托人张惠民及其妻李某英合谋及唆使,将原告与王发明的协议毁掉,而另行以李某乙与王发明签订协议,骗取了房屋产权证书,故向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监理处提出了异议登记,该权属监理处遂以汉中房权异字[2009]X号关于李某甲申请异议登记的证明,同意异议登记,并请申请人李某甲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不动产登记纠纷之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产权并交出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委托亲戚张惠民与王发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某甲认为上述转让协议有假,是自己与原卖房人王发明签订了转让协议,仅是口头陈述,无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之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购房时被告李某乙年仅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房时的资金4.3万元,不论来源于其父亲李某绪,还是其母亲李某甲或亲戚,都是对被告李某乙的无偿赠予行为,该行为发生在2000年,现早已完成赠予交付,李某乙已获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资格,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给李某乙颁发产权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自行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全额出资购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在李某乙小姑李某英唆使下,偷办成李某乙的名字。购房后,房屋是我花钱装修。2007年李某乙在深圳打工相识一河南女子,向上诉人要3万元订婚,上诉人无钱给,被李某乙和女朋友打骂,并砸坏家俱,将房产证、钱物洗劫一空离开汉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未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判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两份,2009年3月2日鲜泰元和王春华的证明,2009年9月2日王春华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李某甲出资购买,上诉人认为房产权应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两份证明上王春华的签名笔体不一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乙系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绪的婚生子。李某绪也是聋哑人。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绪已于2007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中,对2000年5月以李某乙之名购买的涉案房屋没有约定。该房屋现由李某甲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2000年5月以李某乙之名以4.3万元购买,购房时李某乙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李某绪、母李某甲均是聋哑人,由其亲戚(姑父)张惠民作为李某乙的代理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对该份房屋转让协议书无异议,仅对签订时间有异议,认为是2000年6月25日签订,但无证据支持。2007年上诉人李某甲在与李某绪协议离婚中,对该套房屋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述事实证明2000年李某乙购房时的资金4.3万元,不管来源于其父还是其母,均属于其父母的赠予,该赠予行为已在2000年完成,上诉人李某甲在该赠予行为完成后一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该赠予行为合法有效,所以李某乙是该房的购买人,汉中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根据李某乙的相关申请资料,向其颁发产权证,并无不当。李某乙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上诉人李某甲以其出资购买房屋主张产权,与购房款已赠予其子李某乙的事实矛盾,也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判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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