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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生于1967年12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48岁。(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0岁,汉族。

原告薛某甲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将我挂倒,致使我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种费用共计1万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住院证明、诊断证明、CT检查单各一份。

2、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医药费、住院费发票共计六张,合款6636.07元。

4、原告住院病历六页。

5、贺××、汪××、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是个体运输户。

6、号牌为豫x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挂靠单位是南阳市卧龙区恒昌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1日17时25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城关镇X路卫生局门前相挂擦,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共花各种医疗费用1415.70元,7月13日转至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骨骨折。4、头皮血肿。当月28日原告出院,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共花各种费用5220.37元。出院证明显示:原告回去后仍需休息叁月。住院期间,被告送给原告现金2000元。

2009年7月21日南召县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挂擦的原因是原告未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张某某又未取得驾驶资格,对道路观察不周,且双方均系酒后驾驶。故双方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甲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辆,未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驾车,对道路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住院费等6636.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1人,40元/天计算,住院18天共计720元,误工费原告为从事运输业的个体经营户,应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74元/天,计110天,计款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18天,共计270元,以上共计x.07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即7883.04元,被告已赔偿2000元,还应赔偿5883.0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交票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883.04元。

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吴丰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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