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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利,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59年3月21日,汉族。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保险汉中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1日19时许,杨某某驾驶陕x号汽车在汉台区X路行驶时,与同向前方郭某某所驾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郭某某受伤,随被送往汉中三二O一医院,经诊断为:右足3、4、5跖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以治愈出院。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认定,郭某某于伤前在汉中“钮约之约”公司打工,月工资1200元。郭某某治伤医疗费4372.15元由杨某某支付,杨某某另付郭某某现金1000元。郭某某自付门诊费183元和伤残鉴定费500元。杨某所驾车辆于2009年4月17日在渤海保险汉中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郭某某起诉二被告赔偿其损失,除已付数额外,共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被杨某某驾车追尾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对郭某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某所驾车辆在渤海保险汉中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渤海保险公司汉中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额度范围内先予赔付。郭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属居住于市区内的失地农民,据其从业状况及生活来源之事实,对伤残赔偿金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赔偿数额按实际损失确认。判决:一、限渤海保险公司汉中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某某住院费4372.15元及门诊费183元、误工费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76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15元。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372.15元,支付现金1000元共5372.15元,可在执行时一并结算。二、鉴定费500元由杨某某承担。

渤海保险汉中支公司上诉称:一、郭某某未给我公司提供足以证明其医疗等损失的相关证据,致我公司无法审查、判定是否符合相关的赔偿规定。二、郭某某所作的伤残鉴定明显达不到10级,结论与相关规定不符,请求重新鉴定。三、郭某某为农业户口,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伤残赔偿金不合法。事故并未致其误工收入减少,所判误工费没有证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杨某某家庭自用的陕x号长安牌客车,于2009年4月16日由其夫赵俊业向渤海保险汉中支公司投缴了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交强险,保期为一年。2009年5月21日19时许,杨某某持驾照驾车出行,在汉中市X路处与郭某某所驾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郭某足3、4、5跖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三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郭某某自2008年3月9日起在汉中钮约之约餐饮娱乐公司打工,月工资及提成、补助共为1760元,事故发生前一月的实领工资为1200元。

再查明,郭某某出院后于2009年7月28日,经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由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自付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对当事人所举证的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钮约之约”公司的证明,司法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某的驾车证照,投保保险单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所驾的摩托车被杨某某所驾的汽车追尾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证据应予采信,杨某某对事故所致郭某某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杨某某所驾车辆已在上诉人渤海保险汉中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渤海保险汉中支公司依法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对上诉人所诉理由,经查:郭某某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由诉请赔偿,原审法院对其所举证的医疗、误工、伤残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充分,足以采信。因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人是否给保险公司提交损失证据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郭某某举证的伤残鉴定,其形式要件,鉴定内容均合法,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所提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应支持。郭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市区,以其在市内打工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认伤残赔偿金。所诉郭某某的误工费问题,郭某伤前从业的单位对其工资收入情况已作了详细证明,原判对其伤后误工费的认定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所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俊义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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